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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建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禮        鄭勇 兼法定代理人 賴水清        賴鄭雪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於繼承繼承人賴思源(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 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思源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63%減0.25% 機動計算,並自8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賴水清、賴鄭雪部分,更正聲明為以被告賴水清及 賴鄭雪就被繼承人賴思源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被告賴水清及 賴鄭雪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周秋娥、賴思 源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 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63%減0.25%即年息8.38 %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 至89年8 月3 日到期全數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建程 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3 日繳納利息後,即未按期繳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建程有限公司、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賴思源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訴外人賴思源已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 父即被告賴水清及其母即被告賴鄭雪為繼承人,以其等繼承 被繼承人賴思源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建程 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 惟並未辦理清算程序,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賴水清、賴鄭雪 、鄭勇、王迺禮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抗辯:被告賴水清、賴鄭雪雖為賴思源 之繼承人,惟賴思源於身故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依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僅限於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故 被告賴水清、賴鄭雪並無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賴思源所 留保證債務之必要。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迺禮則抗辯:伊於10多年前 曾借30萬元予訴外人賴思源,但賴思源表示無力償還,因此 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部分股份讓與伊,惟數日後伊即無法聯 繫訴外人賴思源,至其公司才發現已遭受搬空遷移,經多方 打聽也無訴外人賴思源消息,故伊從未履行過被告建程有限 公司之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更不知訴外人賴思源曾向原告借 貸300萬元之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等不爭執形式真正除權判決、連帶保證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建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本院函文、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明 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建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賴思源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建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迺禮雖 抗辯其從未履行過被告建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之權利與義務, 亦不知訴外人賴思源曾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之事云云,惟其 前開所辯,並無礙被告建程有限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應負清償責任。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訴外人賴思源間有系爭300 萬元 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賴 思源業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賴思源之繼 承人即被告賴水清、賴鄭雪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水清、賴鄭雪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思源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建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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