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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威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   告 李晶玉       金汝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經營生產碳粉匣之廠商,近來發現被告壹傳媒電視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22 日由主播即被告乙○○、記者即被告丙○○以「碳粉匣有 毒!含鉛鎘高溫揮發恐致癌」為標題所發表之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亦非事實,卻濫稱原告 所販售之碳粉匣係「有毒碳粉匣」,以「壹電視接獲了業 者投訴,他們說碳粉匣的表面塑料竟然含有重金屬,毒物 專家說由於列印的過程當中會產生高壓和高熱,所以塑料 含有的重金屬只要遇熱就容易揮發,一旦吸入到體內不但 會累積下來,過量的話對民眾的健康也會造成嚴重的傷害 ,壹電視記者就直接向廠商購買了產品去送驗,我們確認 了碳粉匣裡面的塑料驗出了鉛和鎘,由於是國內首次發現 ,除了碳粉之外,碳粉匣的外殼也含有重金屬。」等內文 ,對原告為長達7 分多鐘之大幅不實報導,且將原告「威 鵬科技有限公司」之全名於報導中完整打出,另又於不詳 時日,將系爭報導剪接為3 分多鐘之較短版本再次播放, 二度侵害原告之商譽。 (二)目前我國法令僅規範碳粉匣內之碳粉不得含有重金屬成分 ,對於「碳粉匣外殼」則無任何規範,縱使是以嚴格出名 之歐盟「Rohs」標準,亦僅規範碳粉匣外殼之鉛含量須在 1000ppm 以下,鎘含量須在100ppm以下,而原告之環保碳 粉匣塑膠外殼經送驗後,含鉛量為19~44ppm,含鎘量為5~ 10ppm ,遠低於前開歐盟標準,亦無違反國內任何法規。 原告於得知被告發布系爭報導後,即向被告壹傳媒公司申 訴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要求其予以更正、澄 清,經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回覆原告之申訴,其中即載明:「2 、有關歐盟訂定標 準記者事前已查證,但報導所探討的是國內的標準而非歐 盟,且針對的是塑料外殼而非碳粉....3 、此報導隨機送 驗兩家公司產品,並無針對性,查詢相關法令並訪問主管 機關,得知國內並無相關法規....」云云,足見被告等人 對於「碳粉匣外殼」依據歐盟「Rohs」標準,鉛含量可達 1000ppm 、鎘含量可達100 ppm 及我國對於碳粉匣塑膠外 殼之鉛鎘含量標準並無限制等情,於報導前即已知悉,卻 逕自濫稱原告之碳粉匣係「有毒碳粉匣」,顯見被告等人 所為系爭報導內容,係故意捏造不實、聳動之新聞,以求 取收視率之不正當行為。 (三)依被告所提之採訪錄影光碟母帶,其中有關記者向行政院 環保署副處長郭秀玲採訪之過程中,郭秀玲有明確提及「 有環保標章的碳粉匣只規範感光材料不能含重金屬」、「 若碳粉匣遇熱確實揮發重金屬,並非無法可管,有室內空 評法等相關規範可做處罰」、「沒有環保標章的碳粉匣究 竟會不會產生危害,這必須做研究」等語,顯見具有專業 背景之環保署副處長亦無法在未經專業機關做出研究前, 率爾判斷碳粉匣外殼是否有毒,惟不具專業背景之採訪記 者及被告等人卻隨便遽下「有毒」之定義,顯然已有疏失 。又上開採訪錄影光碟母帶中,有關記者向原告總經理甲 ○○採訪之過程,甲○○亦有明確表達「不管環章或非環 章的殼,我們都一樣是回收原廠的作使用」、「應該要先 就原廠的外殼及我們回收的一般匣作比較」、「誤以為記 者所詢問之內容係針對碳粉匣內之碳粉,而非碳粉匣」等 語,顯見甲○○在整個訪談過程中均因誤認採訪記者係針 對碳粉匣內之碳粉作詢問,以致無法做出正確之答覆,且 無法精確就碳粉匣外殼含有微量重金屬一事作出正確之澄 清,不論被告採訪甲○○時是否有給予適當之機會澄清, 然被告既身為傳播媒體,其報導之散佈及影響能力甚鉅, 在進行可能影響公司行號名譽之相關報導時,即應審慎查 明真相,以避免公司行號因媒體自身輕率之舉動而蒙受巨 大之損害,並造成大眾錯誤之認知而浪費社會資源,故被 告等人並未恪守其專業媒體從業人員之查證義務,即濫為 系爭報導,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坦承於系爭報導前採訪楊振昌醫師之專業意見時,記 者僅單純詢問楊振昌醫師「重金屬遇熱揮發所產生之氣體 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影響」而已,並未具體就「碳粉匣塑膠 外殼鎘含量僅5 到10ppm ,鉛含量僅19到44ppm 是否可能 會因加熱而揮發毒素?」、「碳粉匣塑膠外殼因印表機之 運作致產生餘溫之情形下,其熱度是否已足致碳粉匣塑膠 外殼有揮發之程度?」、「重金屬需加熱至何種程度始會 揮發有毒之氣體?」等問題為詢問,且未提供原告所販售 之碳粉匣予楊振昌醫師,使其知悉記者所為之提問係針對 碳粉匣外殼內所含微量重金屬成分進行詢問,故楊振昌醫 師之陳述僅係在記者錯誤引導下所做出不符合實際情況之 意見表達而已,益顯被告等人根本並未有任何查證之動作 ,其所謂已詢問相關專業人員云云根本僅係刻意套話後再 執此套話之內容塑造專業背書之假象,再謊稱其因此得出 原告之碳粉匣係屬「有毒碳粉匣」之結論係有所據,顯然 至為荒謬。