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黃寶民
王鵬翔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楊在龍
被 告 羅秀倩
羅惠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暨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
時,
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 萬6,652 元,及其中
22萬5,726 元,自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6,652 元,及其中22萬5,726 元,
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需
求,邀同被告楊在龍、羅秀倩於95年9 月14日、96年8 月15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95年9 月19日起簽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計4 筆,金額計為1200萬
元,
嗣後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申請展延上開借款期限(
各筆借款利率、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並約定每月
平均攤付本息,且若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
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除按兩
造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 日
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其再邀同被告楊在龍、羅
秀倩、羅惠娟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楊在龍、羅秀倩、
羅惠娟連帶保證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因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範圍所
生之
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以1,85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
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保證願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揭借款
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1 年7 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已依兩造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為此,
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就原履約保證書期限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
5 日止,嗣於99年3 月23日應被告申請延長履約保證有效期
限至100 年7 月15日止,且履約保證第4 條明確約定履約保
證逾期自動作廢,又履約保證到期前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書
面申請,即便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履約保證,原告亦無義務須
為同意。故原履約保證期限逾期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第一工程處要求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履約
保證,係第一工程處與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兩造間合
意問題,與原告
無涉,故被告無法如期履行債務與原告拒絕
為被告履約保證並無相關連性。㈡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於99年2 月1 日再邀集被告楊在龍、羅秀倩、羅惠娟與原
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因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
務及因上開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以1,850 萬元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原告提出之證物「保證書」在被告等人簽名、蓋章
前,依原告電腦系統程式設計,除對保證簽章欄位可為空白
外,其餘欄位均須由電腦列印,且填具完整後才能列印出,
交由被告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保證書內容絕對完備,畫底
線之欄位絕無空白之可能。又被告等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
驗豐富,怎會在第一頁放大粗體字前言之劃底線部分有「空
白」之情形下,仍親自簽名、蓋章?故被告主張第一頁前言
內容有劃底線部分在簽約當時無任何文字,均為原告事後填
入,顯不合常理且絕
非事實。本件請求之4 筆債務在當初貸
放後,被告屢次申請展延且有延遲繳款之情事,原告評估
債
權收回風險提高,故要求人保以保證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所以保證書上
所載金額並
非履約保證書金額534 萬5,600 元,而是1,850 萬元,況且
簽章處並非只有被告羅秀倩之簽名,尚有被告楊在龍、羅惠
娟之簽名,故保證書上所載除
履約保證金外,尚包含本件於
當時已逾期之4 筆借款。㈢於99年2 月5 日原告為被告出具
履約保證時,確有要求被告提供「物保」以
擔保債權。因該
筆履約保證書已屆期,且考量被告羅秀倩既已簽立保證書同
意對當時即目前逾期之4 筆借款擔任人保,故原告應被告要
求同意解除「物保」,並於101 年1 月13日同意塗銷對被告
羅秀倩之
不動產抵押權。解除物保後,倘如被告羅秀倩主觀
認為自己僅就履約保證書金額為擔保,
惟原告在上開履求保
證書逾期後,並未接獲被告羅秀倩任何書面通知欲終止連帶
保證責任,且保證書第8 條已明白揭露:「本保證書未定有
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
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
是故被告羅秀倩
、楊在龍、羅惠娟三人已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同
意,理應對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被告羅秀倩主張其無須就本件逾期債務負保證責任,並
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在龍、羅惠娟則以:被告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無法如約清償,
乃係因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南區水保及公
共設施新建工程因故展延,須原履約保證銀行即原告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間,但原告不願展延,致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遭業主扣抵,造成財務困境而無法清償
貸款,並非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惡意不清償等語,
資
為抗辯。至被告羅秀倩則以:被告羅秀倩簽立該保證書,目
的係因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前開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工程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
程,需要銀行提出履約保證,而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要件
,即為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提出之一人保與物保,
故被告羅秀倩同意為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為連帶保證,並以名下門牌號為台
北市○○區○○○路○ 段○○○ 巷○○巷○○號11樓之房屋及坐落
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所需之履約保證金額為534 萬5,600 元,原告亦就此金
額為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業主提出履約保證書,而
被告羅秀倩亦僅就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範圍內,為被告和
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第2
頁雖有被告羅秀倩之簽名,惟第一頁前言內容有劃底線之部
分,當時並無填入任何文字,全係空白,保證書上之文字內
容,均為原告事後載入,被告羅秀倩並無同意,故尚不得
拘
束被告羅秀倩等語,資為答辯。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增補契約2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 份、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
表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單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和聯營造有
限公司、楊在龍、羅惠娟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和聯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抗辯乃因原告不願延展履約保證期間
,致陷於財務困境,而未依約清償債務等語,惟此為被告之
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能因此而得減免被告之清償
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羅秀倩辯稱:伊係就被告和聯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南區水保及公
共設施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534 萬5,600 元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不須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
經查:
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羅惠娟等(以下稱保
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和聯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
範圍內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債任。」;且該保
證書第一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
被告羅秀倩
自承該保證書背面連帶保證人欄「羅秀倩」之簽
名及印章為真正,為其簽名,且其是受邀擔任和聯營造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經被告羅
秀倩簽名之保證書內容,姑且不看劃底線部分之文字,已明
確記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對貴行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
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債任。」(被告羅秀倩
爭執底下有畫線之文字,暫以…替代),又該保證書第一條
並記載:「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
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文字;又上揭保證
書內容之文字皆以電腦打字列印,亦非被告羅秀倩所爭執之
底下有劃線部分之文字,則於被告羅秀倩簽名時,上揭文字
既已列印在該份保證書上,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保證書原本為1 張紙,共2 面列印,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則保證書上
既已載明係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且被告羅秀倩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依其智識程度,尚
難
謂被告羅秀倩於簽名時不知或不了解該等文字之意思。再者
,
觀諸上揭保證書並未記載保證債務係限於被告羅秀倩所指
之前開工程履約保證債務,亦未有提及被告所指之前開履約
保證債務之字樣,故尚難謂被告羅秀倩僅係對其所謂之前開
履約保證債務為保證人而已,是被告羅秀倩所為保證之債務
當然包括本件4 筆尚未清償之債務。則被告羅秀倩所辯顯不
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192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
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和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379 萬6,652 元
,暨其中22萬5,726 元,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楊在龍、羅惠娟、羅秀倩為
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
之
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9 萬6,652 元,及其中22萬5,726 元,自101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以及其中357 萬926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羅秀倩雖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
被告楊在龍、羅惠娟證明被告羅秀倩僅就履約保證為連帶保
證乙節,惟因保證書如前所述已記載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之必要,故未予傳喚,
附此敘明。本件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
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