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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軒當鋪即陳婉慧、魏詠隆間返還車輛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70 4 元(計算式:290,000 元+160,000 元+270,000元+230,000 元+320,000 元+360,000 元+230,000 元+463,560 元+231, 780 元+231,780 元+373,423 元+231,780 元+628,381 元= 4,020,704 元),應徵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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