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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國發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翁國靖 被   告 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志文 輔 佐 人 劉文齡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於 民國101 年11月28日追加買賣價金之請求法律關係,因兩請 求法律關係均以兩造訂立契約後之對價應否給付為基礎,參 照前揭規定,原告的追加,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簽定由原告為 被告完成製作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 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沖壓切邊機(以下簡 稱裁斷機)之機組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機組)之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契約),總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1, 920,000 元,雙方並就報酬之給付約定簽訂契約時被告應給付30% 之 定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訂金」),即576,000 元,交運 完成之工作物前應給付40% ,即768,000 元;驗收完成後應 給付餘款30% ,即576,000 元。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 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 僅給付定金500,000 元、交貨前應給付之金額僅交付750, 000 元,其餘尾款部分則完全未支付,總計被告尚有670,00 0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準 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或依買賣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0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驗收完成」只是被告公司人員應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求簽收貨品到齊之意思,並未經試車運轉順利 之驗收程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組中,裁斷機係原告將 原廠廠牌拔掉,再重新噴漆整理後,以舊機混充新機高額報 價300,000 元,臨訟時又再修正提出報價為120,000 元,且 該裁斷機自交貨後,即出現無法完全斬斷皮料及漏油等瑕疵 ;原告本應交付復盛品牌的空壓機,但原交付雜牌之空壓機 ,除價格上有一倍價差外,品質亦可比,因被告事後提出 異議後,原告才為更換;又系爭機組中應交付之真空系統之 機器,原告竟只交付抽風機,致無法將作業中的皮料往下吸 ,造成產品的損壞;混合發泡機(又稱灌注機)明顯是以大 陸地區零組件拚湊而成,與訂購當時原告向被告強調純為台 灣地區製造有別;攪拌馬達若要啟動開機,每天必須用人工 活動扳手轉個幾分鐘才能正常啟動運作;無料警告系統,從 安裝後即無法正常運作,雖原告曾維修,但今仍無法使用 ,不管有料或無料警示燈都未亮過;水箱因須每天加溫,市 面上之水箱及原料桶材質均為不銹鋼材質,然原告所交付之 水箱卻是鐵質的水箱,並因原料桶偷工減料,導致水箱內排 出的水均為鐵鏽水,無法正常運作,同時因原料桶又有加壓 ,很容易造成員工操作上之工安危害,迄今仍不敢使用;而 灌注機補料系統因內部設計不良,原料無法抽進桶內,也無 法抽回,導致硬化劑硬化,殘留於管中,管路阻塞,須不定 時抽換,清洗內部零件,否則管壓無法控制,造成兩種液體 比例不均,損壞產品。系爭機組在試運轉過程中,即不斷發 生瑕疵,如無料警報系統無作用、原料無法混合攪拌完全、 抽料系統無法回料、供料系統出料不穩定、加溫系統不穩定 等無法達到生產功能之瑕疵,但原告經通知後常常拖延時日 才來維修解決,但狀況仍一再存在,顯見系爭機組設計存有 無法修補之瑕疵,縱加以維修更換仍無法達到預定之效能及 功用,原告於事前並未誠實說明,亦屬詐欺,被告得依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締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以下簡稱新 北院卷第17頁)。原告於組裝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試車 ,即因攪拌馬達無法啟動而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6頁)。 