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黃金郎
訴訟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黃星耀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劉怡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與訴外人黃星輝等三兄弟借用母親即訴外人黃鄭蔥名義
,於民國87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
由伊、被告及黃星輝各取得250萬元、240萬元、250 萬元,
嗣伊除清償自身款項之債務外,另依兄弟間約定,被告向伊
借貸240 萬元,由伊統一於92年間清償
渠等對銀行之
上開債
務,再由被告與黃星輝給付利息予伊;被告於同年間又向伊
借款10萬元,共計積欠伊250 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92年至95年
期間,被告及黃星輝原均有給付利息,並統由
被告配偶陳碧霞以被告名義,將利息以開票、轉帳或存入現
金等方式匯至伊配偶黃趙美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帳戶)。依伊查詢之銀行
明細所示,陳碧霞先後於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24日、93
年6 月24日、93年7 月23日、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3日
、94年1 月20日、94年2 月21日、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
21日、94年5 月23日、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0日、94年
8 月22日、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1日、
94年12月21日、95年1 月20日、95年2 月20日,存入不定額
現金至黃趙美玉系爭帳戶,其另於93年8 月30日轉帳1 萬2,
775 元、93年9 月27日轉帳1 萬2,775 元、93年10月27日轉
帳1 萬2,361 元至黃趙美玉之系爭帳戶,前開交付金錢紀錄
係按月持續且不曾間斷。且黃趙美玉在伊與黃星輝間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事件(下稱系爭桃園地院
案件)審理中證稱,上開金額會有不同,係因有大、小月之
差,並係依據銀行利息來計算,故如果有降息就調降,因而
有數額差距等語。由被告定期給付伊利息之情形,
可證被告
確有積欠伊前開款項
無訛。嗣伊於97年8 月19日寄發台北迪
化街郵局第918 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
迄未
清償。至於被告提出以母親黃鄭蔥名義出具之92年4 月16日
還款證明(下稱系爭還款證明),伊否認其上「鄭氏阿蔥」
名義印文之真正,且黃鄭蔥不識字,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王秋珠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乃出於與被告事先之勾串,但從
細節中即可發現與被告本人陳述之情亦相矛盾,在在證明系
爭還款證明乃出於偽造,並
非真正。。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請求伊返還之240 萬元,乃伊母親黃鄭蔥向第一銀行貸
款後,伊再向黃鄭蔥借得之款項,與原告完全
無涉,伊並未
向原告借款。伊向黃鄭蔥借得240 萬元後,約1 、2 年即已
向黃鄭蔥清償完畢,黃鄭蔥因而於92年4 月16日出具系爭還
款證明予伊,其上除經黃鄭蔥蓋用手印及印章,並由黃鄭蔥
生前於臺北市○○街○○○○○ 號住處之老鄰居蔡國(已歿)擔
任
見證人,另王秋珠當時亦在場見聞。而黃鄭蔥蓋用之印章
確為黃鄭蔥所有,蓋當時伊向黃鄭蔥承租○○街00000 號1
樓經營海鮮餐廳,黃鄭蔥居住於2 樓,因94年6 月以前,黃
鄭蔥之存款、印章、存摺皆由原告及黃趙美玉保管,故黃鄭
蔥簽收租金時,原告或黃趙美玉均會陪同在場,如黃鄭蔥不
在,即由原告或黃趙美玉自行簽收,黃鄭蔥用以簽收租金之
印章印文,即是系爭還款證明上之印章,原告及黃趙美玉均
曾見過黃鄭蔥使用該枚印章簽收租金,可證系爭還款證明確
為真正。至於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事
件中固證稱伊向黃鄭蔥借款約1 、2 年時間就結清等語,然
因黃鄭蔥於87年向第一銀行貸款,並不代表其立即將240 萬
