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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立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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