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馥禧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16,777,760 元(計算式:152,000 元《101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10.38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6,777
,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39,496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