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宇承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宗俞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 萬2,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其追加請求
倉儲租金損失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乃原告所為之給付有
無合乎債之本旨、被告有無遲延受領等,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至10月間(原告誤載
為101 年5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淑女服飾裁剪及縫製
等加工業務,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服飾進行裁剪及縫
製,同時依其指示代購服飾所需之配件及相關物品,
上開工
作均已施作完成,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4之訂單貨
款101 萬4,500 元未付,然因被告之前委託原告製作貨號74
、64、12A、30之服飾,並有給付定金共30萬元,嗣因被告
解除該4 筆訂單,故原告以此30萬元抵充前開未付款金額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71萬4,500 元。又
兩造約定交貨
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6 樓之1 」,故被告於
系爭服飾製作完畢並送至約定交貨地時,乃有受領貨物之義
務,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訂單已出貨未付款部分之貨物,原
告係分別在101 年3 月17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3 月
30日委由通盈通運公司送達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而如附表
編號10至14之訂單所示之貨號,原告公司均在101 年5 月前
便已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卻遭被告斷然拒絕接受,原告遂於
101 年8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受領,然被
告仍未回應,拒絕受領,原告因此受有自101 年5 月1 日起
按每月5,500 元計算之倉租損失,自得依據
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女裝有
瑕疵及遲延交貨
云云,然車工粗糙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認定,
而裙子荷葉邊正反邊及彈性布方向部分,原告係依被告下單
時提供之樣衣及衣版製作及裁剪,關於衣領以硬膠蕊製作乙
節,被告
斯時係指示原告公司以一般製作方式即可,並未要
求軟膠蕊材質,且被告對於布料及款式常常臨時抽換,致交
期遲延,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萬4,5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
止按月給付5,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裁剪及縫製女裝,而係訴外人
林立立視覺美學服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林立立服裝設計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委託原告裁剪及縫製,且原告實際
交貨數量如附表所示數量不足之情事,其交付之貨品亦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已於驗貨時通知原告修改,然原告並
未修改即逕將貨品寄交被告,並有部分貨品至101 年3 月底
、4 月,甚至5 月才交貨,已嚴重遲交,致被告所委製之春
裝無法即時上架,受有嚴重損失,被告已將部分貨品退還原
告而
解除契約,就尚未退還之其餘貨品亦以瑕疵或遲延給付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爰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167 萬3,810
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報酬為167 萬3,810 元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委託其裁剪及縫製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林立立服裝設計公司所委託,並
非被
告所委製云云,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觀之(本院卷第
8-19頁),訂購人簽章處均為「林立立」之簽名,訂購單之
內容亦未表明係「林立立服裝設計公司」所訂購,況被告
自
承其本來是申請工作室,後來才改成有限公司,並未曾開立
發票予原告公司,付款亦係以被告本人之支票付款等語(本
院卷第43頁),則訂購名義人既為個人,且付款亦係以被告
個人之支票為支付,則由整個交易流程觀之,自
難認係「林
立立服裝設計公司」所委製,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
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明。
㈢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訂單貨號已依約製作完成並
出貨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4訂單貨號已依約製作完成
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⒈
原告是否已完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主張數量
之貨品?⒉原告所完成之貨品有無瑕疵?⒊原告是否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工作?系爭工作是否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主張數量
之貨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
成並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主張數量之貨品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附表編號5 所示#39號衣服因原
告交付之衣服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向錯誤、內裡突出等瑕
