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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松頂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坤田 被   告 秦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政彥 被   告 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坤煌與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坤煌與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秦坤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為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 、被告秦坤煌或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三○號判決參 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臺電電力修護處)之陸上貨物運送保 險契約(保險單號碼:一二○九T二○一一─○○○○七三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 保險代位求償,並依債權讓與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松頂公司)與臺電電力修護 處簽訂之吊車、吊卡車運輸裝卸契約(下稱系爭運輸裝卸契 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由臺電電力修護處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又係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松頂公司、秦坤煌、雙喜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臺電 電力修護處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保險事故所致毀損、滅失, 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自 負額百分之十。又被告松頂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締結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契約期間為一 年,約定松頂公司應依規格、運量,隨時準備足夠之車輛配 合運輸,並須於期限內安全送達指定地點,雙方並於一百年 二月二十一日依前開條件續約一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臺 電電力修護處委託被告松頂公司將貨物即改裝貨櫃屋(內含 微電腦蓄電池容量測試機、二○○AH蓄電池七十五顆、五 軸電纜、二組安培分流器、二組三用電錶、一組高阻器、一 組鉤式電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宜蘭縣○○鄉○○村○ ○路○○號南陽電廠,被告松頂公司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 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名下車號000000之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作業。被告秦坤 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區○○○路段( 新北市臺二線八十八點五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山壁(下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衝撞力, 導致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 ,而被告秦坤煌並未報請相關單位調查事發經過,亦未下車 檢查系爭貨物狀況,仍繼續行駛,於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 ,發現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案。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原告 即委託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司)進行 出險調查,並作成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亦委託訴 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前往調查,訴外人秦聰明即被告松頂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代表被告松頂公司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臺電電力修護處、訴外人信穎 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穎公司)及大正公證公司,允諾 全權委託信穎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維修或更新,相關費用由 被告松頂公司全額賠償。其後系爭貨物經臺電電力修護處送 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臺電電力修護處向原告主張之 損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於扣除臺電電 力修護處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百分之十即十 二萬五千元後,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 元,臺電電力修護處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㈡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山壁,系爭大 貨車綁紮系爭貨物用綑綁帶斷裂,致系爭貨物滑動衝撞致貨 櫃屋內物品損壞,認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貨 物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秦坤煌又未舉證其於損害 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秦 坤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秦坤煌為被告松頂公司駕駛 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應屬被告松頂公司指揮監督之受 僱人。另系爭大貨車為秦聰明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 司名下,被告秦坤煌亦屬被告雙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松頂 公司、雙喜公司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 與被告秦坤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秦坤煌就系 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 認運送人即被告松頂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 告松頂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亦應負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臺 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秦坤煌、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秦坤煌、雙喜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松頂公司應給付 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松頂公司、秦坤煌則以:被告松頂公司於接受系爭貨物 運送時,即發現系爭貨物之包裝有易見之瑕疵,而向臺電電 力修護處之現場人員反應,但現場人員以南陽電廠急需系爭 貨物,時間急迫為由,催促被告松頂公司即刻裝載運送,並 指揮被告秦坤煌裝載,被告松頂公司始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 指示而裝載運送,臺電電力修護處既未將系爭貨物綁繫牢固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松頂公司自無須負責。 又被告秦坤煌行車時,係為避免碰撞他車而採取必要之閃避 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秦坤煌、松頂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電電力 修護處未繫固系爭貨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 應負擔過失責任。且臺電電力修護處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 未聲明其價值並載明,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松頂公司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另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 由被告松頂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臺電電力修護處應負擔 之自負額亦由被告松頂公司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此情為原 告所明知,倘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豈不等於被告松頂公司 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最後仍由被告松頂公司承擔全部之賠償 責任,實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雙喜公司則以:被告秦坤煌並非被告雙喜公司之受僱人 ,臺電電力修護處亦明知系爭大貨車為靠行關係,自無擴張 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必要,被告雙喜公司自毋庸對被 告秦坤煌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 任。