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仕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良軍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叁萬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
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應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
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均應屬
上開擔保額之範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關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
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
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
字第一五○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
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法人,其主事
務所及營業所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辦
回龍埔工業區二十一小區,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
所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廣東省深圳市係位
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
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一萬
八千九百三十六點四二元及港幣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暨其利
息,經以起訴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銀行牌告
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
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18,936.42×30.105+42,6
80×3.906 =3,747,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
依首
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
各為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依前揭標準估算第三審被告
支出律師酬金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式:3,747,289
×3% = 112,419)〕,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從寬推估
總額,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二十三萬元為
適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