疵,業經被告退貨,僅餘7 件於被告處,其不記得原告所交
付之數量,附表編號6 所示#20號衣服,亦因經彈布直裁、
彈性方向錯誤、硬蕊悶熱、少扣子、腰帶、腰線環等瑕疵,
業經被告退貨僅餘1 件於被告處,其不記得原告所交付之數
量,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貨號貨物,原告僅交付如
附表所示被告主張之數量等語,是原告就其所交付予被告之
數量為何,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固提出101 年3 月
17日、3 月28日、3 月30日送貨單3 件、貨號20號、39號、
51號、31號、70號、71號、28號、73號、83號裁剪報表等為
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呂俊德到庭作證,
然前開送貨單3 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3 月28
日、3 月30日有委託通盈通運公司送貨予被告,至其送貨之
貨號、實際數量等則無從得知,而據證人呂俊德到庭雖證稱
係其負責清點數量交寄等語,然其亦證稱其沒有被告回簽之
數量清單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又原告所提出之裁
剪報表(本院卷第105-106 頁、第174-177 、179-181 頁)
僅能證明其委請追加企業有限公司裁剪之數量,尚不能以前
開裁剪數量即認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數量,
是以,原告就
其所交付之實際數量為何,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僅得以
被告所主張之交付數量為認定之依據。至附表編號5 #39號
、編號6 #20號之貨品,被告雖稱其不記得原告所交付之數
量為何,然據被告之前所提出與宇承公司老闆之信函曾記載
其手上擁有宇承公司貨品…39號155 件…等語(本院卷第61
頁),應認原告所交付#39號之衣服應為155 件。又原告自
承被告就貨號20號衣服曾退貨141 件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
背面),是應認原告所交付貨號20號之衣服應為142 件。
⒉原告所完成之貨品有無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所完成如附表編號1 、5 、6 、7 、9 、15、
16、18、19所示#28、#39、#20、#31、#73、#60、#
75白色、#65號之衣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情,
業據提出
各該貨號之女裝經本院當庭
勘驗如下:⑴貨號28號粉色是使
用硬膠蕊。⑵貨號39號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⑶貨
號20號藍色女裝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是使用硬膠
蕊、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
為粗糙,且沒有腰帶。⑷貨號31號使用硬膠蕊,而且將領口
燙平。⑸貨號73號使用硬膠蕊,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
彈。⑹貨號65號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密拷部分與
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為粗糙。⑺貨號
60號裙子荷葉正反布車反;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
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為粗糙(本院卷第134 頁)。而就#
75號白色污漬部分,原告所提出之#75號裁剪報表之故障量
下方亦記載「白色均是黃色污漬」等語,足認於原告委請追
加企業有限公司裁剪時即已出現污漬情形,是以,自應認被
告所主張前開貨號貨物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⒊原告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系爭工作是否以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⑴被告所委製之衣服均為春夏裝,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衣服一
旦過季,過季品之價格即為市價之一半以下,此亦為交易常
情,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服裝委製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應為可採。經查,由兩造所提出之訂購
單觀之,#102 、#73、#31、#39、#71號約定之交貨時
間為101 年1 月31日、#51號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1 年2 月
25日、#20、#83、#70、#37號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1 年
1 月15日(本院卷第19頁、第80-89 頁),
惟被告曾於100
年10月5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70號、83號先暫停,要換布,於
100 年10月6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20號、37號、39號等億朔打
樣出來再決定要不要換布(本院卷第108 頁),於100 年10
月8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春夏裝交貨期最後底限三月底(本院
卷第109 頁),於100 年10月12日以簡訊通知20號、37號、
39號的布與原訂單相同,布商改億碩,布11月5 日才可以交
貨,又於100 年10月1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20號、37號、39號
等下週拿到碩億的樣布,確認是否和悅盛相同,再最後確認
要跟哪家訂布(本院卷第110 頁),再於100 年10月19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20號、37號、39號已確定要改訂億碩的布(本
院卷第111 頁),於100 年12月5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73號、
51號已可排單,布大約15至20天到貨,31號布早已備妥,等
原告拉布,這款不抽布,請優先排入生產(本院卷第116 頁
),於100 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73號、51號裙子的花邊12月
底無法交貨,等有明確到貨期再告知。請先安排其他款式(
