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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郭銑三 被   告 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祈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 伍元,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補字 第10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補 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且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二)原告迄今仍未如數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繳費查詢表、收文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足徵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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