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仕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良軍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叁萬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 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 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關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 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 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 字第一五○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法人,其主事 務所及營業所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辦 回龍埔工業區二十一小區,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 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廣東省深圳市係位 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一萬 八千九百三十六點四二元及港幣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暨其利 息,經以起訴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銀行牌告 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 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18,936.42×30.105+42,6 80×3.906 =3,747,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依首 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 各為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依前揭標準估算第三審被告 支出律師酬金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式:3,747,289 ×3% = 112,419)〕,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從寬推估 總額,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二十三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