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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黃金郎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黃星耀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星輝等三兄弟借用母親即訴外人黃鄭蔥名義 ,於民國87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 由伊、被告及黃星輝各取得250萬元、240萬元、250 萬元, 嗣伊除清償自身款項之債務外,另依兄弟間約定,被告向伊 借貸240 萬元,由伊統一於92年間清償渠等對銀行之上開債 務,再由被告與黃星輝給付利息予伊;被告於同年間又向伊 借款10萬元,共計積欠伊250 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92年至95年期間,被告及黃星輝原均有給付利息,並統由 被告配偶陳碧霞以被告名義,將利息以開票、轉帳或存入現 金等方式匯至伊配偶黃趙美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依伊查詢之銀行 明細所示,陳碧霞先後於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24日、93 年6 月24日、93年7 月23日、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3日 、94年1 月20日、94年2 月21日、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 21日、94年5 月23日、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0日、94年 8 月22日、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1日、 94年12月21日、95年1 月20日、95年2 月20日,存入不定額 現金至黃趙美玉系爭帳戶,其另於93年8 月30日轉帳1 萬2, 775 元、93年9 月27日轉帳1 萬2,775 元、93年10月27日轉 帳1 萬2,361 元至黃趙美玉之系爭帳戶,前開交付金錢紀錄 係按月持續且不曾間斷。且黃趙美玉在伊與黃星輝間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事件(下稱系爭桃園地院 案件)審理中證稱,上開金額會有不同,係因有大、小月之 差,並係依據銀行利息來計算,故如果有降息就調降,因而 有數額差距等語。由被告定期給付伊利息之情形,可證被告 確有積欠伊前開款項無訛。嗣伊於97年8 月19日寄發台北迪 化街郵局第918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迄未 清償。至於被告提出以母親黃鄭蔥名義出具之92年4 月16日 還款證明(下稱系爭還款證明),伊否認其上「鄭氏阿蔥」 名義印文之真正,且黃鄭蔥不識字,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王秋珠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乃出於與被告事先之勾串,但從 細節中即可發現與被告本人陳述之情亦相矛盾,在在證明系 爭還款證明乃出於偽造,並非真正。。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伊返還之240 萬元,乃伊母親黃鄭蔥向第一銀行貸 款後,伊再向黃鄭蔥借得之款項,與原告完全無涉,伊並未 向原告借款。伊向黃鄭蔥借得240 萬元後,約1 、2 年即已 向黃鄭蔥清償完畢,黃鄭蔥因而於92年4 月16日出具系爭還 款證明予伊,其上除經黃鄭蔥蓋用手印及印章,並由黃鄭蔥 生前於臺北市○○街○○○○○ 號住處之老鄰居蔡國(已歿)擔 任見證人,另王秋珠當時亦在場見聞。而黃鄭蔥蓋用之印章 確為黃鄭蔥所有,蓋當時伊向黃鄭蔥承租○○街00000 號1 樓經營海鮮餐廳,黃鄭蔥居住於2 樓,因94年6 月以前,黃 鄭蔥之存款、印章、存摺皆由原告及黃趙美玉保管,故黃鄭 蔥簽收租金時,原告或黃趙美玉均會陪同在場,如黃鄭蔥不 在,即由原告或黃趙美玉自行簽收,黃鄭蔥用以簽收租金之 印章印文,即是系爭還款證明上之印章,原告及黃趙美玉均 曾見過黃鄭蔥使用該枚印章簽收租金,可證系爭還款證明確 為真正。至於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事 件中固證稱伊向黃鄭蔥借款約1 、2 年時間就結清等語,然 因黃鄭蔥於87年向第一銀行貸款,並不代表其立即將240 萬 元交予伊,是伊之證詞僅表示從伊向黃鄭蔥借款後,約1 、 2 年時間就清償完畢。