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組中,其中應交付復盛品牌的空壓機 ,但原告原交付者並非該品牌的空壓機,品質亦不符,經 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才為更換(本院卷第15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2、系爭契約是否業為被告所解除或撤銷?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屬於原告,且由 原告設計之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 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裁斷機等機組,在 組成生產線後,以生產軟發泡體(以下簡稱軟包),此經 原告在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原告所提出 報價單(見新北院卷第7 頁)、PU發泡機配備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3頁)及工廠佈置圖1 紙(見北院卷第12頁)可 參;另兩造間尚約定,原告承諾會負責安裝及調試系爭機 組至機器能正常上線生產且達到八小時生產3000PCS 之數 量,此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內被告已詳載兩造間上開約 定內容(見北院卷第18頁)及報價單(見北院卷第7 頁) 亦特予註明確實,原告對於上述記載,亦均不爭執,認 為真正。因此,原告除交付被告所約定之機組外,尚須以 其所交付之機組,按照一定流程,能使系爭機組組合運作 順利完成產品之生產,始完成契約。是兩造締約當時的意 思,既非單純交付所約定之機組,也包括系爭機組能夠發 揮一定功能為必要。參照上揭判旨,兩造所訂契約應屬未 特別偏重買賣及承攬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因此,就系 爭機組各機器之數量、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自應適用買 賣之規定,就系爭機組經組合後是否能夠達成最終生產一 定數量產品之目標,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定 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以因買受之系爭機組中原告將裁斷機以舊機混 充新機,且高額報價,自交貨後,就已出現無法完全斬斷 皮料及漏油等瑕疵;又系爭機組中應交付之真空系統,原 告竟只交付抽風機,無法將作業中的皮料往下吸,造成產 品的損壞;混合發泡機係以大陸地區零組件拚湊完成,與 訂購當時雙方約定須為台灣地區製造不符;攪拌馬達難以 正常開機;無料警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水箱為鐵質,並 因原料桶偷工減料,致水箱內排出的水均為鐵鏽水,無法 正常運作,同時因原料桶又有加壓,很容易造成員工操作 上之工安危害,迄今不敢使用;而灌注機補料系統因內部 設計不良,原料無法抽進桶內,也無法抽回,導致硬化劑 硬化,殘留於管中,管路阻塞,須不定時抽換,清洗內部 零件,否則管壓無法控制,造成兩種液體比例不均,損壞 產品等致系爭機組在試運轉過程中,不斷發生瑕疵,無法 穩定生產為由,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 其請求價金。並提出系爭機組各機器具有瑕疵之照片說 明42張(本院卷第18至28頁)、裁斷機型號資料(本院卷 第88至89頁)、製作具有瑕疵之軟包成品(見本院卷證物 袋)為證。原告對於並未交付真空機、且裁斷機會漏油、 水箱裏的水會生鏽等事實均不爭執,仍對於上述答辯陳 稱:系爭契約並沒有寫真空機,抽風機也是真空機,但壓 力沒有這麼大,用真空機的話會突出來比較不好看,產品 用抽風機不會壞。如果不要水生鏽,要加熱煤油就不會這 樣。該水的功能只是冷卻,生鏽的水不會影響生產。裁斷 機漏油的原因是因為一拉就會上油,多拉幾次就會流出來 ,我下面有一個盤子,應該不會漏在地上,原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無品質上之瑕疵,被告所稱故障,係被告公司員工 對系爭機組之調整不當所造成,經原告嗣派員調整後,系 爭機組均正常生產,並經被告接洽人員告知已正常生產, 被告嗣後卻以系爭機組之製造地與其要求不同為由,拒絕 給付報酬,於商業上之情理及法律上之評價均已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 3、經查:系爭機組的運作有瑕疵情形為被告提出系爭機組操 作時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履勘,系爭 機組「現場履勘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總長度7 分22秒)。 一、(52秒)有一個英文字「GUOFA 」的機台。二、(1 分13秒)( 據被告陳稱) 有兩個原料桶。三、(1 分29秒 )由上述兩個原料桶的右側桶以水管接出來的水,呈現棕 褐色的液體狀況。四、(1 分50秒)在上述兩個桶的周邊 可以看到顏色呈棕綠色的水漬痕跡。五、(1 分56秒)在 上述兩個桶的右側桶,可以看到有水從桶內往外噴濺的現 象。六、(2 分3 秒)(據被告陳稱)有啟動馬達一具。 七、(2 分9 秒至12秒)工作人員反覆按下馬達右上方的 開關,機器並無明顯反應。八、(2 分21秒)由工作人員 在馬達前方以扳手反覆扭轉前方的大螺絲釘。