本院卷第116 頁),於101 年3 月13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
那幾組春裝3 月25日一定要交貨,沒交貨,就9 月再交,我
有資金和季節的壓力,其他的,四月底再交貨,我沒有現金
了,星期五我不去驗貨,這些確認樣我已經看過了,就直接
出貨,我要到台南二週,招商、準備特賣活動。73、51、70
、83、28這五組。」,又於101 年3 月1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
「如果三月二十五日沒交貨,那幾款,我只能當秋裝賣。…
如果變成秋裝,那麼,那幾款全額的貨款含布錢,包括原訂
金,全部要改開八月底支票…」、「…四月初進來的現金我
必須再下新單,無法給你,如果你信不過,必須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那就先交那幾款春裝給我,其餘的四月底再交貨
。」(本院卷第117 、118 頁),足認之前因為換布等問題
,被告已於100 年10月8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春夏裝交貨期最
後底限三月底,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期自應延展至101 年
3 月底,
嗣後被告雖片面要求73、51、70、83、28等5 組於
101 年3 月25日前交貨,然此為被告片面之通知,難認就該
5 組貨品兩造同意交期提前至101 年3 月25日,況被告就其
他訂單因其本身資金週轉問題亦同意於4 月底交貨即可,另
由原告所提出之3 件送貨單觀之,原告確實已於3 月底前將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貨號貨品交寄完畢,綜上,原告既
已依約在101 年3 月底前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號之貨
品完成並交付完畢,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號
貨品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⑵就附表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貨號貨物,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
5 月前便已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卻遭被告斷然拒絕收受,其
於101 年8 月15日復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受領,被告亦無回應
,故其未交貨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律師函1 件為
證(本院卷第20頁),而據證人呂俊德到庭證稱其未出貨之
原因係因被告未付清尾款所以不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32 背
面、第133 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否
則於工作完成之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由兩造
所提出之訂購單觀之,係約定先付定金,餘額則以最後實際
貨款結算,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固應先給付定金,然尾款仍
待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以
被告未付清尾款為由拒絕出貨,即
難認有理由。況依前所述
,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為101 年3 月底,縱被告同意部分展
延,亦不得超過101 年4 月底,而被告所委託裁剪之春夏裝
復有季節性,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業如
前述,原告既未依約於3 月底或4 月底出貨,是就前開附表
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號貨物自已陷於
給付遲延。
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亦有明文
。茲就如附表所示各貨號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所示#28黑色及粉色部分,被告主張硬蕊悶熱,
已於驗貨時告知要修改等情,而據證人呂俊德到庭證稱因為
被告常常打電話來更改衣服的細節,而被告在生產前跟我們
說用我們的專業去做就好,所以就沒有跟被告確認要用硬膠
蕊還是軟膠蕊,被告在驗貨時有告知要用軟膠蕊,但因為拆
衣服會有修改費用,有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修改等語(本院卷
第128 、129 頁),足認被告並未指示原告使用硬膠蕊,而
軟硬膠蕊之使用既涉及設計之質感及訴求,且硬膠蕊較為悶
熱,影響穿著之舒適度,則原告自應與被告確認後再為製作
,原告僅為免被告動輒變更細節,即逕為製作,自難認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
,且原告已拒絕修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5 所示#39部分,被告主張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
向錯誤、內裡突出等瑕疵,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其方向
為上下彈,
而非左右彈,就此證人呂俊德則證稱其直接依照
衣板上之方式去做,橫布直裁要設計師告知,因為布料彈性
的方向不同要橫布直裁,其係依照正常的方式按衣板製作去
裁剪等語,惟其亦稱其裁剪時已知道是彈性布等語(本院卷
第130 頁背面),則原告於裁剪前既已知是彈性布,自應注
意裁剪後布之彈性方向及製作後成衣之彈性方向有無錯誤,
其疏未注意即逕為裁剪製作,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其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已拒絕修
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6 所示#20部分,被告主張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
向錯誤、硬蕊悶熱、少扣子、腰帶、線腰環之瑕疵,經本院
勘驗結果,貨號20號藍色女裝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
、使用硬膠蕊、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
洋裝相較較為粗糙,且沒有腰帶。至證人呂俊德雖證稱其寄
的時候腰帶、扣子等都有,但退回來的時候都不見了云云(
