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吳聖傑
訴訟
代理人 吳清光
被 告 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曾於任職
期間,
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及100 年1 月31日交付由訴外人游
珍珍、吳信慧共同簽署及游珍珍單獨簽署之保證書各乙份(
下稱
系爭第1 份保證書、系爭第2 份保證書)予被告。
嗣原
告於101 年7 月13日自願離職,系爭2 份保證書本應一併失
效,且其中系爭第2 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被
保證人
一等親以內之血親及配偶不得為保證人,則該份保證書因係
由原告母親游珍珍為保證人,自屬無效。
是以,系爭2 份保
證書既均為原告所有,且均為無效,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
,以避免將來被告或拾獲系爭2 份保證書之
第三人據此無效
之保證書向原告主張權利,
詎被告竟陳稱已將系爭第1 份保
證書銷毀而無法返還,又藉詞拒絕返還系爭第2 份保證書,
為此,
爰依
民法第956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毀損系爭第1 份保證書部分,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將系爭第2 份保證書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
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從未主動返還離職員工保
證書,基於公司既有人事制度需公平、公正、公開管理之原
,無法破例發還原告。且原告離職前,曾自公司電腦將部分
資料郵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此舉已有違反員工保密合約
之
虞,被告亦有保留系爭2 份保證書作為證據之必要。是以,
,依系爭第2 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於
離職1 年後,且經被告查明無保證書中各項應負責任時,始
得請求被告發還系爭第2 份保證書。㈡系爭第2 份保證書注
意事項第3 條雖定有被保證人一等親以內之血親及配偶不得
為保證人之條款,
惟被告既已同意接受該份保證書,自
非無
效。㈢系爭2 份保證書之
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不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未證明被告
無法返還系爭第1 份保證書究對其造成何損害,竟以預設被
告犯刑法之業務侵佔罪而作為其
求償金額之依據,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 年7 月13日自願離
職,且於任職期間,分別於98年12月28日及100 年1 月31日
交付被告系爭第1 份保證書及第2 份保證書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第1 份及第2 份保證書、離職/ 服務證明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4-60 頁、第63頁、第66-6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銷毀系爭第1 份保證書,應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業已離職,且
系爭第2 份保證書應屬無效,故被告應將系爭第2 份保證書
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
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所
有權人?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該份保證書?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惡意
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
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
爭第1 份保證書之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故應
就無故銷毀該保證書乙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
查: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
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第1 份保證書之內容,即為約定保證人
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如原告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被告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則該份保證書
之性質,自屬
上開法條
所稱之人事保證,應
堪認定。又系爭
第1 份保證書之性質既屬人事
保證契約,其簽立之目的在於
由保證人擔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以昭慎重,
且該保證書亦為被告所印製,交由原告委請保證人填妥後,
再交還予被告留存,以資被告日後主張人事保證契約相關權
利時有所憑據,自應認該份保證書之所有權
乃歸屬於被告無
疑。是以,被告占有該份保證書,應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
占有,與民法第956 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
人,
顯有不符,且其縱將系爭第1 份保證書銷毀,亦係處分
自己所有之物,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銷毀系爭第1 份保證書之事,賠償原
告20萬元,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至原告雖又稱其已提出系爭第2 份保證書予被告,故系爭第
1 份保證書應予歸還,無法歸還即應賠償云云,然如前所述
,系爭第1 份保證書既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請求
被告返還該份保證書之
法律依據何在,則其以前述理由,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乏依據,無可准許。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該份保證書?
1.
經查,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內容,亦係約定保證人於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如原告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故該份保證書之性質,
亦屬民法第756 條之1 所稱之人事保證契約,
洵堪認定。則
基於與系爭第1 份保證書相同之理由,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
所有權亦應歸屬於被告,
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
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該份保
證書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2.又原告固以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乃由原告之母游珍珍擔任保證
人,違反該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為由,主張該份
人事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此乃關於該份契約有無效力
之問題,與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連,且
倘若系爭
第2 份保證書確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則無論被告或其他
持有
該保證書之第三人,均不得據以主張該契約之相關權利,尚
不因是否持有該份保證書而有不同,自無原告所稱如由被告
或第三人取得該無效之保證書,恐將據此向原告或保證人主
張權利之疑慮,是原告以系爭第2 份保證書應屬無效為由,
主張其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份保證書,
顯無理由,非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系爭第2 份保證書正本,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