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建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迺禮
鄭勇
兼法定代理人 賴水清
賴鄭雪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靖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於
繼承被
繼承人賴思源(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
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思源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63%減0.25%
機動計算,並自8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賴水清、賴鄭雪部分,更正聲明為以被告賴水清及
賴鄭雪就被繼承人賴思源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被告賴水清及
賴鄭雪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周秋娥、賴思
源為連帶
保證人,於88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
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63%減0.25%即年息8.38
%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
至89年8 月3 日到期全數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
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建程
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3 日繳納利息後,即未按期繳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建程有限公司、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賴思源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惟訴外人賴思源已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
父即被告賴水清及其母即被告賴鄭雪為繼承人,以其等繼承
被繼承人賴思源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建程
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26日向
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
惟並未辦理清算程序,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賴水清、賴鄭雪
、鄭勇、王迺禮為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此,
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繼承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賴水清、賴鄭雪
抗辯:被告賴水清、賴鄭雪雖為賴思源
之繼承人,惟賴思源於身故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依
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僅限於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故
被告賴水清、賴鄭雪並無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賴思源所
留保證債務之必要。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迺禮則抗辯:伊於10多年前
曾借30萬元予訴外人賴思源,但賴思源表示無力償還,因此
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部分股份讓與伊,惟數日後伊即無法聯
繫訴外人賴思源,至其公司才發現已遭受搬空遷移,經多方
打聽也無訴外人賴思源消息,故伊從未履行過被告建程有限
公司之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更不知訴外人賴思源曾向原告借
貸300萬元之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等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
除權判決、連帶保證書、
繼承系統表、被告建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本院函文、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明
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建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賴思源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建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迺禮雖
抗辯其從未履行過被告建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之權利與義務,
亦不知訴外人賴思源曾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之事
云云,惟其
前開所辯,並無礙被告建程有限公司對原告就
系爭借款300
萬元應負清償責任。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
觀諸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訴外人賴思源間有系爭300 萬元
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賴
思源業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賴思源之繼
承人即被告賴水清、賴鄭雪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思源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