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國發工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翁國靖
被 告 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志文
輔 佐 人 劉文齡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係基於
兩造間所訂立
承攬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
嗣於
民國101 年11月28日追加買賣價金之請求
法律關係,因兩請
求
法律關係均以兩造訂立契約後之
對價應否給付為基礎,
參
照前揭規定,原告的追加,自應准許,
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簽定由原告為
被告完成製作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
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沖壓切邊機(以下簡
稱裁斷機)之機組工作物(以下簡稱
系爭機組)之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契約),總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1, 920,000
元,雙方並就報酬之給付約定簽訂契約時被告應給付30% 之
定金(原告
起訴狀誤繕為「訂金」),即576,000 元,交運
完成之工作物前應給付40% ,即768,000 元;驗收完成後應
給付餘款30% ,即576,000 元。
詎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
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
僅給付定金500,000 元、交貨前應給付之金額僅交付750,
000 元,其餘尾款部分則完全未支付,總計被告尚有670,00
0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準
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或依買賣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0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驗收完成」只是被告公司人員應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求簽收貨品到齊之意思,並未經試車運轉順利
之驗收程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組中,裁斷機係原告將
原廠廠牌拔掉,再重新噴漆整理後,以舊機混充新機高額報
價300,000 元,臨訟時又再修正提出報價為120,000 元,且
該裁斷機自交貨後,即出現無法完全斬斷皮料及漏油等瑕疵
;原告本應交付復盛品牌的空壓機,但原交付雜牌之空壓機
,除價格上有一倍價差外,品質亦
非可比,因被告事後提出
異議後,原告才為更換;又系爭機組中應交付之真空系統之
機器,原告竟只交付抽風機,致無法將作業中的皮料往下吸
,造成產品的損壞;混合發泡機(又稱灌注機)明顯
是以大
陸地區零組件拚湊而成,與訂購當時原告向被告強調純為台
灣地區製造有別;攪拌馬達若要啟動開機,每天必須用人工
活動扳手轉個幾分鐘才能正常啟動運作;無料警告系統,從
安裝後即無法正常運作,雖原告曾維修,但
迄今仍無法使用
,不管有料或無料警示燈都未亮過;水箱因須每天加溫,市
面上之水箱及原料桶材質均為不銹鋼材質,然原告所交付之
水箱卻是鐵質的水箱,並因原料桶偷工減料,導致水箱內排
出的水均為鐵鏽水,無法正常運作,同時因原料桶又有加壓
,很容易造成員工操作上之工安危害,迄今仍不敢使用;而
灌注機補料系統因內部設計不良,原料無法抽進桶內,也無
法抽回,導致硬化劑硬化,殘留於管中,管路阻塞,須不定
時抽換,清洗內部零件,否則管壓無法控制,造成兩種液體
比例不均,損壞產品。系爭機組在試運轉過程中,即不斷發
生瑕疵,如無料警報系統無作用、原料無法混合攪拌完全、
抽料系統無法回料、供料系統出料不穩定、加溫系統不穩定
等無法達到生產功能之瑕疵,但原告經通知後常常拖延時日
才來維修解決,但狀況仍一再存在,顯見系爭機組設計存有
無法修補之瑕疵,縱加以維修更換仍無法達到預定之效能及
功用,原告於事前並未誠實說明,亦屬詐欺,被告得依買賣
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及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締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以下簡稱新
北院卷第17頁)。原告於組裝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試車
,即因攪拌馬達無法啟動而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6頁)。
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組中,其中應交付復盛品牌的空壓機
,但原告原交付者並非該品牌的空壓機,品質亦不符,經