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報導並非事實陳述,而僅 係主觀上之意見表達,惟在歐盟「Rohs」標準之下,碳粉 匣所含鉛、鎘含量分別可達1000ppm 及100ppm,相較之下 ,原告之碳粉匣經被告等送驗之結果,既僅為鎘含量5~10 ppm ,鉛含量19~44 的ppm 而已,被告等人將原告之碳粉 匣定義為「有毒碳粉匣」一事,亦屬無據,自非所謂「善 意」評論之範疇甚明。 (五)系爭報導中有一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一開始 先就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碳粉匣產品,指稱原告之產品有 問題,表示:「從大陸引進的射出匣,塑料裡面含有重金 屬的成分,碳粉匣在列印過程,它會產生高壓跟高熱,那 熱會讓重金屬成分揮發在空氣中。」等語,其後,「王先 生」更表示:「最容易分別的是注料口這邊,這是仿冒的 ....」等語,讓一般觀看該報導之民眾均會誤以為原告之 產品乃仿冒品,而被告等人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在為 系爭報導前並未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濫加報導,造成 原告聲譽之嚴重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 責任。 (六)原告於系爭報導之後,因遭客戶退貨,至少已有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101 年6 月與101 年5 月之 營業額相較,亦下降100 萬元以上,因系爭報導仍持續存 在於網路上,故原告至少每月均持續有100 萬元以上之所 失利益,合計財產上損害為160 萬元。另依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法人名譽上之回復 原狀,若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完全回復原狀時,仍可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因被告等人散布不實新聞內容 ,造成名譽及商譽之嚴重損害,除令被告等登報道歉外, 尚不足以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仍有令被告等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依原告於業界經營多年所累積 之信用及商譽,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以上,爰先 一部請求其中140 萬元。而被告乙○○、丙○○均為被告 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四大報頭版及雅虎奇 摩、谷歌等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顯著位置( 頭版第1 頁下方,如附件一之A4大小共1 頁,字體為標楷 體,字體大小為16) 。 3.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 個月刊登於 「雅虎奇摩(Yahoo) 」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 頁。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記者接獲投訴,稱約四分之一之市售碳粉匣,其塑膠 外殼含有鉛、鎘、汞等重金屬,在列印過程中溫度升高後 有使重金屬揮發、影響人體健康之疑慮,經被告實地購買 相關市售產品送驗檢測,並訪問業者及相關政府機關後, 發現此部分並無法規加以規範,權責機關亦無法提供民眾 具體之選擇標準,基於國民健康所涉及之公益性,將相關 查證過程製成系爭報導,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系爭報導中亦無任何不實內容,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 (二)系爭報導中所為之事實陳述,均經過合理查證,且符合真 實: 1.關於敘述原告生產之「環保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 鎘等有毒物質,為「有毒碳粉匣」部分,被告係將產品實 際送驗後,再根據檢驗報告如實傳達,當為符合真實且善 盡查證之報導,殆無疑義。 2.被告之報導中並無敘述碳粉匣會被直接加熱,且碳粉匣於 機構上鄰近加熱單元組,縱非直接加熱部份,亦會間接被 加熱到相當溫度,故被告進而向醫師查證溫度對重金屬揮 發之影響,及重金屬可能對人體產生之危害,其中相關內 容並無涉及任何不實,亦無任何誘導、移花接木等情形, 原告所為之指控應屬其過度之延伸及想像,要無可採。 3.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從未指稱原告之產品為仿冒品,原告指 控被告報導不實指控,顯係惡意誤導閱聽人等語,毫無依 據。蓋關於「王先生」說明仿冒品之部分,並未稱原告之 產品為仿冒,所用以示範之碳粉匣亦無法分辨為原告之產 品,且「王先生」僅係提供分辨原廠與仿冒品之方式,使 一般大眾於對自己所購買之產品有疑慮時,可自行判斷, 並無指稱原告產品為仿冒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可採。 (三)系爭報導內容均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包括碳粉匣之成分、 醫師之專業說明等,被告並未於系爭報導中對原告或其產 品有任何主觀之批評。縱認系爭報導中將原告之產品稱為 「毒碳粉匣」、認為加熱恐造成健康損害部分,乃一種主 觀意見,亦係對於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 ,且均有客觀事實(如檢驗報告、醫師訪談內容)作為依 據,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 (四)原告所述關於101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回覆原告 之申訴,該電子郵件係壹電視轄下投訴信箱之制式回覆, 並非被告丙○○及其主管所為,系爭報導之主要目的,即 為揭露市售碳粉匣外殼含鉛、鎘,國內無法規管理、主管 機關推諉卸責等事實,至於歐盟有何標準,並非系爭報導 所關注者,被告丙○○事前並未對此查證或瞭解。況被告 丙○○曾親自採訪原告總經理甲○○達兩個小時,若原告 認為自身之產品符合歐盟之標準,大可於採訪時告知被告 丙○○並特別強調,被告定將原告之回應忠實呈現,然原 告總經理並未為之,則被告當無法於報導中就歐盟標準一 事為討論,原告總經理僅向被告表示若真的含有重金屬, 以一個企業的責任來講,應該要停止銷售等語。且縱使原 告之碳粉匣外殼重金屬含量符合歐盟標準,仍無害於其內 含鉛、鎘之事實,亦無人能保證在連續使用之情況下,重 金屬無揮發之危險,毒物科醫師亦於報導中表示沒有真正 之安全限量,能儘量避免就避免,故「有毒碳粉匣」並非 背於事實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之查證相當完整,不 但親自將碳粉匣送驗,並訪問毒物科醫師、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與行政院環保署,甚至持檢驗報告採訪原告,充分給 予其自我澄清之機會,顯已善盡查證義務並已為平衡報導 ,系爭報導欲凸顯者,為國內無相關法律規範且政府機關 對此不聞不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就其主張財產上之損害,未盡舉證之責,縱其提出損 害金額之單據憑證,仍須具體說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 系爭報導間有何因果關係,不得將其營業損失歸疚於系爭 報導之單一因素。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意旨,法人之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由主播即被告 乙○○、記者即被告丙○○以「碳粉匣有毒!含鉛鎘高溫 揮發恐致癌」為標題,發表長約7 分多鐘之系爭報導(報 導之錄影光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68號 民事卷宗第15頁,報導內容之逐字稿見同卷宗第13頁至15 頁反面),報導中曾提及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碳粉匣,並於 過程中將原告公司名稱完整列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各1 份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 為真實。 (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 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 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 ,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 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 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 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 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 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 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1.被告於系爭報導中,開宗明義以「碳粉匣有毒!含鉛鎘高 溫揮發恐致癌」為報導之標題,自上開標題中,足以使一 般閱聽大眾知悉系爭報導認為「碳粉匣有毒」之原因,係 由於「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會導致癌症」,是 以「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會導致癌症」之部分 ,係屬系爭報導對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至於「碳粉匣有 毒」之部分,則為系爭報導主觀上基於前開客觀事實所為 之意見表達。 