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石柱
被 告 張清溪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玖佰壹拾壹元;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4 月
3 日起至騰空交付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0 、231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7 號4
樓房屋、其上增建物及地下室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
玖萬柒仟貳佰元(2,027元×30日×12月×10年=7,297,2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7,297,200元+562,911元=7,860,11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