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才為更換(本院卷第15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2、系爭契約是否業為被告所解除或撤銷?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
適?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
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屬於原告,且由
原告設計之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
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裁斷機等機組,在
組成生產線後,以生產軟發泡體(以下簡稱軟包),此經
原告在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原告所提出
報價單(見新北院卷第7 頁)、PU發泡機配備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3頁)及工廠佈置圖1 紙(見北院卷第12頁)
可
參;另兩造間尚約定,原告承諾會負責安裝及調試系爭機
組至機器能正常上線生產且達到八小時生產3000PCS 之數
量,此有原告所提出
存證信函內被告已詳載兩造間
上開約
定內容(見北院卷第18頁)及報價單(見北院卷第7 頁)
亦特予註明確實,原告對於上述記載,亦均不爭執,
堪認
為真正。因此,原告除交付被告所約定之機組外,尚須以
其所交付之機組,按照一定流程,能使系爭機組組合運作
順利完成產品之生產,始完成契約。是兩造締約當時的意
思,既非單純交付所約定之機組,也包括系爭機組能夠發
揮一定功能為必要。參照
上揭判旨,兩造所訂契約應屬未
特別偏重買賣及承攬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因此,就系
爭機組各機器之數量、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自應適用買
賣之規定,就系爭機組經組合後是否能夠達成最終生產一
定數量產品之目標,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定
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以因買受之系爭機組中原告將裁斷機以舊機混
充新機,且高額報價,自交貨後,就已出現無法完全斬斷
皮料及漏油等瑕疵;又系爭機組中應交付之真空系統,原
告竟只交付抽風機,無法將作業中的皮料往下吸,造成產
品的損壞;混合發泡機係以大陸地區零組件拚湊完成,與
訂購當時雙方約定須為台灣地區製造不符;攪拌馬達難以
正常開機;無料警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水箱為鐵質,並
因原料桶偷工減料,致水箱內排出的水均為鐵鏽水,無法
正常運作,同時因原料桶又有加壓,很容易造成員工操作
上之工安危害,迄今不敢使用;而灌注機補料系統因內部
設計不良,原料無法抽進桶內,也無法抽回,導致硬化劑
硬化,殘留於管中,管路阻塞,須不定時抽換,清洗內部
零件,否則管壓無法控制,造成兩種液體比例不均,損壞
產品等致系爭機組在試運轉過程中,不斷發生瑕疵,無法
穩定生產為由,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
其請求價金。並提出系爭機組各機器具有瑕疵之照片
暨說
明42張(本院卷第18至28頁)、裁斷機型號資料(本院卷
第88至89頁)、製作具有瑕疵之軟包成品(見本院卷證物
袋)為證。原告對於並未交付真空機、且裁斷機會漏油、
水箱裏的水會生鏽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仍對於上述答辯陳
稱:系爭契約並沒有寫真空機,抽風機也是真空機,但壓
力沒有這麼大,用真空機的話會突出來比較不好看,產品
用抽風機不會壞。如果不要水生鏽,要加熱煤油就不會這
樣。該水的功能只是冷卻,生鏽的水不會影響生產。裁斷
機漏油的原因是因為一拉就會上油,多拉幾次就會流出來
,我下面有一個盤子,應該不會漏在地上,原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無品質上之瑕疵,被告所稱故障,係被告公司員工
對系爭機組之調整不當所造成,經原告嗣派員調整後,系
爭機組均正常生產,並經被告接洽人員告知已正常生產,
被告
嗣後卻以系爭機組之製造地與其要求不同為由,拒絕
給付報酬,於商業上之情理及法律上之評價均已違反
誠信
原則等語。
3、經查:系爭機組的運作有瑕疵情形為被告提出系爭機組操
作時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
履勘,系爭
機組「現場履勘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總長度7 分22秒)。
一、(52秒)有一個英文字「GUOFA 」的機台。二、(1
分13秒)( 據被告陳稱) 有兩個原料桶。三、(1 分29秒
)由上述兩個原料桶的右側桶以水管接出來的水,呈現棕
褐色的液體狀況。四、(1 分50秒)在上述兩個桶的周邊
可以看到顏色呈棕綠色的水漬痕跡。五、(1 分56秒)在
上述兩個桶的右側桶,可以看到有水從桶內往外噴濺的現
象。六、(2 分3 秒)(據被告陳稱)有啟動馬達一具。
