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東晟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勝謙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禎海產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叁佰零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
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