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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蔡宜萱             2號3樓之2       廖衣祺       陳聯霏             2樓       黃偉雄       賴榮勳             樓       張恭銘       陳昭衛       吳景弘       許銘財       謝明燈       顏銘憲       黃亭愷       曾建銘       陳厚甫       葉育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叡驊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求紛   爭解決之一次性,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原告蔡宜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   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叁佰玖拾元   。  ㈡原告廖衣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柒   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  ㈢原告陳聯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  ㈣原告黃偉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㈤原告賴榮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㈥原告張恭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㈦原告陳昭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㈧原告吳景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  ㈨原告許銘財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   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㈩原告謝明燈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顏銘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   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黃亭愷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   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曾建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   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陳厚甫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陸萬零陸佰零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葉育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   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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