九、(2 分 29秒)(據被告陳稱)為一個原料感應器。十、(2 分39 秒)感應器上方有兩個燈號,左邊為黃燈,右邊為紅燈, 並沒有看到任何一個燈號是亮的,而感應器的面版上的數 據跟螢幕都顯示出來足認該機器目前正在操作中。(2 分40 秒 )(據兩造當場陳稱)為機器的馬達。(2 分 54秒)又顯示出左側亦有一具馬達。(3 分12秒)從該 兩具馬達的外表,顯示構造並不相同。(3 分18秒)( 據被告陳稱)為空壓機,該空壓機的外殼標明「復盛」。 (3 分58秒)(據被告陳稱)為抽風機,據原告陳稱抽 風機也是真空機。(4 分36秒)(據被告陳稱)為生產 的成品軟包,軟包邊緣並不整齊,軟包的外表有一些線痕 ,(4 分46秒)咖啡色的軟包外表外有明顯切割的痕跡 。(5 分4 秒)(據被告陳稱)為裁斷機。(5 分20 秒)可以看到機台馬達下方地面上有明顯的污漬痕跡,且 有往外漫流的現象。(5 分31秒)該機台在日期標示欄 註明「06/95 」。(5 分41秒)該機台右側有明顯鏽蝕 痕跡。(5 分52秒)該機台背面右側有明顯鏽蝕痕跡, 中間靠左處有明顯掉漆痕跡」等有關各機器之瑕疵。本院 復於102 年6 月7 日履勘裁斷機,該裁斷機在日期部分係 標示為06-96 ,型號為MK-416ABI ,在機器操作介面左側 邊約有3 處較明顯生鏽處,一處為長6 公分、高3 公分, 一處為長3 公分、高0.5 公分,一處為長1 公分、高1.5 公分。現場試裁布料,以最深的深度去裁,依然無法立刻 裁斷,且以最深程度裁布料時,機器有溢出液體流至地面 ,經現場試聞,有油氣的味道:以最淺的程度裁布料時僅 在布料上印出刻痕,無法裁斷布料等無法順利運情形;再 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履勘被告所提出軟包成品,該軟包 成品表面上有4 道類似裂縫之縐折,分別為1 、1.5 、3 、5 公分,寬均為1 公釐,分別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103 頁、118 頁背面)。原告對 於履勘之結果並未爭執,但仍以機器按了馬達不轉,可能 是因為漏料會卡住,我叫他們轉一下就好,現在已經沒有 問題;抽風機可以達到真空的效果,在其工廠都測試好了 ;已依約更換復盛牌之空壓機;裁斷機可能因為刀已經不 銳利,要磨一下,也可能是墊的問題,要偶爾換一下;軟 包之縐折應係被告所僱用人員於製造當時未放好所生的縐 折等語否認應歸責於己。惟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之產生係出 於被告之過失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機組應 能正常運作,達到買賣雙方預定之效能,若有瑕疵,依前 揭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即屬原告應負擔的瑕疵擔保 責任,並不以原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上開機 件有不正常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即無庸負責云云,並 不足採。 4、又查:系爭機組係由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 料系統、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裁斷機等 以種類指示給付之物所組成,對於各別之機器並未特定給 付物,也未確定其給付之品質,有前開之報價單(見新北 院卷第7 頁)、估價單(見新北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 是固不以新品為限,但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原告之 給付至少應符合中等品質。惟從上揭履勘結果可知,原告 所提供之儲水桶已有破洞噴濺現象,失卻儲水功能,且可 能致廠房濕滑不易工作;啟動馬達不易啟動,也使生產工 作遲滯;原料感應器完全失其功能;抽風機與真空設備在 吸力上截然有別;裁斷機過於老舊,施作不易,均未符中 等品質之要求,已屬有瑕疵之物。 5、縱原告主張可經由各別修補、調整及更換,以達成品質上 之要求,惟參以報價單載明「此設備可8 小時生產3000PC S 」(見新北院卷第7 頁),足認雙方除了各機器組成的 生產線能夠生產一定數量的產品合於承攬之要求外,就各 別機器的品質,固未於報價單上明載,但仍就系爭機組之 操作,原告之給付須能符合穩定生產之要求,始屬合於品 質之要求已為特別約定。查:被告就原告交機後之維修情 形,另詳述: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組裝系爭機組後「3 月17日第一次試機,攪幹馬達無法啟動」,「3 月25日國 發翁總(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來員林查看,攪拌馬達 為何不能啟動,換了一個計電器,並用活動扳手,將卡住 的機頭轉動,當天就能轉動,但隔天依然無法啟動」,「 4 月24日翁先生和翁太2 人下來更換工料頂針和MC清洗劑 噴頭,但只解決了一部問題,其中最大的問題,2 液攪拌 不完全,常造成不良率高達3 成,管壓急升,造成警報及 跳機,投料量無法控制,造成成品的軟硬度不一樣」,「 5 月29日因管壓無法控制(壓力過高,無法調下來)導致 P 料回流到I 料桶裡,這台機器完全無法使用和生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於審理中再行強調:「一 天是可以生產3000個,但瑕疵品佔50% 以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背面)。