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賴道輝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被   告 張文耀 共   同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耀係受僱於被告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民國100 年10月28日 15時50分許,被告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區○○○○道,欲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 輛與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能充分注意車後動向,貿然倒車,適原告亦由西 往東方向在被告張文耀駕駛之車輛後方行走,車輛之右後車 尾因而撞擊原告身體背部,致原告受有第12節胸椎、第1節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 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支出新臺幣( 下同)976,800 元;原告因遭被告張文耀駕車撞傷,生理心 理均遭受創傷甚鉅,受有精神痛苦,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000 元。被告元宏公司為被告張文耀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 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張文耀之侵害而受有損害 ,被告元宏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文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57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文耀於101 年8 月6 日已與原告代理人賴 蕭素珍成立調解,被告張文耀願支付200,000 元予原告,並 曾約定該200,000 元屬賠償金額之一部;又自100 年10 月 28日事故發生後至102 年1 月18日期間,原告尚應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全天皆須專人照顧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在該期 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無理由,縱然原告確於傷後,又長期接 受照護之事實,亦可係因本身痼疾或其他因素所致,應類推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再原告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並可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身體不適狀況, 所請求慰撫金額顯過高;況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825元,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文耀因駕駛被告元宏公司所有之車輛於倒車時,右 後車尾撞擊原告身體背部,致原告因而受有第12節胸椎及 第1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本院101 年度 湖調字第111 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6 、9 、11頁)。 (二)被告張文耀已於101 年8 月6 日與原告代理人賴蕭素珍達 成部分協議,給付200,0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耀出於過失於倒 車之際肇事撞擊原告成傷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8頁),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11頁)佐 證,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文 耀自應就原告所受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耀 為被告元宏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亦不爭執,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元宏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文耀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的 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為:㈠原告於事發以後除治療外,是否 因舊疾或個人體質造成需長期看護的情形?㈡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護理費用損失之賠償(爭點1 :原告於事發以後除治療外 ,是否因舊疾或個人體質造成需長期看護的情形?爭點2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 0 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共計444 日,治療期 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976,8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 證(見調解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之看護費用為每日 2,200 元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實際有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全天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之受人長期照護, 應係治療舊疾,甚至是個人體質所造成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被告張文耀肇事致傷後有長期照護之必要, 且與個人痼疾或個人體質無關乙節,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院)函覆本 院:「二、賴道輝於100 年10月28日事故後,於 2012/2/29-2012 /3/23住院,治療期間根據病歷記載,胸 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節骨折,站立時即呈駝背姿態,雙膝 關節僵硬臠縮至140 度,無法完全伸直,雙下肢肌肉無力 ,故其無法獨立坐到站,行走能力不良,無法獨立轉位, 耐力極差。故推自事故後到出院期間,的確是需要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一直於復健科就診復健,到目前最後 一次門診2013/l /14,根據病歷記載,行走動皆靠輪椅,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故也是需要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2013/1/l 4日後還未查有病歷記錄,是否需要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需再回診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二 、病患賴道輝在100 年10月28日發生事故前,在本院台北 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中並沒有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 節的 壓迫性骨折所引起背痛等相關症狀(應為公文中所謂的舊 疾)的紀錄。亦即病患病歷記載中並無胸椎第12節與腰椎 第1 節的壓迫性骨折所引起背痛等相關症狀的舊疾存在。 病患是因為前述之壓迫性骨折所引起背痛等相關症狀到台 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54頁)等記載綦詳,有 該醫院102 年2 月7 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9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54頁)。被告所辯原告並無長期照護必要或因個 人原因而使他人看護云云,均屬空言,自不足採。是原告 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因看護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合理費用應為979,000 元(2200×445=979000 ),原告僅請求976,800 元,即屬有據,自足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爭點2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否妥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耀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 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退休前曾擔 任海軍第三造船廠之技工,及松源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所受傷勢為第12節胸椎、第1 節腰椎壓迫性 骨折及背挫傷等創傷;被告張文耀係大學畢業,月薪約3 萬元;另被告元宏公司為一資本額5,000,000 元之公司, 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 及財產歸屬資料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8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50,000 元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800 元(000000+4500 00=0000000)。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36,825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又被告張文耀已 給付200,000 元予原告,並應為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8 號刑事卷宗所附調解紀錄表可參(見該卷第13頁), 是原告可得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200,000 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189,975 元(0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始屬適法。至被告所辯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減免責任云云,因原告確因被告張文耀肇事後始生新 傷而須全日照護,並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減 輕一部或全部賠償可言,此部分答辯委不可取,亦附此敘 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張文耀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元宏公司亦負僱用人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9,9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