七、(2 分9 秒至12秒)工作人員反覆按下馬達右上方的
開關,機器並無明顯反應。八、(2 分21秒)由工作人員
在馬達前方以扳手反覆扭轉前方的大螺絲釘。九、(2 分
29秒)(據被告陳稱)為一個原料感應器。十、(2 分39
秒)感應器上方有兩個燈號,左邊為黃燈,右邊為紅燈,
並沒有看到任何一個燈號是亮的,而感應器的面版上的數
據跟螢幕都顯示出來足認該機器目前正在操作中。(2
分40 秒 )(據兩造當場陳稱)為機器的馬達。(2 分
54秒)又顯示出左側亦有一具馬達。(3 分12秒)從該
兩具馬達的外表,顯示構造並不相同。(3 分18秒)(
據被告陳稱)為空壓機,該空壓機的外殼標明「復盛」。
(3 分58秒)(據被告陳稱)為抽風機,據原告陳稱抽
風機也是真空機。(4 分36秒)(據被告陳稱)為生產
的成品軟包,軟包邊緣並不整齊,軟包的外表有一些線痕
,(4 分46秒)咖啡色的軟包外表外有明顯切割的痕跡
。(5 分4 秒)(據被告陳稱)為裁斷機。(5 分20
秒)可以看到機台馬達下方地面上有明顯的污漬痕跡,且
有往外漫流的現象。(5 分31秒)該機台在日期標示欄
註明「06/95 」。(5 分41秒)該機台右側有明顯鏽蝕
痕跡。(5 分52秒)該機台背面右側有明顯鏽蝕痕跡,
中間靠左處有明顯掉漆痕跡」等有關各機器之瑕疵。本院
復於102 年6 月7 日履勘裁斷機,該裁斷機在日期部分係
標示為06-96 ,型號為MK-416ABI ,在機器操作介面左側
邊約有3 處較明顯生鏽處,一處為長6 公分、高3 公分,
一處為長3 公分、高0.5 公分,一處為長1 公分、高1.5
公分。現場試裁布料,以最深的深度去裁,依然無法立刻
裁斷,且以最深程度裁布料時,機器有溢出液體流至地面
,經現場試聞,有油氣的味道:以最淺的程度裁布料時僅
在布料上印出刻痕,無法裁斷布料等無法順利運情形;再
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履勘被告所提出軟包成品,該軟包
成品表面上有4 道類似裂縫之縐折,分別為1 、1.5 、3
、5 公分,寬均為1 公釐,分別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103 頁、118 頁背面)。原告對
於履勘之結果並未爭執,但仍以機器按了馬達不轉,可能
是因為漏料會卡住,我叫他們轉一下就好,現在已經沒有
問題;抽風機可以達到真空的效果,在其工廠都測試好了
;已依約更換復盛牌之空壓機;裁斷機可能因為刀已經不
銳利,要磨一下,也可能是墊的問題,要偶爾換一下;軟
包之縐折應係被告所僱用人員於製造當時未放好所生的縐
折等語否認應歸責於己。惟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之產生係出
於被告之過失部分,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機組應
能正常運作,達到買賣雙方預定之效能,若有瑕疵,依前
揭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即屬原告應負擔的
瑕疵擔保
責任,並不以原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上開機
件有不正常之情形係
可歸責於被告,即
無庸負責
云云,並
不足採。
4、又查:系爭機組係由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
料系統、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裁斷機等
以種類指示給付之物所組成,對於各別之機器並未特定給
付物,也未確定其給付之品質,有前開之報價單(見新北
院卷第7 頁)、估價單(見新北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
是固不以新品為限,但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原告之
給付至少應符合中等品質。惟從上揭履勘結果可知,原告
所提供之儲水桶已有破洞噴濺現象,失卻儲水功能,且可
能致廠房濕滑不易工作;啟動馬達不易啟動,也使生產工
作遲滯;原料感應器完全失其功能;抽風機與真空設備在
吸力上截然有別;裁斷機過於老舊,施作不易,均未符中
等品質之要求,已屬有瑕疵之物。
5、縱原告主張可經由各別修補、調整及更換,以達成品質上
之要求,惟參以報價單載明「此設備可8 小時生產3000PC
S 」(見新北院卷第7 頁),足認雙方除了各機器組成的
生產線能夠生產一定數量的產品合於承攬之要求外,就各
別機器的品質,固未於報價單上明載,但仍就系爭機組之
操作,原告之給付須能符合穩定生產之要求,始屬合於品
質之要求已為特別約定。查:被告就原告交機後之維修情
形,另詳述: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組裝系爭機組後「3
月17日第一次試機,攪幹馬達無法啟動」,「3 月25日國
發翁總(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來員林查看,攪拌馬達
為何不能啟動,換了一個計電器,並用活動扳手,將卡住
的機頭轉動,當天就能轉動,但隔天依然無法啟動」,「
4 月24日翁先生和翁太2 人下來更換工料頂針和MC清洗劑
噴頭,但只解決了一部問題,其中最大的問題,2 液攪拌
不完全,常造成不良率高達3 成,管壓急升,造成警報及
跳機,投料量無法控制,造成成品的軟硬度不一樣」,「
5 月29日因管壓無法控制(壓力過高,無法調下來)導致
