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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BAFO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15日以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港幣255 萬8,329.78元、利息及固定成本,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42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 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 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 依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以原告10 1 年11月6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4 元計算, 港幣255 萬8,329.78元折合新臺幣為975 萬7,4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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