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次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軒當鋪即陳婉慧、魏詠隆間返還車輛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70
4 元(計算式:290,000 元+160,000 元+270,000元+230,000
元+320,000 元+360,000 元+230,000 元+463,560 元+231,
780 元+231,780 元+373,423 元+231,780 元+628,381 元=
4,020,704 元),應徵
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