又被告秦坤煌係為閃避來車而緊急剎車及轉動方向盤, 雖致系爭大貨車上之系爭貨物受損,然其行為係為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其所為之行 為,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被告秦坤煌依法 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雙喜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 言。再者,修復應以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限,系爭貨物為一 中古貨櫃,經修復更換後應予折舊,且層層轉包之差價不屬 實際損害,對此所生不必要之差價,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另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用,被告雙 喜公司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僅須負擔每件三千元之賠償金。 此外,被告松頂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即已 同意拋棄或放棄對於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及司機之代位 求償權,原告自不得基於保險代位權再向被告松頂公司、雙 喜公司、秦坤煌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松頂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締 結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契約期間為一年,約定松頂公司應依 規格、運量,隨時準備足夠之車輛配合運輸,並須於期限內 安全送達指定地點,雙方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前開條 件續約一年。 ㈡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 以臺電電力修護處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由原 告承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承保事故所致毀 損、滅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自負額 百分之十,並由被告松頂公司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㈢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 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松頂公司運送至宜蘭南陽電廠,被告松 頂公司乃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 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 ㈣被告秦坤煌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 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於抵達宜蘭南陽電廠卸貨時,發現系 爭貨物毀損,經原告委託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且作 成系爭公證報告書,被告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秦聰明並於 同年月十八日代表被告松頂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 ㈤系爭貨物經臺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 臺電電力修護處向原告主張之損失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經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即十二萬五千元後, 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臺電電力修 護處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四一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山壁,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毀損 ,被告秦坤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松頂公司為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大貨車又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 名下,俱屬被告秦坤煌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秦坤煌上開過失 行為,均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松頂公 司並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得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債權讓與,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 爭點為:㈠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 被告秦坤煌之實際僱用人即被告松頂公司,與系爭大貨車靠 行之被告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被告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 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松頂公司有無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㈣系爭貨物之毀 損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賠償限額之適用?㈤系 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於一百年八月十七 日,委託被告松頂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宜蘭南陽電廠。被 告松頂公司乃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被 告雙喜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而被告秦坤煌駕 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區○○○路段(新 北市臺二線八十八點五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車上之吊 桿碰撞山壁,其衝撞力將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並碰撞 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發現 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大正公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於現場查勘發現,事故碰撞山壁地點為一防崩水泥牆, 明顯可看出遭碰撞痕跡,且地面上仍有疑似遭碰撞後損壞 之水泥塊,系爭大貨車之吊桿油壓臂及轉盤明顯有凹損及 變形之情況,車體之主體工字橫樑亦有變形情況。又系爭 貨物為一行動維修站,其受損情形如下:⑴微電腦蓄電池 容量測試機:該機臺固定於右側板,位移三十二公分,外 觀多處撞損,後續待維修廠商檢測維修。⑵二○○AH蓄 電池七十五顆:該組電池共七十五顆電瓶串連,該組電池 之電解液外漏且極板變形,維修廠商表示無法維修。⑶五 軸電纜:外部鐵軸因撞擊有變形,後續需請廠商修護。⑷ 二組安培分流器:遭翻落之貨物壓損及浸於電解液內。⑸ 貨櫃裝潢:高櫃門板翻落斷裂、抽屜翻落破損、外護木櫃 破損、冷氣破損、櫃門凹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公證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堪證系爭貨物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秦坤煌係在行車時,為閃避來車,避免 與他車碰撞,而採取緊急剎車及轉動方向盤之緊急避難行 為,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⑴細繹系爭報告書固記載:「㈠出險經過訪談:據運送人 代表秦聰明先生表示:『當日(八月十七日)是由我的 兒子亦是公司員工—秦坤煌先生駕駛車輛(車號:00 0000),由臺電位於北市南港區的修護處運送行動 維修站(貨櫃屋)至宜蘭三星鄉的南陽電廠,途中行經 濱海公路龍○○○區○○○路段時,因閃避車輛而緊急 煞車及轉動方向盤,導致車上之吊桿碰撞到山壁,其衝 撞力將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並碰撞到附屬在車體的 吊桿座,抵達目的地後進行卸貨時發現櫃內之貨物已嚴 重位移及翻落,損失情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十六頁),然秦聰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不在現場, 並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難認其所述被告秦坤 煌係因閃避來車而緊急煞車及轉動方向盤一情為真實。 ⑵且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㈤警局查證:據司機秦坤煌 先生表示:『因本次事故並未與他車碰撞,且在吊桿碰 撞山壁後,車輛還能繼續行駛,故並未請員警現場處理 。後續已向事故地點之管轄單位(瑞芳分局)申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 八頁)。揆之瑞芳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欄亦僅記載被告秦坤煌一人。 ⑶被告就其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他車」存在之事實 ,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堪認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被告秦坤煌之實際僱用人即被告松頂公司,與系爭大貨車靠 行之被告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被告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 不問,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 三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秦坤煌實際係受僱於被告松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系爭大貨車係領取營業牌照,但因被告松頂公司並 未經營運送業,故將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經營運送業之 被告雙喜公司名下,亦據證人秦聰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一五三頁),並有被告松頂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大 貨車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第三十頁反面 、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頁反面),且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外觀確有標示雙喜公司之名稱 ,亦有系爭大貨車之照片附於系爭公證報告書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 時,被告松頂公司係被告秦坤煌之實際僱用人,惟被告秦 坤煌在客觀上係系爭大貨車靠行之被告雙喜公司之使用人 ,為被告雙喜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雙喜公司監督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雙喜公司亦為被告秦坤煌之僱 用人,是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均為被告秦坤煌之僱用 人。被告秦坤煌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臺電 電力修護處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與被告秦坤 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被告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免責 事由存在?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 爭運輸裝卸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按: 指被告松頂公司)承運一般發變電設備如有遺失、短缺或 毀損,應照價賠償或修復。」系爭貨物既經臺電電力修護 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委託被告松頂公司運送,又由被告 松頂公司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運 送,被告秦坤煌自屬被告松頂公司為臺電電力修護處履行 運送契約時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秦坤煌於運送系爭貨物 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松頂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松頂公司固辯稱:其於接受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 貨物之包裝有易見之瑕疵,乃向臺電電力修護處之現場人 員反應,但現場人員以南陽電廠急需系爭貨物,時間急迫 為由,催促其即刻裝載運送,並指揮被告秦坤煌裝載,其 始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指示而裝載運送,臺電電力修護處 既未將系爭貨物綁繫牢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 其無須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松頂公司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 松頂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賠償限額 之適用? ⒈被告雖又辯稱: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臺電電力修護處於系爭貨物裝載前,既未聲明其 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 ⒉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 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 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 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 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 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六百三十 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 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倘已依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 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是以,本 件被告松頂公司既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再引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本件原告 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秦坤煌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於 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確有過失,則被告秦坤煌與其僱用人 即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負全額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⒈被告雙喜公司雖辯稱:修復應以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限, 系爭貨物為一中古貨櫃,經修復更換後應予折舊,且層層 轉包之差價不屬實際損害,對此所生不必要之差價,其不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揆之秦聰明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代理被告松頂公司出具之 系爭切結書明載:「立約商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乙方)承 攬電力修護處(甲方)租賃吊車吊卡車施工作業(契約編 號Z0000000000)於一百年八月十七號由修護 處運送蓄電池貨櫃至南陽電廠,途中發生事故,致蓄電池 貨櫃內設備損壞,品項⒈七十五只蓄電池。⒉充放電機。 ⒊貨櫃內相關物件(詳附件一)。經甲乙雙方及大正公證 有限公司會勘後確認,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依契約條款第 十一條第㈠項、第㈡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詳附件二)。乙 方松頂起重有限公司全權委託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設備維修或更新(維修期以三個月為限),相關費用由乙 方全額賠償。設備修復完成或更新後,須甲方會同檢測驗 收方可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證人秦聰 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臺電 電力修護處要求賠償,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信穎公司亦派人 就設備之維修或更新估價,其當時出具系爭切結書,係代 表被告松頂公司表示同意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 五三頁),足見被告松頂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承諾全額賠 償,並委由信穎公司進行設備維修或更新。 ⒊觀諸系爭公證報告書又明載:「請求賠償:據被保險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處表示已將本案受損失貨物之金 額,要求維修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之價 格進行修復及購置,其金額由原提報之金額一百五十六萬 四千元降低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稅),其明細如下:⒈ 充放電機:原求償金額四十八萬元,協議求償金額三十四 萬元(備註:修復)。⒉七十五只蓄電池:原求償金額九 十萬元,協議求償金額七十五萬元(備註:更新)。⒊貨 櫃維修站:原求償金額十六萬元,協議求償金額十六萬元 (備註:修復)。⒋二只安培器:原求償金額九千元,協 議求償金額零元(備註:臺電吸收)。⒌五只電纜軸原求 償金額十五萬元,協議求償金額零元(備註:臺電吸收) 。殘值評估:本案損失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 )經殘值廠商—永久業有限公司代表謝明峰先生評估表示 :『此批受損貨物僅蓄電池組尚有殘餘物回收價值,但因 此批受損的蓄電池組並非新品,且部分已有破裂及電池液 外漏,故評估回收金額為三千元』。查本案負責維修受損 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於提供最終維修報 價時,已將回收金額約五萬元併入報價金額中。損失理算 :本案依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公司(修護處)之維修廠商 (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損失貨物修復金額一百二 十五萬元(相關單據詳附件7),據此本公司理算金額如 下:保單上載每一事故被保險人自負額為百分之十,最少 新臺幣一萬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理算金額為一百十二萬 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證人秦聰明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協議之求償額係計入折舊及信穎公 司給予之折扣後決定之賠償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 頁反面、第一五四頁)。