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郭銑三
被 告 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祈聰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
伍元,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補字
第10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補
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且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
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
(二)原告
迄今仍未如數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繳費查詢表、收文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
可參,
足徵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