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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通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劍華、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葉州倫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之訴第1 項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彭劍華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劍 華就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2,48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是 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無須 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該數額計算,至原告於第2 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92 萬元部分,其訴之利益均已包含於 前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32,719元(00000000+250000+0000 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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