2.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母帶內容,其於系爭報導前,就 前開關於「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會導致癌症」 事實陳述之部分,曾進行相關之查證(被告所提查證過程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頁),包括:⑴向生產販售碳粉匣之 公司或廠商即原告、訴外人民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民偉 公司)分別購買相同型號、適用於HP印表機之碳粉匣後, 將所購得之碳粉匣送往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 驗,依檢驗報告之結果,均檢出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 、鎘之成分,其中原告生產販售之碳粉匣外殼之鉛含量為 19~44ppm,鎘含量為5~10ppm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⑵依系爭報導所剪接播出之內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楊振昌醫師於接受被告 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表示:「如果碰到熱的時候,它當 然相對揮發的量會比較多一點,鉛對人的身體影響是非常 廣泛的,它從影響神經系統,然後貧血、肚子痛,那另外 也可能影響到腎臟,那特別對小孩子它事實上可能影響到 智力,那鎘對我們身體主要影響是在腎臟,另外還有我們 的骨頭,因為它會把這個骨頭裡面的鈣取代出來,所以可 能會造成軟骨症,鎘本身如果它是吸入的話就會造成肺癌 ,就是沒有所謂真正的安全限量,所以事實上我們能夠儘 量避免就避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卷宗第 13頁反面)。⑶此外,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丙○ ○等人曾分別進行下列採訪:①向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環保事務臺灣區經理江惠櫻,訪問HP印表機使用碳粉匣之 專利及處理仿冒侵權之作法。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秘書 室第四科詢問關於碳粉匣之國家檢驗標準。③向行政院環 保署副處長郭秀玲詢問關於民眾購買有無環保標章之碳粉 匣等事宜。④持前開檢驗報告,採訪訴外人民偉公司之委 任律師李宗憲、原告公司總經理甲○○等人。而被告於前 開一覽表所列查證過程(見本院卷第44頁),除對於楊振 昌醫師採訪部分之外,均已提出採訪過程錄影母帶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進行相關之查證採訪。至對於 楊振昌醫師採訪部分,被告雖未提出採訪母帶,然被告訴 訟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被告去向楊醫師採訪 時,只是詢問醫師關於重金屬遇高溫揮發對人體有無健康 上的影響,並沒有拿原告銷售的碳粉匣去請醫師進行檢驗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依系爭報導之內容,仍 可得知楊振昌醫師對於前開問題所陳述之意見。 3.依被告所提前開查證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足知被告為系 爭報導之前,曾購買原告及訴外人民偉公司所生產銷售之 碳粉匣,經送請檢驗後,確認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 鎘之成分,復因碳粉匣裝置於印表機內,經大量、密集、 長時間使用後,可能會因為溫度升高導致重金屬揮發,乃 進一步向毒物科醫師詢問鉛、鎘等重金屬遇高溫揮發對人 體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經醫師表示鉛、鎘等重金屬對人 體健康均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甚至不排除有造成肺癌 之風險,亦無所謂真正的安全限量,應儘量予以避免等語 ,被告乃於系爭報導中,將前開查證採訪過程中所獲得「 碳粉匣外殼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有導致癌症之風險」 等客觀事實加以披露;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系 爭報導之前,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由上開 查證採訪過程及所獲得之檢驗結果與專家意見,被告於主 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前開客觀事實係屬 真實。 4.