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蔡宜萱
2號3樓之2
廖衣祺
陳聯霏
2樓
黃偉雄
賴榮勳
樓
張恭銘
陳昭衛
吳景弘
許銘財
謝明燈
顏銘憲
黃亭愷
曾建銘
陳厚甫
葉育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叡驊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為求紛
爭解決之一次性,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依
前揭判決
要旨,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
㈠原告蔡宜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
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叁佰玖拾元
。
㈡原告廖衣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柒
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
㈢原告陳聯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
㈣原告黃偉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㈤原告賴榮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㈥原告張恭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㈦原告陳昭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㈧原告吳景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
㈨原告許銘財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
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㈩原告謝明燈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顏銘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
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黃亭愷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
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曾建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
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陳厚甫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陸萬零陸佰零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葉育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
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