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財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童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拱平間給付貨
款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萬玖仟叁佰貳拾
玖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
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