伊清償後本未要求黃鄭蔥出具任何書 面,惟為免日後爭議,方於事後請黃鄭蔥出具系爭清償證明 ,故縱然系爭清償證明出具時間在伊實際還款後2 年,亦無 違常情。 ㈡原告於92年3 月25日雖以其名義匯款至母親黃鄭蔥第一銀行 之帳戶,然不足以認定即有代伊償還240 萬元之情,且伊母 親黃鄭蔥生前存款、印章、存摺在94年6 月以前,原交由原 告及其配偶黃趙美玉保管,第一銀行之貸款應係原告以母親 之資金予以清償,而非其自有資金。另系爭桃園地院案件之 判決雖認定陳碧霞有在特定日期將不定額款項存入黃趙美玉 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惟該判決係依匯款紀錄與 黃趙美玉之證詞,認定該等款項之存入乃是黃星輝向原告借 款220 萬元之利息,然黃趙美玉之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且陳碧霞於該案中亦已證稱在92、93年間沒有代伊及黃星 輝匯錢給黃趙美玉當借款利息,就算有匯款也是伊叫其去的 ,其完全不清楚伊的錢等語,尚不足以陳碧霞之證詞,即謂 該等匯款乃伊支付原告之利息。實則,黃鄭蔥曾於92年間以 名下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為黃趙美玉擔任 負責人、實際上為原告經營之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發明家公司)提供擔保,向建準電機工業股份限公司 (下稱建準公司)借貸款項,94年6 月原告將黃鄭蔥之銀行 存摺交付予伊保管後,黃趙美玉要交付給黃鄭蔥之支票,亦 皆由伊代為簽收,並代將款項存入黃鄭蔥之銀行帳戶內,顯 見原告與黃鄭蔥間確有密切的資金往來,而上開陳碧霞存入 黃趙美玉帳戶之不定額款項,即係因黃鄭蔥與原告有金錢往 來,黃鄭蔥請與其同住之伊協助將款項存予原告,伊再請陳 碧霞協助處理,並非伊支付原告之利息。 ㈢又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付予黃鄭蔥之款項,黃鄭蔥取得支票後 即交付伊要求協助兌現,伊乃委由陳碧霞代為兌現,嗣陳碧 霞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伊,伊再交予黃鄭蔥,該筆款項實非伊 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兩造母親黃鄭蔥前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740 萬元,其中 原告、被告、黃星輝三兄弟分別取得250 萬元、240 萬元、 20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與黃星輝分別取得240 萬元、200 萬元之貸款部分,其後於92年3 月25日由原告具名匯款而全 數清償完畢。〈見士簡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7頁〉 ㈡系爭還款證明自形式上觀之,其內容記載:「茲借款人黃星 耀向貸與人黃鄭蔥向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已 不定時不定額用現金還款,已全數還清…」等文字,收款人 記載為黃鄭蔥、日期記載為92年4 月16日,文字均為被告所 書寫,另於收款人欄位下蓋有一枚指印及「鄭氏阿蔥」名義 之印章。〈見士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㈢被告曾委由其配偶陳碧霞先後將款項匯款、轉帳存入原告配 偶黃趙美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系爭帳戶)之情形如下:①93年4 月22日存入1 萬2,23 1元、②93年5 月24日存入1 萬1,835 元、③93年6 月24日 存入1 萬2, 231元、④93年7 月23日存入1 萬1,835 元、⑤ 93年8 月30日轉入1 萬2,775 元、⑥93年9 月27日轉入1 萬 2, 775元、⑦93年10月27日轉入1 萬2,361 元、⑧93年11月 29日存入1 萬2,27 5元、⑨93年12月23日存入1 萬2,361 元 、⑩94年1 月20日存入1 萬2,775 元、⑪94年2 月21日存入 1 萬2,361 元、⑫94年3 月21日存入1 萬2,775 元、⑬94年 4 月21日存入1 萬2,361 元、⑭94年5 月23日存入1 萬2,77 5 元、⑮94年6 月20日存入1 萬2,36 1元、⑯94年7 月20日 存入1 萬2,361 元、⑰94年8 月22日存入1 萬2,361 元、⑱ 94年9 月21日存入1 萬2,775 元、⑲94年10月20日存入1 萬 2,361 元、⑳94年11月21日存入1 萬2,361 元、㉑94年12月 21日存入1 萬2,361 元、㉒95年1 月20日存入1 萬2,775 元 、㉓95年2 月20日存入1 萬2,361 元。