P 料回流到I 料桶裡,這台機器完全無法使用和生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於審理中再行強調:「一
天是可以生產3000個,但瑕疵品佔50% 以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背面)。原告對於系爭機組歷經上揭維修仍
不能完全達成約定之要求,亦無法就系爭機組將能正常穩
定運作提出明確之說明。是
堪認原告對於雙方約定系爭機
組穩定生產之品質,並未依約達成,亦屬交付物之瑕疵。
6、又被告因系爭機組無法穩定生產,致受市場開發的損失,
且因系爭機組無法堪用,業已更換他機組生產乙節,為被
告具狀陳述:原計劃將系爭機組用於生產被告具有專利權
之軟包。相關廠房租賃及人員之僱用,均已準備就緒並於
101 年3 月間即開始支出,計算至101 年8 月間所有總開
銷金額已高達146 萬餘元,為開發市場擴大產品牌知名度
,已覓妥五家經銷商,原待正式生產後,均可立即交貨並
請款,卻因原告交付物的瑕疵,又不具可量產之效用,致
被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成為泡影,並造成被告之商譽損
失;而為供量產用所陸續訂購之模具,更已高達170 萬5
千元等語,且提出模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
就目前生產情形說明:其已未用系爭機組生產,另向「綠
得」之廠商購買機組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原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機組已完全無法達成被
告之生產需求,被告以原告交付物有瑕疵,且已無利益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從系爭契約財產權移轉部分應適用買
賣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之參照,被告之解除應生效力。
(三)綜上,系爭契約業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機組之價金。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
約之規定或依買賣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70, 000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已遭被告解除,原
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已支
付款項125 萬元:另於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機組前,曾為向
反訴被告訂製供系爭機組可得使用之模具,又分別於100 年
12月8 日及同年月23日支付費用3 萬5 千元,合計支付反訴
被告之費用為128 萬5,000 元,因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解除
,反訴被告應返還上揭金額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未予置
理,遲未返還。為此,基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組並無所謂故障、瑕疵情事,被告無
解約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與反訴被告締結系
爭契約,業已支付反訴被告128 萬5,000 元,經反訴原告提
出匯款回條2 紙(本院卷第58頁)、反訴原告公司損失明細
(本院卷第59頁),反訴被告對於該金額未予爭執,且於本
訴起訴時,即已
自承反訴原告先交付50萬元,後又交付75萬
元等語明確,並
核與匯款回條之金額相符,堪足認定為真正
。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因解除系爭契約,
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28 萬5,000 元?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業為反訴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之
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額,
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五、綜上,因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金額128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2 年1 月15日(反訴原告自行傳送予反訴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應由原
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萬3,771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肆、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