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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麗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梅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 伍佰元,尚應補繳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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