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魏安幗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肯歐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容,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命
原告補繳。
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肯歐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