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
法定
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BAFO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
當事人間許可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15日以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
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港幣255 萬8,329.78元、利息及固定成本,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42條第1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並
非本於親屬
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
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
依
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以原告10
1 年11月6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4 元計算,
港幣255 萬8,329.78元折合新臺幣為975 萬7,4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