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承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晋源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陳叡原名許駿葦).
法定代理人 陳莉美
被 告 陳俊驊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
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被告陳莉美、陳叡(原名許駿葦)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叡(原名:許駿葦)所有。原告
既係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