〈見士簡卷第18-26 頁、本院卷第53-63 頁〉 ㈣由黃趙美玉擔任負責人之發明家公司,於92年間所簽發面額 10萬元之系爭支票,已由被告配偶陳碧霞兌現。〈見士簡卷 第12頁〉 ㈤黃鄭蔥於93年9 月6 日經鑑定屬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人 士,教育程度則為不識字。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單、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存摺存款條、黃鄭蔥人口基本資料表(以上均影本) ,被告提出之系爭還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於92年4 月16日以前是否已向 黃鄭蔥清償貸自第一銀行之240 萬元?㈡就原告於92年3 月 25日具名匯款予第一銀行清償黃鄭蔥名義240 萬元貸款乙事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㈢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款 是否成立消費借款之合意?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暨 自97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2年4 月16日以前確已向黃鄭蔥清償 貸自第一銀行之240 萬元: 被告抗辯本件240 萬元乃其向母親黃鄭蔥借得之款項,借款 後約1 、2 年間已向母親清償完畢,母親因而於92年4 月16 日出具系爭還款證明為憑云云,並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乙紙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舉證人王秋珠雖證稱:「差不多有四、五人在,有我 姑丈(姊夫,指被告)、親家母,另外還有一個男的坐著, 一個女的站在旁邊。我去的時候有看了一下他們在幹嘛,結 果有看到印泥,我親家母不知道在蓋什麼東西,有用直條紙 寫字,我看的時候已經寫好了,當時姑丈有跟我說是錢的事 情,但我站遠遠的聽不是很清楚。」、「姊夫和親家母的對 話是:『我跟妳借的錢有還給妳了,寫下來以免他日空口無 憑。』親家母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第128 頁)。其既稱站的遠遠的聽不是很清楚云云,然又明 確證稱被告與黃鄭蔥之對話內容,已不無矛盾之虞。再者, 就系爭還款證明蓋用印章方面,證人王秋珠證稱:「(問: 剛剛說親家母不知道在蓋什麼?是何情況?)…,我看到親 家母跟她兒子在說話,講完話後以手印蓋,還有一個男的拿 印章蓋。姑丈(姊夫)蓋指印,那個男子蓋印章。」、「( 問:親家母最後有在一張紙上面蓋指印,你有看到她親自在 紙上蓋指印?)她自己蓋的。」、「(問:她有沒有在上面 簽名?)沒有,只看到蓋手印。」、「(妳剛才回答法官說 有看到姑丈也在上面簽名還是蓋指印?)姑丈是蓋指印。」 、「(問:姑丈是在親家母蓋之前或之後蓋的?)親家母先 蓋,接著是姊夫(姑丈)。」、「(問:那個男的蓋印章是 何時蓋的?)他最後蓋的。」、「(問:親家母有無蓋印章 ?你有看到她蓋她的印章?)沒有,只有看到蓋指印。」、 「(問:是否在整個蓋完印章後妳才進去餐廳?)是。沒事 了我就進去。」、「(問:那個部分是親家母蓋的指印?請 指出。)收款人下面那一枚。」、「(問:哪一個是妳姑丈 (姊夫)的指印?)見證人旁邊那一枚。」、「(問:為何 這上面有親家母的印章?)當時沒看得很仔細。我有看到蓋 手印,我沒看到親家母拿印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而被告本人則陳稱:「(問:寫完後誰先簽名? 蓋章順序為何?)簽名前我有先跟大家解說清楚,包括蔡國 、羅耀明、陳菊等,蔡國先簽名,我再解說給媽媽聽,媽媽 再蓋兩個章。」、「(問:你自己本人是否有在還款證明上 簽名或蓋章?)沒有。」、「指印是我媽媽的,因為我媽媽 蓋的時候印泥沾太多了,我就拉她的手再蓋一次。」、「( 問:收款人下方這一枚是誰的指印?)是我媽媽的,因為這 一枚蓋的太深,所以我就拉媽媽的手在蔡國名字上方又蓋一 枚。」、「(問:媽媽名字下方兩枚鄭氏阿蔥的印章是媽媽 當天帶來的?)是媽媽自己帶來的,章是她自己蓋的。」、 「(問:王秋珠是否有看到你們在做什麼事?)應該有看到 媽媽蓋章、手印,還有我拉媽媽的手蓋第二個手印。」、「 (問:她有看到蔡國簽名跟蓋印章?)那時還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兩相互核,可知有關被告 本人是否捺印乙點,二人所述迴異,就黃鄭蔥係捺指印或蓋 用印章?另名男子(蔡國)係蓋用印章或簽名?相關人用印 簽章先後順序?等各節,證人王秋珠與被告所述情節,亦不 相符。