足認本件協議求償額,係扣除受 損物之剩餘價值、折舊及營業稅後之淨損,臺電電力修復 處就此並未獲取回復原來狀態額外之利益。是被告雙喜公 司辯稱系爭求償金額應再扣除折舊及轉包之差價云云, 不足取。 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松頂公司固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由被告松頂 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松頂公司行使 代位求償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臺電電力修護處,要保人為 被告松頂公司,保險費亦為被告松頂公司所繳納,此據 證人呂秋聰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陸上貨物運送 保險單、被告松頂公司提出之保費收據及支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四 頁),堪信屬實。 ⑵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三條、第四條定有明文。可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保 險法上之地位完全不同,要保人除非同時兼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否則其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享受任 何利益之權利,故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要保人 仍得成為保險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行使之對象,否則 要保人僅因為被保險人投保、支付保險費,即得避免成 為保險代位行使之對象,免除自己民事責任之賠償,與 我國保險法之規定,顯有未符。是被告松頂公司上開所 辯,要難憑採。 ⒉被告雙喜公司雖再辯稱:被告松頂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保 險契約時,原告即已同意拋棄或放棄對於被告松頂公司、 雙喜公司及司機之代位求償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所適用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 )第十四條約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就其 所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 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並 無排除對於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及司機代位求償權 之記載。 ⑵證人秦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呂秋聰磋商系爭 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曾與呂秋聰以電話聯繫,要求不得 向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或司機代位求償,呂秋聰有 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反面)。 ⑶然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適用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 (乙)並無此項特約之記載,證人呂秋聰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松頂公司於洽談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並 未詢問過代位求償之問題,系爭事故發生後,秦聰明始 撥打電話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被告松頂公司繳 納,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松頂公司求償,但其有向秦聰明 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貨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 三頁、第四十四頁),已難遽信證人秦聰明前開所述為 真。 ⑷況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適用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 )係先寄送至被告松頂公司,再由被告松頂公司留存副 本後,將正本寄送臺電電力修護處,亦據證人秦聰明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果若秦聰明代理被 告松頂公司於洽商系爭保險契約之際,確曾特別與原告 約定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不得向被告松頂公司、 雙喜公司或司機代位求償,並經原告同意,豈有不要求 原告將此項特約記載於書面契約?焉有對於系爭保險契 約及其所適用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未為此項特 約之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向原告提出質疑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被告雙喜公司上開所辯,亦不 足取。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 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 ⑴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應對臺電電力修護 處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秦坤煌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毀損對 臺電電力修護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詳如前述。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臺電電力修護處,就系爭貨 物與原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且經原告扣除自負額後, 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賠償金額係扣除受損物之剩餘 價值、折舊及營業稅後之淨損,已認定如前,該金額又 未逾系爭貨物運抵運送地之價值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元( 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臺電電力修護處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九日修字第○○○○○○○○○○號函),是原告主 張其自臺電電力修護處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⒋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松頂公司 係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秦坤煌則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則各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秦坤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各該 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 一項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 責任。 ⒌末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應自被告松頂公司於一百年八 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細繹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被告松頂公司重申其依系爭運輸 裝卸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全權委託信穎公司進行設備維修或更新爾,且 斯時賠償金額尚未確定,原告亦未實際給付保險金,是原 告主張本件應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 可採。然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被告又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松頂 公司、秦坤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起(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頁、本院卷㈡第四十頁)、 被告雙喜公司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見本院卷㈠第五十 八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 求㈠被告秦坤煌與被告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 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秦坤煌與被告雙喜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被告秦坤煌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一日起;被告雙喜公司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松頂公司應 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之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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