至系爭報導中,以「碳粉匣有毒」為標題所為意見表達之 部分,原告雖主張:目前我國法令僅規範碳粉匣內之碳粉 不得含有重金屬成分,對於「碳粉匣外殼」則無任何規範 ,縱使是以嚴格出名之歐盟「Rohs」標準亦僅規範碳粉匣 外殼鉛含量須在1000ppm 以下,鎘含量須在100ppm以下, 而原告環保碳粉匣塑膠外殼經送驗後,鉛、鎘含量遠低於 前開歐盟標準,亦無違反國內任何法規,被告卻逕自濫稱 原告之碳粉匣為「有毒碳粉匣」,係故意捏造不實之新聞 ,以求取收視率,侵害原告之商譽云云;然查:依被告將 所購得之碳粉匣送請檢驗之結果,確認送驗之碳粉匣外殼 含有重金屬鉛、鎘之成分,而碳粉匣裝置於印表機內經密 集使用導致溫度升高後,可能使鉛、鎘等重金屬揮發,又 因毒物科醫師於接受採訪時表示重金屬遇熱時揮發的量較 多,鉛、鎘等重金屬對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相當廣泛,分 別可能影響神經系統、腎臟、兒童智力、骨骼,甚至可能 因吸入而造成肺癌等語,是依被告查證採訪過程所獲得之 資訊,足使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確信,認為碳粉匣外殼所 含鉛、鎘等重金屬成分,經印表機使用過程遇高溫揮發時 ,不能排除會對人體健康產生某種程度之不利影響,甚至 可能引發癌症之風險,應可歸類為日常生活中不易察覺之 一種潛在環境毒素,乃於系爭報導中以「碳粉匣有毒」表 示其主觀上之意見與結論。而系爭報導係將「碳粉匣有毒 」及「含鉛鎘高溫揮發恐致癌」併予列出作為報導之標題 ,一般閱聽大眾於觀看系爭報導時,均可自上開標題立即 得知被告於報導中指稱「碳粉匣有毒」之原因,係自「碳 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有致癌風險」之客觀事實所 推論而來之主觀意見;雖該項標題較為聳動,不無刻意藉 此吸引閱聽大眾注意之情事,然因現代社會活動中對於印 表機及碳粉匣使用程度相當普及,系爭報導所指出之疑慮 ,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健康有密切之關聯,顯然涉及相當 程度之公共利益,對於此項關乎公眾健康之議題,私人名 譽之保護應較言論自由之保障給予較高程度之退讓;縱使 歐盟對於碳粉匣外殼之重金屬含量定有標準,但經被告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環保署等政府機關進行採訪之 後,發現國內對於碳粉匣外殼之重金屬含量並未定有相關 規範,且碳粉匣外殼所含鉛、鎘等重金屬遇高溫揮發對人 體產生之不利影響目前尚無法完全排除,乃對於前開可受 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藉以提醒政府部門及一般 國人重視碳粉匣使用過程對人體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其 意見表達應不具有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有1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王先 生」,一開始先就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碳粉匣產品指稱原 告之產品有問題,表示:「從大陸引進的射出匣,塑料裡 面含有重金屬的成分,碳粉匣在列印過程,它會產生高壓 跟高熱,那熱會讓重金屬成分揮發在空氣中。」等語,其 後該名「王先生」更表示:「最容易分別的是注料口這邊 ,這是仿冒的....」等語,讓一般觀看報導之民眾均會誤 以為原告之產品乃仿冒品,而被告等人在系爭報導前並未 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濫加報導,造成原告聲譽之嚴重 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系爭報 導之錄影光碟,該名化名「王先生」之人為上開陳述時, 並未手持可識別原告公司名稱之碳粉匣並聲稱該產品為仿 冒品,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另陳稱:因系爭報導中標題曾有 原告公司之名稱,會讓觀看報導之一般人誤以為「王先生 」所指即為原告之產品云云;然系爭報導畫面中所出現之 碳粉匣產品甚多,且曾提及碳粉匣生產廠商之部分,除原 告外,尚包括訴外人民偉公司,並非單一針對原告生產銷 售之碳粉匣進行報導,而化名「王先生」之人為前開陳述 時,其於畫面中所指述之仿冒產品既無法辨識原告公司之 名稱,一般閱聽大眾自不至於逕行認為該項所謂之仿冒品 為原告之產品,是原告主張被告任令「王先生」於系爭報 導中指稱其所生產銷售之碳粉匣為仿冒品,應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均係原告主觀上臆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報導損害其名譽權及 商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 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害及商譽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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