本院卷第131 頁),然證人呂俊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負責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交易,自難認無偏頗原告之嫌,是
尚難以證人呂俊德前開
證言即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無
腰帶、扣子、線腰環等情為不可採。況貨號#20之衣服尚有
彈性方向錯誤、硬蕊悶熱等瑕疵,是以,自難認原告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
且原告亦拒絕修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
有據。
⑷附表編號7 所示#31部分,被告主張有硬蕊悶熱、立領燙平
變形等瑕疵,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貨號21號確實使用硬膠蕊
,且將領口燙平,而有變形之情形,據證人呂俊德到庭證稱
:燙平是因為包裝在袋子裡面需平整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背面),然該款服飾既係使用立領設計,將其燙平即失其設
計之質感,且證人呂俊德亦證稱後來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會
將貨寄回來,請伊把它燙成立領的感覺,但後來因為被告扣
貨款已經超過定金的金額,所以就沒有燙等語(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被告告知瑕疵後有同意將領子燙回
至立領之感覺,然其並未依約為之,是原告提出之工作確有
被告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應有理由。
⑸附表編號9 所示#73部分,被告主張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
向錯誤、使用硬蕊等瑕疵,經本院勘驗結果,貨號73號確實
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且使用硬膠蕊,則原告所提
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拒絕修改,依前開規
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⑹就附表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貨號貨物,縱被告同意展延,亦
不得超過4 月底交貨,而被告所訂製之春夏裝復有季節性,
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原告給
付既有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據民法第502 條之
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貨號貨物之承攬契約,亦有理
由。況由被告所提出#37號訂購單觀之,載明「任何款式,
如有特殊工資或布料價格異常,連工帶料總價超過950 元時
,請務必先告知,此單暫停,重新討論,如正常狀況,就直
接執行」(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主張#37號之單價為1,
440 元,已逾950 元,則依前開約定,亦應認訂單已取消,
原告
猶逕行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⑺至被告雖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貨號之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既已依約於101 年3 月底
交付貨物,即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解除此
部分之承攬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附表編號1 、5 至7 、9 至14所示貨號貨品既經被告
解除承攬契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之前
本院所認定之數量及兩造不爭執之單價為計算,附表編號2
所示#70號貨品被告尚應給付之報酬為4 萬7,630 元(計算
式:690 ×127 -40,000=47,630),附表編號3 所示#71
黑色貨品被告尚須給付之報酬為4 萬150 元(計算式:890
×135 -80,000=40,150),附表編號4 所示#83白色及黃
色貨品被告尚須給付之報酬為4 萬7,440 元(計算式:790
×136 -60,000=47,440)。另外,就附表編號8 所示#51
貨品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為8 萬3,000 元(計算式:
815 ×200 -80,000=83,000)。是以,就附表編號2 至4
、8 部分貨號貨品,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共計21萬8,220 元
(計算式:47,630+40,150+47,440+83,000 =218,220 ),
原告自承被告尚有貨號74、64、12A 、30服飾之定金30萬元
,因訂單取消尚未取回,而主張抵充(本院卷第95頁),則
經抵充後,被告已
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按月以5,500 元計算之倉租損失
部分,因此部分實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約按期提出給付
,乃原告給付遲延,而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受領遲
延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
3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編號 │款式貨│原告主│單價 │貨款總額│未付款金│被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主張瑕疵 │被告主張│
│ │號 │張數量│ │ │ │原告交貨│已退貨數│ │遲交 │
│ │ │ │ │ │ │數量 │量 │ │ │
├───┼───┼───┼───┼────┼────┼────┼────┼────────┼────┤
│ │#28黑│234件 │890元 │208,260 │118,260 │111件 │0件 │硬蕊悶熱,已於驗│無遲交 │
│ 1 │色及粉│(第一│ │元 │ │ │ │貨時告知要改 │ │
│ │色 │批出貨│ │ │ │ │ │ │ │
│ │ │) │ │ │ │ │ │ │ │
├───┼───┼───┼───┼────┼────┼────┼────┼────────┼────┤
│ │#70黑│129件 │690元 │89,010元│49,010元│127件 │0件 │無瑕疵 │101 年3 │
│ 2 │色 │ │ │ │ │ │ │ │月底交貨│
│ │ │ │ │ │ │ │ │ │,已遲交│