原告對於系爭機組歷經上揭維修仍 不能完全達成約定之要求,亦無法就系爭機組將能正常穩 定運作提出明確之說明。是堪認原告對於雙方約定系爭機 組穩定生產之品質,並未依約達成,亦屬交付物之瑕疵。 6、又被告因系爭機組無法穩定生產,致受市場開發的損失, 且因系爭機組無法堪用,業已更換他機組生產乙節,為被 告具狀陳述:原計劃將系爭機組用於生產被告具有專利權 之軟包。相關廠房租賃及人員之僱用,均已準備就緒並於 101 年3 月間即開始支出,計算至101 年8 月間所有總開 銷金額已高達146 萬餘元,為開發市場擴大產品牌知名度 ,已覓妥五家經銷商,原待正式生產後,均可立即交貨並 請款,卻因原告交付物的瑕疵,又不具可量產之效用,致 被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成為泡影,並造成被告之商譽損 失;而為供量產用所陸續訂購之模具,更已高達170 萬5 千元等語,且提出模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 就目前生產情形說明:其已未用系爭機組生產,另向「綠 得」之廠商購買機組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原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機組已完全無法達成被 告之生產需求,被告以原告交付物有瑕疵,且已無利益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從系爭契約財產權移轉部分應適用買 賣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之參照,被告之解除應生效力。 (三)綜上,系爭契約業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機組之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 約之規定或依買賣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70, 000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已遭被告解除,原 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已支 付款項125 萬元:另於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機組前,曾為向 反訴被告訂製供系爭機組可得使用之模具,又分別於100 年 12月8 日及同年月23日支付費用3 萬5 千元,合計支付反訴 被告之費用為128 萬5,000 元,因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解除 ,反訴被告應返還上揭金額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未予置 理,遲未返還。為此,基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組並無所謂故障、瑕疵情事,被告無 解約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與反訴被告締結系 爭契約,業已支付反訴被告128 萬5,000 元,經反訴原告提 出匯款回條2 紙(本院卷第58頁)、反訴原告公司損失明細 (本院卷第59頁),反訴被告對於該金額未予爭執,且於本 訴起訴時,即已自承反訴原告先交付50萬元,後又交付75萬 元等語明確,並核與匯款回條之金額相符,堪足認定為真正 。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因解除系爭契約, 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28 萬5,000 元?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業為反訴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之 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額, 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五、綜上,因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金額128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2 年1 月15日(反訴原告自行傳送予反訴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應由原 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萬3,771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肆、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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