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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改選董事,由訴外 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榮公司)及原告等擔任董事,並於98年7 月29日經由董事 會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因故辭任董事長,此後被 告董事並未合法推出代理董事長。訴外人即被告董事瑞榮 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胡立三竟逕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於100 年 11月4 日召集被告董事會決議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胡立 三又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被告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 、監察人,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為無 效。復經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於100 年11月29 日召集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者,當亦屬無效。茲有王 曼麗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 東,竟於101 年4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向前揭無效決議所選認出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以該董事會未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通知,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21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 許可)後,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被告臨時股東會會為決議 (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嗣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認不合法而予 撤銷確定。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 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亦經撤銷,應為無效,故先位求為確認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又縱鈞院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並非無效,因王曼麗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程序亦有前揭 各瑕疵,故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聲明:㈠ 先位: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 效。㈡備位: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被告股東,且被告業於 104 年5 月20日改選董監事,已非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 被告董、監事登記,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已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則無當事人。又依據被告98年6 月1 日、99年 5 月股東名簿,及100 年11月21日、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等記載,均足認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再 王曼麗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業以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張 旭杰及被告董事會為對象,各寄送000 號、000 號存證信函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臨時開股東會,至斯時董事會之 組成是否合法有效非王曼麗所得審究,況被告亦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於100 年11月29董事 會決議為無效等事實,另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 確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許可,雖該許可嗣於105 年9 月8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確定,然撤銷前仍不失 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撤銷前已作成之系爭臨時股東 會決議之效力,是王曼麗於101 年7 月6 日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要件,所 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由全體股東 出席後作成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 選出之董、監事是否無效,而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自使原告為股東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 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且實際上亦有確認於系爭臨時股 東會決議後,被告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他訴訟存 在,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結果為斷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2 第18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是原 告本件先位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以:被告發 行之股票為記名式,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轉讓股份應以 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原告雖於98年5 月25 日自王克仁處受讓取得被告21萬股股份,卻未以股票背書轉 讓方式為之,顯非被告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 認利益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雖明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另明定:「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居所。……」第165 條第1 項復明定:「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以 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 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 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 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 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 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 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 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 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股 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 行之,且被告嗣增資發行股票200 萬股,每張1 萬股,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銀行」)簽證,已於84年8 月18日簽證完竣,並報請經 濟部核備在案,王克仁並繳納增資款300 萬元,有被告章程 、上海銀行信託部84年8 月23日上信證簽字第00000 號函 、103 年4 月28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部84年 8 月24日上信證簽字第000 號函、股票樣張、被告股東名 簿、被告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簽證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1 影卷第 10、12至14頁、卷2 影卷第7 至12頁),認被告應有發行 增資之記名股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已經被告於 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縱未取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仍得 據以對被告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又訴外人即被告股東廖崇 欽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 會決議無效事件曾到場證稱:伊並未參加或委託代理人參加 被告83年9 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伊亦未繳納83年增 資股款,股款都是家族統籌處理,伊係受贈取得股權,並未 繳納任何款項;被告剛設立時有印製股票,但都放在公司, 並未發給各股東,伊亦未取得任何股票;伊曾將股權還給訴 外人王廖瑞謹,只有出具讓渡書,並無背書轉讓股票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2 影卷第1 頁背面 至第2 項);王克仁亦於上開事件到場證稱:被告83年增資 都是伊父母親處理,伊不清楚也未繳納股款,亦未取得增資 後發行之記名股票;伊曾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僅在102 年9 月6 日取得79年間發行之股票;伊曾於98年間,將增資後之 股權讓與訴外人王亭嵐、原告及伊兒子及太太,均僅出具股 權讓渡書和聲明書,因未取得股票,故無法背書轉讓股票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2 影卷第3 至 4 頁),並提出存證信函、收訖股票證明書佐證(見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2 影卷第5 至6 頁),顯見 被告雖有發行記名股票,惟並未交付予各股東,而係由被告 保管,廖崇欽及王克仁曾轉讓股權,並未背書轉讓記名股票 ,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受讓人。王克仁於98年5 月25日出 具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予原告,且於同日以公司股份過戶聲請 書通知被告,經被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被告並於98年6 月 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王克仁、王克文、瑞 榮公司、原告等5 名董事(惟未申請被告登記),此有公司 股份轉讓證書、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被告98年6 月29日98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 第14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1 影卷第 1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係出於偽造 或不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其有股 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非被告股東而 無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至 被告又辯稱: 被告業於104 年5 月20日改選董監事,已非按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被告董、監事登記,原告本件確認訴 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影 響日後被告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業如前述,涉及 公司該期間之運作,不因被告嗣於104 年5 月20日改選董、 監事,並予登記,而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業無確認利益云 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王曼麗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未向合法有效之被告董事會為召集臨時股東 會之請求,原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業遭撤銷確定,是所召集系 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此為公司法第171 條所 明定,即將股東會召集權限賦予董事會,而公司法第173 條 第1 、2 項規定雖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 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 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 集臨時股東會,因董事會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是該請求自應 向董事長提出,於書面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為公司法主 管機關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函釋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之適 用亦同此見解(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 第17頁)。 ㈡、又按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 ,於法院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確定時,即有使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㈣ 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 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原告等5 名董事後, 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 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 2 第7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卷第1 頁)。而被 告並無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 定,由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原告4 名董事互推1 人 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 長。惟因瑞榮公司未經被告董事合法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則 無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召集權之瑞榮公司股權 代表人胡立三所自行召開之被告100 年10月11日董事會,其 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況上開董事會所討論有關訂於100 年10 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業經否決不 通過,此觀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甚明(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 2 第82頁),則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逕以董事會名 義召開被告100 年10月25日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 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此並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股東 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 第72至75頁、卷2 第55至61頁)。又因瑞榮公司未經被告董 事合法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所定 之董事會召集權,亦無代表榮祥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 限,則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1 00年11月4 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208 條第3 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嗣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依據上開 董事會決議,召開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所為「選任瑞榮公 司、王克文、原告、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 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應為無效。是依被告100 年11 月21日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瑞榮公司、王克文、原告 、王曼嬅、張旭杰),即非屬被告合法選任之董事,是由瑞 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所召集被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 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此並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第1393號判決確認被告100 年11月4 日董事會、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 所為之上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 第 221 至229 頁)。是前開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既經法院 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因該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該等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自無足採。則瑞榮公司、王克文 、原告、王曼嬅、張旭杰經榮祥公司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 決議選任為董事及張旭杰經榮祥公司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 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王曼麗 以第000 號存證信函及第000 號存證信函向當時並非被告董 事長之張旭杰及被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見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被告卷第103 至110 、70至81頁),難認已向被 告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而得合法 取得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限。被告雖辯以董事會之組成非王 曼麗得以認定云云,然王曼麗既係依據民法第173 條第1 、 2 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應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將 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送達。從而, 王曼麗自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既未向董事會為召集臨時 股東會之請求,無從於董事會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時 ,取得召集權,則王曼麗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 東會自屬無效。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及全部發行股份總數 的出席而為決議,且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0日召集股東常會 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於同年月28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新 任董事長,並經辦竣公司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無效,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在確認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非對被告具體行使權利 ,又決議內容亦未涉及有對他人權利之行使,應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後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無審 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不生影響本院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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