├───┼───┼───┼───┼────┼────┼────┼────┼────────┼────┤
│ │#71黑│223件 │890元 │198,470 │118,470 │135件 │0件 │無瑕疵 │101 年3 │
│ 3 │色 │ │ │元 │元 │ │ │ │月底交貨│
│ │ │ │ │ │ │ │ │ │,已遲交│
│ │ │ │ │ │ │ │ │ │ │
├───┼───┼───┼───┼────┼────┼────┼────┼────────┼────┤
│ │#83白│143件 │790元 │141,410 │81,410元│136件 │0件 │無瑕疵 │101 年4 │
│ 4 │色及黃│ │ │元 │ │ │ │ │月初交貨│
│ │色 │ │ │ │ │ │ │ │,已遲交│
├───┼───┼───┼───┼────┼────┼────┼────┼────────┼────┤
│ │#39 │162件 │930元 │150,660 │90,660元│不記得 │已寄還,│經彈布直裁,彈性│101 年5 │
│ 5 │ │ │ │元 │ │原來交付│僅餘7 件│方向錯誤,內裡突│月交貨,│
│ │ │ │ │ │ │數量 │ │出 │已遲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99件 │815元 │162,185 │102,185 │不記得原│全部退貨│經彈布直裁,彈性│101 年4 │
│ 6 │ │(被告│ │元 │元 │告原來交│,僅餘1 │方向錯誤,硬蕊悶│月底交貨│
│ │ │已退貨│ │ │ │付數量 │件 │熱,少扣子、腰帶│,已遲交│
│ │ │141 件│ │ │ │ │ │、線腰環 │ │
│ │ │) │ │ │ │ │ │ │ │
├───┼───┼───┼───┼────┼────┼────┼────┼────────┼────┤
│ │#31 │155件 │860元 │133,300 │53,300元│136件 │主張瑕疵│硬蕊悶熱,立領燙│101 年3 │
│ 7 │ │ │ │元 │ │ │解約 │平變形 │、4 月交│
│ │ │ │ │ │ │ │ │ │貨,已遲│
│ │ │ │ │ │ │ │ │ │交 │
├───┼───┼───┼───┼────┼────┼────┼────┼────────┼────┤
│ │#51 │201件 │815元 │163,815 │83,815元│200件 │ │無瑕疵 │未遲交 │
│ 8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73 │76件 │785元 │59,660元│59,660元│75件 │主張瑕疵│經彈布直裁,彈性│101 年3 │
│ 9 │ │ │ │ │ │ │解約 │方向錯誤,袖子用│月中旬交│
│ │ │ │ │ │ │ │ │硬蕊 │貨 │
│ │ │ │ │ │ │ │ │ │ │
├───┼───┼───┼───┼────┼────┼────┼────┼────────┼────┤
│ │#34佶│34件 │555元 │18,870元│18,870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於原告製作1 件樣│ │
│ 10 │色 │(未受│ │ │ │ │解約 │衣時,已通知停止│ │
│ │ │領) │ │ │ │ │ │生產 │ │
├───┼───┼───┼───┼────┼────┼────┼────┼────────┼────┤
│ │#34粉│75件 │950元 │71,250元│67,175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於原告製作1 件樣│ │
│ 11 │色 │(未受│ │ │ │ │解約 │衣時,已通知停止│ │
│ │ │領) │ │ │ │ │ │生產, │ │
├───┼───┼───┼───┼────┼────┼────┼────┼────────┼────┤
│ │#102 │143件 │890元 │127,270 │47,270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驗貨時密拷粗糙,│ │
│ 12 │藍色及│(未受│ │元 │ │ │解約 │拒絕受領 │ │
│ │白色 │領) │ │ │ │ │ │ │ │
├───┼───┼───┼───┼────┼────┼────┼────┼────────┼────┤
│ │#73 │119件 │785元 │93,415元│13,415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 │ │
│ 13 │ │(未受│ │ │ │ │解約 │ │ │
│ │ │領) │ │ │ │ │ │ │ │
├───┼───┼───┼───┼────┼────┼────┼────┼────────┼────┤
│ │#37 │150件 │1,140 │171,000 │111,000 │未出貨,│主張遲交│101 年4 月告知原│ │
│ 14 │ │(未受│元 │元 │元 │亦未通知│解約 │告取消訂單 │ │
│ │ │領) │ │ │ │驗貨 │ │ │ │
├───┼───┼───┼───┼────┼────┼────┼────┼────────┼────┤
│ 15 │#60 │ │1,080 │ │已付清 │33件 │主張瑕疵│荷葉邊車反面,密│ │
│ │粉桃 │ │元 │ │ │ │解約 │拷粗糙 │ │
├───┼───┤180 件├───┼────┼────┼────┼────┼────────┼────┤
│ │#60米│(第一│1,080 │ │已付清 │已退貨 │主張瑕疵│荷葉邊車反面,密│ │
│ 16 │黃 │批出貨│元 │ │ │ │解約 │拷粗糙 │ │
│ │ │) │ │ │ │ │ │ │ │
├───┼───┼───┼───┼────┼────┼────┼────┼────────┼────┤
│ 17 │#75紫│ │730元 │ │已付清 │僅43件無│0件 │無瑕疵 │無遲交 │
│ │色 │ │ │ │ │問題 │ │ │ │
├───┼───┤189 件├───┼────┼────┼────┼────┼────────┼────┤
│ │#75白│(第一│730元 │ │已付清 │已退貨 │已退貨主│白色熨斗水漬弄髒│遲交 │
│ 18 │色 │批出貨│ │ │(被告退│ │張瑕疵解│布料變黃 │ │
│ │ │) │ │ │回89件)│ │約 │ │ │
│ │ │ │ │ │ │ │ │ │ │
├───┼───┼───┼───┼────┼────┼────┼────┼────────┼────┤
│ │#65 │189 件│960元 │ │已付清 │二色177 │主張全部│密拷粗糙,經彈布│遲交 │
│ 19 │ │(第一│ │ │ │件 │解約 │直裁,彈性方向錯│ │
│ │ │批出貨│ │ │ │(僅餘72│ │誤,內裡突出,硬│ │
│ │ │) │ │ │ │件,其餘│ │蕊悶熱, │ │
│ │ │否認被│ │ │ │已退貨)│ │ │ │
│ │ │告有部│ │ │ │ │ │ │ │
│ │ │分退貨│ │ │ │ │ │ │ │
├───┼───┼───┼───┼────┼────┼────┼────┼────────┼────┤
│ │#34藍│ │ │ │ │43件 │ │無瑕疵 │101 年3 │
│ 20 │ │ │ │ │ │ │ │ │月出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