況黃鄭蔥不識字,於93年9 月6 日經鑑定屬極重度多 重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已如上述,其於92年4 月間是否確有 了知系爭還款證明內容之智識能力亦屬有疑。 2.又被告抗辯伊在系爭桃園地院案件是因黃鄭蔥於87年向第一 銀行貸款,並不代表其立即將240 萬元交予伊,伊之證詞僅 表示從伊向黃鄭蔥借款後,約1 、2 年時間就清償完畢。伊 清償後本未要求黃鄭蔥出具任何書面,為免日後爭議,方於 事後請黃鄭蔥出具系爭清償證明云云。經核,被告於系爭桃 園地院案件證述:「…等到做生意的時候有賺錢就陸續還給 我母親,這部份已經結算清楚了,我母親於95年間往生,從 借至還清約1 、2 年時間就結清。」、「(你都如何還你母 親?)現金。有時候是2 、3 萬元,有時候是5 萬元,不一 定,前前後後很多次,沒辦法計算。…」等語(系爭桃園地 院案件卷第108 頁)。然而,倘黃鄭蔥係87年間向第一銀行 貸款,若被告確早已向黃鄭蔥清償240 萬元,衡情,黃鄭蔥 名義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於該額度理應早已清償完畢,當無 遲至92年3 月25日始由原告具名匯款予第一銀行清償之可能 。再者,240 萬元之款項,倘以被告所述清償期間最長之2 年計算,平均每月清償之金額高達10萬元,按諸常情,亦應 無沒辦法計算或全無帳務資料為憑之可能。其抗辯業已向母 親清償乙節,核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3.綜上以解,證人王秋珠之證詞與被告所述,均有重大瑕疵, 難認合於事實,無足憑採,系爭還款證明之真正,顯屬有疑 。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4 月16日以前,確已向黃 鄭蔥清償貸自第一銀行之240 萬元,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 ㈡就原告於92年3 月25日匯款予第一銀行清償黃鄭蔥名義240 萬元貸款乙事,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有關第一銀行貸款之緣由,原告配偶黃趙美玉於系爭桃園地 院案件證述:「黃星輝、黃星耀說要去銀行銀行借款,來找 原告(即本件原告)後來原告說好,就三個兄弟以我婆婆的 名義去借錢,總共借了700 多萬元,借下來之後三個人再去 分配,…」等語(見系爭桃園地院案件卷第90頁背面),核 與黃星輝配偶許桂茵前於系爭桃園案件中證稱:「我只是聽 黃星輝說,是兄弟要借錢,所以用我婆婆的名義去借錢,… 」等語(見系爭桃園地院案件卷第95頁)。而關於第一銀行 債務清償之情形,趙美玉並證述:「(上開債務後來如何清 償銀行?)黃星耀跟黃星輝沒有還,後來是我先生黃金郎說 要全部清償,黃星耀、黃星輝就表示每個月要付利息給我先 生,二個人合起來每月利息約1 萬多元,黃星耀的配偶陳碧 霞每個月都有匯款至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哪些部分是你表示黃星輝、黃星耀每月給付利息?(提示 原證12存摺明細)(證人當庭以紅筆於存摺明細上標示。」 、「(黃星輝、黃星耀給付利息至何時?)…付了一段時間 之後就沒有付。」、「(為何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皆不相同 ?)因為有大小月之差。」、「是依據銀行利息計算,如果 有降息就調降。」、「是他們三兄弟去跟銀行借錢的,只是 用我婆婆的名字,因為房子是我婆婆的。」等語(系爭桃園 地院案件卷第91頁、93頁背面)。另被告配偶陳碧霞於系爭 桃園地院案件則證稱:「(你有無於92年往後幾年每月匯1 萬多元至黃趙美玉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要查才知道 ,就算我有匯這也是黃星耀叫我去的。」、「我回去有查, 有幾筆確實是從我戶頭轉入黃趙美玉帳戶,這是黃星耀叫我 去轉的,但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系爭桃園地院案 件卷第94頁背面至第91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0 6 頁背面)。由此可知,第一銀行之貸款,乃兩造與黃星輝 共同商議借以母親黃鄭蔥名義而貸款,自應由兩造與黃星輝 各自就取得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而應由被告與黃星輝各負清 償責任之240 萬元、200 萬元,乃92年3 月25日由原告具名 匯款而全數清償完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第一銀 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可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係以 母親之資金予以清償,而非其自有資金云云,然被告就此又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抗辯自亦難憑採。 