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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黃寶民       王鵬翔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在龍 被   告 羅秀倩       羅惠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暨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 萬6,652 元,及其中 22萬5,726 元,自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6,652 元,及其中22萬5,726 元, 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需 求,邀同被告楊在龍、羅秀倩於95年9 月14日、96年8 月15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95年9 月19日起簽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計4 筆,金額計為1200萬 元,嗣後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申請展延上開借款期限( 各筆借款利率、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並約定每月 平均攤付本息,且若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 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除按兩 造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 日 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其再邀同被告楊在龍、羅 秀倩、羅惠娟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楊在龍、羅秀倩、 羅惠娟連帶保證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因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範圍所 生之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以1,85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揭借款 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1 年7 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已依兩造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就原履約保證書期限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 5 日止,嗣於99年3 月23日應被告申請延長履約保證有效期 限至100 年7 月15日止,且履約保證第4 條明確約定履約保 證逾期自動作廢,又履約保證到期前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書 面申請,即便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履約保證,原告亦無義務須 為同意。故原履約保證期限逾期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第一工程處要求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履約 保證,係第一工程處與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兩造間合 意問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無法如期履行債務與原告拒絕 為被告履約保證並無相關連性。㈡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於99年2 月1 日再邀集被告楊在龍、羅秀倩、羅惠娟與原 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因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 務及因上開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以1,850 萬元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原告提出之證物「保證書」在被告等人簽名、蓋章 前,依原告電腦系統程式設計,除對保證簽章欄位可為空白 外,其餘欄位均須由電腦列印,且填具完整後才能列印出, 交由被告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保證書內容絕對完備,畫底 線之欄位絕無空白之可能。又被告等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 驗豐富,怎會在第一頁放大粗體字前言之劃底線部分有「空 白」之情形下,仍親自簽名、蓋章?故被告主張第一頁前言 內容有劃底線部分在簽約當時無任何文字,均為原告事後填 入,顯不合常理且絕非事實。本件請求之4 筆債務在當初貸 放後,被告屢次申請展延且有延遲繳款之情事,原告評估債 權收回風險提高,故要求人保以保證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所以保證書上所載金額並 非履約保證書金額534 萬5,600 元,而是1,850 萬元,況且 簽章處並非只有被告羅秀倩之簽名,尚有被告楊在龍、羅惠 娟之簽名,故保證書上所載除履約保證金外,尚包含本件於 當時已逾期之4 筆借款。㈢於99年2 月5 日原告為被告出具 履約保證時,確有要求被告提供「物保」以擔保債權。因該 筆履約保證書已屆期,且考量被告羅秀倩既已簽立保證書同 意對當時即目前逾期之4 筆借款擔任人保,故原告應被告要 求同意解除「物保」,並於101 年1 月13日同意塗銷對被告 羅秀倩之不動產抵押權。解除物保後,倘如被告羅秀倩主觀 認為自己僅就履約保證書金額為擔保,惟原告在上開履求保 證書逾期後,並未接獲被告羅秀倩任何書面通知欲終止連帶 保證責任,且保證書第8 條已明白揭露:「本保證書未定有 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 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是故被告羅秀倩 、楊在龍、羅惠娟三人已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同 意,理應對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被告羅秀倩主張其無須就本件逾期債務負保證責任,並 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在龍、羅惠娟則以:被告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無法如約清償,乃係因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南區水保及公 共設施新建工程因故展延,須原履約保證銀行即原告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間,但原告不願展延,致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遭業主扣抵,造成財務困境而無法清償 貸款,並非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惡意不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至被告羅秀倩則以:被告羅秀倩簽立該保證書,目 的係因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前開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工程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 程,需要銀行提出履約保證,而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要件 ,即為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提出之一人保與物保, 故被告羅秀倩同意為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為連帶保證,並以名下門牌號為台 北市○○區○○○路○ 段○○○ 巷○○巷○○號11樓之房屋及坐落 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所需之履約保證金額為534 萬5,600 元,原告亦就此金 額為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業主提出履約保證書,而 被告羅秀倩亦僅就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範圍內,為被告和 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第2 頁雖有被告羅秀倩之簽名,惟第一頁前言內容有劃底線之部 分,當時並無填入任何文字,全係空白,保證書上之文字內 容,均為原告事後載入,被告羅秀倩並無同意,故尚不得拘 束被告羅秀倩等語,資為答辯。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增補契約2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 份、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 表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和聯營造有 限公司、楊在龍、羅惠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和聯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抗辯乃因原告不願延展履約保證期間 ,致陷於財務困境,而未依約清償債務等語,惟此為被告之 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能因此而得減免被告之清償 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羅秀倩辯稱:伊係就被告和聯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南區水保及公 共設施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534 萬5,600 元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不須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羅惠娟等(以下稱保 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和聯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 範圍內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債任。」;且該保 證書第一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 被告羅秀倩自承該保證書背面連帶保證人欄「羅秀倩」之簽 名及印章為真正,為其簽名,且其是受邀擔任和聯營造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經被告羅 秀倩簽名之保證書內容,姑且不看劃底線部分之文字,已明 確記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對貴行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 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債任。」(被告羅秀倩 爭執底下有畫線之文字,暫以…替代),又該保證書第一條 並記載:「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 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文字;又上揭保證 書內容之文字皆以電腦打字列印,亦非被告羅秀倩所爭執之 底下有劃線部分之文字,則於被告羅秀倩簽名時,上揭文字 既已列印在該份保證書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保證書原本為1 張紙,共2 面列印,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則保證書上 既已載明係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且被告羅秀倩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依其智識程度,尚難 謂被告羅秀倩於簽名時不知或不了解該等文字之意思。再者 ,觀諸上揭保證書並未記載保證債務係限於被告羅秀倩所指 之前開工程履約保證債務,亦未有提及被告所指之前開履約 保證債務之字樣,故尚難謂被告羅秀倩僅係對其所謂之前開 履約保證債務為保證人而已,是被告羅秀倩所為保證之債務 當然包括本件4 筆尚未清償之債務。則被告羅秀倩所辯顯不 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 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和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379 萬6,652 元 ,暨其中22萬5,726 元,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楊在龍、羅惠娟、羅秀倩為 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9 萬6,652 元,及其中22萬5,726 元,自101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秀倩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 被告楊在龍、羅惠娟證明被告羅秀倩僅就履約保證為連帶保 證乙節,惟因保證書如前所述已記載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之必要,故未予傳喚,附此敘明。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 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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