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通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劍華、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葉州倫間確認
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先位之訴第1 項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彭劍華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劍
華就
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2,48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是
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無須
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該數額計算,至原告於第2 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92 萬元部分,其訴之利益均已包含於
前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32,719元(00000000+250000+0000
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