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金三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裡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陸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應繳
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壹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