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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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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先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19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六孔多功能資訊盒附防塵蓋」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共1 萬件,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 100 元,共分4 批出貨及付款,每批交貨2,500 件,含稅價 262,500 元。嗣被告業已交付第1 批產品予原告,原告就此 部分亦已付款,然因原告暫未接獲系爭產品之其他銷售訂單 ,乃與被告協議就剩餘3 批產品暫不出貨,俟原告通知後再 依指示出貨,原告並在被告要求下分別於93年6 月10日、93 年10月10日、94年3 月10日付清另3 批產品之貨款。又原告 於100 年5 月30日因接獲日本客戶訂單,曾多次以電話催告 被告交付剩餘3 批共計7,500 件之系爭產品,然均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遂於100 年6 月16日再次以傳真催告被告立即出 貨,並持續以電話催告,惟被告仍藉詞不願出貨,因原告與 日本客戶所定之交貨期限為100 年7 月30日,其遂於同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7,500 件之買賣契 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 之貨款787,50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原告因無 法履行對日本客戶之交貨義務,業已依約賠償日本客戶日幣 108 萬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 元 及日幣108 萬元,暨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業已於93年2 月17日、93年6 月24日、93 年10月26日分別出貨系爭產品2,500 件予原告,並無原告所 稱雙方就7,500 件產品協議暫不出貨之情形。且原告自承已 收受被告就上開產品所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 單等,並以支付貨款,更顯見被告應已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 無誤,否則何需交付出貨單?又何以原告未就暫緩出貨之事 與被告簽訂書面協議,即逕予給付全額貨款?㈡原告所提其 與日本客戶間之訂單及違約金收據,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已支付違約金予該客戶,其請求被 告賠償日幣108 萬元,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8 月19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六孔多功能資訊盒附防塵蓋」產品共1 萬件,每件單 價100 元,共分4 批出貨及付款,每批交貨2,500 件、含稅 價262,500元。 ㈡被告業已交付第1 批產品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已付款。 至另3 批產品,被告均有交付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 單予原告,原告亦已付款。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㈠被告就第2 批至第4 批產品,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 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就第2 批至第4 批產品部分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日幣108 萬元之損害,並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第2 批至第4 批產品,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 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就第2 批至第4 批產品部分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 批至第4 批產品從未交付予原告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對帳明細單、 支票、支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61 頁、84-86 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支票 、支票簽收單等影本,均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7,500 件產品 ,業已付款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全部產 品予原告,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出貨單影本,亦未見原告之簽 收,自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系爭7,500 件產品之事實 。且查,有關原告在訂購系爭產品後,被告僅交付原告第1 批產品2,500 件,至其餘之7,500 件,則由原告與被告當時 之業務經理李英照約明暫不出貨,待原告有需要時再行提貨 ,而直至李英照於99年3 月15日離職前,被告就該7,500 件 產品均尚未交付原告,及因會計作業所需,被告有將出貨單 之客戶聯連同統一發票一併交付原告請款,但並未由原告在 出貨單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業務經理李英 照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9、80頁),更足見被告確未將 系爭7,500 件產品交付予原告,要無疑義。再者,原告主張 若被告確實以貨運方式將系爭7,500 件產品交付予原告,應 另有交運時之「送貨單」需由原告簽收,亦據其提出被告交 付第1 批產品2,500 件時,交由原告簽收之送貨單影本1件 為證(本院卷第98頁),堪信屬實,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載有 送達原告7,500 件系爭產品且經原告簽收之送貨單,以證明 其確已將系爭7,500 件產品交付予原告,其辯稱已將系爭 7,500 件產品全數交付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稱 兩造曾就他筆訂單簽訂暫緩出貨之協議書乙節,縱認屬實, 亦僅屬兩造間就該筆訂單之個別協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針 對暫緩出貨乙事有必需簽訂書面協議之約定或習慣,是被告 僅以原告無法提出暫緩出貨之書面協議,否認有此約定存在 ,亦非可取。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將 系爭第2 批至第4 批產品共7,500 件交付予原告,是其辯稱 已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云云,自無從採信。又依原告之 主張及證人李英照之證詞,均僅稱兩造間就系爭7,500 件產 品有暫緩出貨之協議,並未表示兩造就該部分產品有另行成 立寄託契約,以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事,是 被告辯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已履行交付產品之義務,兩 造間就此係另行成立寄託契約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 年5 月30日 起,即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交付系爭7,500 件產品,惟被告 並未交付,原告遂於100 年6 月16日再次以傳真催告被告立 即出貨,並持續以電話催告,惟被告仍未出貨,原告旋於同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7,500 件之買 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通話明細表、存證信函 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 第23-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經原告催告交 付系爭產品而未履行,即已屬給付遲延,則原告於被告陷於 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其自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7,500 件產品所定之契約,業經其依前開規定解除, 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59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87,500 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受領日 起之利息,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日幣108 萬元之損害,並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日幣108 萬元之損害,固 據其提出訂單及違約金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22、 30 頁 ),然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復無法 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等私文書確係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自難逕認 上開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是以,原告僅憑前揭未經證 明為真正之訂單及違約金收據,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 有日幣108 萬元之損害,尚無從採信,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該筆款項,即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787,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日幣108 萬元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 │項次│金額(新臺幣)│起 息 日 │ ├──┼───────┼──────┤ │ 1. │262,500元 │93年6月10日 │ ├──┼───────┼──────┤ │ 2. │262,500元 │93年10月10日│ ├──┼───────┼──────┤ │ 3. │262,500元 │94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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