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賴道輝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被 告 張文耀
共 同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耀係受僱於被告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民國100 年10月28日
15時50分許,被告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區○○○○道,欲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
輛與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能充分注意車後動向,貿然倒車,
適原告亦由西
往東方向在被告張文耀駕駛之車輛後方行走,車輛之右後車
尾因而撞擊原告身體背部,致原告受有第12節胸椎、第1節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
治療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支出新臺幣(
下同)976,800 元;原告因遭被告張文耀駕車撞傷,生理心
理均遭受創傷甚鉅,受有精神痛苦,亦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
000 元。被告元宏公司為被告張文耀之僱用人,既對其
受僱
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張文耀之侵害而受有損害
,被告元宏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文耀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577,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文耀於101 年8 月6 日已與原告代理人賴
蕭素珍成立調解,被告張文耀願支付200,000 元予原告,並
曾約定該200,000 元屬賠償金額之一部;又自100 年10 月
28日事故發生後至102 年1 月18日期間,原告尚應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全天皆須專人照顧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在該期
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無理由,縱然原告確於傷後,又長期接
受照護之事實,亦可係因本身痼疾或其他因素所致,應
類推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再原告所受傷
勢
尚非嚴重,並可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身體不適狀況,
所請求慰撫金額顯過高;況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825元,原告受領之
上開保險金
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文耀因駕駛被告元宏公司所有之車輛於倒車時,右
後車尾撞擊原告身體背部,致原告因而受有第12節胸椎及
第1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本院101 年度
湖調字第111 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6 、9 、11頁)。
(二)被告張文耀已於101 年8 月6 日與原告代理人賴蕭素珍達
成部分協議,給付200,0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4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耀出於過失於倒
車之際肇事撞擊原告成傷
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
28頁),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11頁)
佐
證,
堪信為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文
耀自應就原告所受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耀
為被告元宏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亦不爭執,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元宏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文耀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被告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的
爭點經
兩造協議簡化為:㈠原告於事發以後除治療外,是否
因舊疾或個人體質造成需長期看護的情形?㈡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護理費用損失之賠償(爭點1 :原告於事發以後除治療外
,是否因舊疾或個人體質造成需長期看護的情形?爭點2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
0 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共計444 日,治療期
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976,8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
證(見調解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之看護費用為每日
2,200 元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實際有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全天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之受人長期照護,
應係治療舊疾,甚至是個人體質所造成等語置辯。
2、
經查,原告於被告張文耀肇事致傷後有長期照護之必要,
且與個人痼疾或個人體質無關乙節,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院)函覆本
院:「二、賴道輝於100 年10月28日事故後,於
2012/2/29-2012 /3/23住院,治療期間根據病歷記載,胸
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節骨折,站立時即呈駝背姿態,雙膝
關節僵硬臠縮至140 度,無法完全伸直,雙下肢肌肉無力
,故其無法獨立坐到站,行走能力不良,無法獨立轉位,
耐力極差。故推自事故後到出院期間,的確是需要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一直於復健科就診復健,到目前最後
一次門診2013/l /14,根據病歷記載,行走動皆靠輪椅,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故也是需要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2013/1/l 4日後還未查有病歷
記錄,是否需要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需再回診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二
、病患賴道輝在100 年10月28日發生事故前,在本院台北
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中並沒有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 節的
壓迫性骨折所引起背痛等相關症狀(應為公文中所謂的舊
疾)的紀錄。亦即病患病歷記載中並無胸椎第12節與腰椎
第1 節的壓迫性骨折所引起背痛等相關症狀的舊疾存在。
病患是因為前述之壓迫性骨折所引起背痛等相關症狀到台
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54頁)等記載
綦詳,有
該醫院102 年2 月7 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9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8、54頁)。被告所辯原告並無長期照護必要或因個
人原因而使他人看護
云云,均屬空言,自不足採。是原告
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因看護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合理費用應為979,000 元(2200×445=979000
),原告僅請求976,800 元,
即屬有據,自足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爭點2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否妥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耀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
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之事實,可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退休前曾擔
任海軍第三造船廠之技工,及松源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所受傷勢為第12節胸椎、第1 節腰椎壓迫性
骨折及背挫傷等創傷;被告張文耀係大學畢業,月薪約3
萬元;另被告元宏公司為一資本額5,000,000 元之公司,
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
及財產歸屬資料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8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50,000 元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800 元(000000+4500
00=0000000)。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除,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1 號同其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36,825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
予以扣除;又被告張文耀已
給付200,000 元予原告,並應為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8 號刑事卷宗所附調解紀錄表
可參(見該卷第13頁),
是原告可得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200,000 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189,975 元(0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始屬適法。至被告所辯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減免責任云云,因原告確因被告張文耀肇事後始生新
傷而須全日照護,並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減
輕一部或全部賠償可言,此部分答辯委不可取,亦
附此敘
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張文耀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元宏公司亦負僱用人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9,9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