2.由上述黃趙美玉、陳碧霞證述之情,以及上開三之㈢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持續委由配偶陳碧霞匯款轉帳存入原告配偶黃 趙美玉之系爭帳戶,核以該等交付金錢之記錄,至少將近兩 年期間,係按月持續而不間斷,且每月金額均約1 萬2,000 元上下,多數月份金額亦相同,參以證人黃趙美玉證述金額 或有不同係因大小月之差、如有降息就調降等情,亦符合金 融交易常情,原告主張該等按月支付之款項係屬利息乙節, 誠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上述按月支付之款項係黃鄭 蔥交代匯款云云,其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縱如被告所 述,原告或發明家公司與黃鄭蔥間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屬實, 被告亦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黃鄭蔥有何因由必須持續按月支 付相近金額之款項予原告?況且,倘被告係受黃鄭蔥指示或 委託而代為匯款,衡情,亦應託其配偶逕以黃鄭蔥名義存匯 款項,而非以被告自身名義存匯款。由上所述各節,實無足 憑認該等款項確係黃鄭蔥所應給付予原告,或被告受黃鄭蔥 所託而代為匯款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承上所述,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之第一銀行貸款其中240 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匯款予以清償,被告並持續按月給付相當之 利息長達2 年期間,綜此以解,就原告於92年3 月25日匯款 予第一銀行清償黃鄭蔥名義240 萬元貸款乙事,原告主張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應屬合理有徵,足堪信實,是兩造間 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不足認定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配偶陳碧霞於82年間曾兌領發明家公司所簽發面額10萬 元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自其配偶陳碧霞處收 受系爭支票票款乙情,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 造間就此票款有借貸之合意,並抗辯系爭支票係黃鄭蔥取得 後委其協助兌現等語。經核,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原告未 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 無足認定此部分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 甚明。承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應為240 萬元,而 原告亦自承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隨時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8 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 ,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已為 合法之催告,而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生催告請求之 效力,而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收受送達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 限,至同年12月12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返還, 併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 萬元暨 自101 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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