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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石柱 被   告 張清溪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玖佰壹拾壹元;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4 月 3 日起至騰空交付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0 、231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7 號4 樓房屋、其上增建物及地下室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 玖萬柒仟貳佰元(2,027元×30日×12月×10年=7,297,2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7,297,200元+562,911元=7,860,11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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