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勝憶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
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㈡依卷附
委任狀案由欄
所載,係原告委任陳建鈞對被告提起
侵
占、詐欺、背信等事件訴訟,
核與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不
符,應予補正委任狀。
㈢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