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徐嘉德
訴訟
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被 告 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
101 年2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有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
上說明,即應行清算。次按
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
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
選清算人時,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因業經
股東會選任鐘玉麟為清算人,有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
願任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則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清算人鐘玉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
。
惟原告自始均不知其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直至101 年
8 月,因被告前董事即訴外人張水吉聯絡原告,告知被告現
正進行清算,須經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事宜
,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監察人乙事。原告
非被告股東,亦
未曾被通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是其無從對受任為
監察人乙職表示允諾,其亦未曾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被告
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或財務報告簽名。且將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上之簽名,與原告之實際簽名相比對,其字跡、字形、
運筆態勢均不相符,顯係遭人冒簽;又原告自96年12月起為
春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祐公司)之股東,並任職於該公
司,春祐公司前為被告之供應商,原告曾為至被告公司開會
,而以身分證換證進入,疑因此遭被告盜用。
是以,
兩造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即未成立。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登記為被告監察人,而被告現正進行清算程序,須由監察
人審查相關表冊,又被告有欠稅之情事,足認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除去前開危險
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原告是否同意擔任監察人,已無印象
,亦無證據
可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101 年2 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㈡、被告選任鐘玉麟為清算人。
㈢、公司登記原告為被告的監察人。
㈣、原證5 、6 、7 (本院卷第33、36、38頁)原告的姓名為其
本人所
親簽。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
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監察人,則兩
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
第三
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按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經否認之一方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時,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他造,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
構成要
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成立
,必已經選任為監察人並經該受選任人為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方
堪認
委任契約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
告之監察人,與被告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就委任原告擔任被告監察
人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存有委任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
自承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
頁)。又將原告於春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胞證、花旗銀行
之開戶總約定書(即原證5 、6 、7 )所簽之「徐嘉德」字
跡,與被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徐嘉德」字跡相互比對
,兩者之筆順、運筆、結構等,顯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
手筆,足認前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非原告所親簽。是原告
主張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簽名,即非全
然無據。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