元交予伊,是伊之證詞僅表示從伊向黃鄭蔥借款後,約1 、
2 年時間就清償完畢。伊清償後本未要求黃鄭蔥出具任何書
面,
惟為免日後爭議,方於事後請黃鄭蔥出具系爭清償證明
,故縱然系爭清償證明出具時間在伊實際還款後2 年,亦無
違常情。
㈡原告於92年3 月25日雖以其名義匯款至母親黃鄭蔥第一銀行
之帳戶,然不足以認定即有代伊償還240 萬元之情,且伊母
親黃鄭蔥生前存款、印章、存摺在94年6 月以前,原交由原
告及其配偶黃趙美玉保管,第一銀行之貸款應係原告以母親
之資金
予以清償,
而非其自有資金。另系爭桃園地院案件之
判決雖認定陳碧霞有在特定日期將不定額款項存入黃趙美玉
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惟該判決係依匯款紀錄與
黃趙美玉之證詞,認定該等款項之存入乃是黃星輝向原告借
款220 萬元之利息,然黃趙美玉之證詞
顯有偏頗而
不足採信
,且陳碧霞於該案中亦已證稱在92、93年間沒有代伊及黃星
輝匯錢給黃趙美玉當借款利息,就算有匯款也是伊叫其去的
,其完全不清楚伊的錢等語,尚不足以陳碧霞之證詞,即謂
該等匯款乃伊支付原告之利息。實則,黃鄭蔥曾於92年間以
名下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為黃趙美玉擔任
負責人、實際上為原告經營之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發明家公司)提供擔保,向建準電機工業股份限公司
(下稱建準公司)借貸款項,94年6 月原告將黃鄭蔥之銀行
存摺交付予伊保管後,黃趙美玉要交付給黃鄭蔥之支票,亦
皆由伊代為簽收,並代將款項存入黃鄭蔥之銀行帳戶內,顯
見原告與黃鄭蔥間確有密切的資金往來,而上開陳碧霞存入
黃趙美玉帳戶之不定額款項,即係因黃鄭蔥與原告有金錢往
來,黃鄭蔥請與其同住之伊協助將款項存予原告,伊再請陳
碧霞協助處理,並非伊支付原告之利息。
㈢又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付予黃鄭蔥之款項,黃鄭蔥取得支票後
即交付伊要求協助兌現,伊乃委由陳碧霞代為兌現,嗣陳碧
霞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伊,伊再交予黃鄭蔥,該筆款項實非伊
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兩造母親黃鄭蔥前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740 萬元,其中
原告、被告、黃星輝三兄弟分別取得250 萬元、240 萬元、
20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與黃星輝分別取得240 萬元、200
萬元之貸款部分,其後於92年3 月25日由原告具名匯款而全
數清償完畢。〈見士簡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7頁〉
㈡系爭還款證明自形式上觀之,其內容記載:「茲借款人黃星
耀向貸與人黃鄭蔥向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已
不定時不定額用現金還款,已全數還清…」等文字,收款人
記載為黃鄭蔥、日期記載為92年4 月16日,文字均為被告所
書寫,另於收款人欄位下蓋有一枚指印及「鄭氏阿蔥」名義
之印章。〈見士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㈢被告曾委由其配偶陳碧霞先後將款項匯款、轉帳存入原告配
偶黃趙美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系爭帳戶)之情形如下:①93年4 月22日存入1 萬2,23
1元、②93年5 月24日存入1 萬1,835 元、③93年6 月24日
存入1 萬2, 231元、④93年7 月23日存入1 萬1,835 元、⑤
93年8 月30日轉入1 萬2,775 元、⑥93年9 月27日轉入1 萬
2, 775元、⑦93年10月27日轉入1 萬2,361 元、⑧93年11月
29日存入1 萬2,27 5元、⑨93年12月23日存入1 萬2,361 元
、⑩94年1 月20日存入1 萬2,775 元、⑪94年2 月21日存入
1 萬2,361 元、⑫94年3 月21日存入1 萬2,775 元、⑬94年
4 月21日存入1 萬2,361 元、⑭94年5 月23日存入1 萬2,77
5 元、⑮94年6 月20日存入1 萬2,36 1元、⑯94年7 月20日
存入1 萬2,361 元、⑰94年8 月22日存入1 萬2,361 元、⑱
94年9 月21日存入1 萬2,775 元、⑲94年10月20日存入1 萬
2,361 元、⑳94年11月21日存入1 萬2,361 元、㉑94年12月
21日存入1 萬2,361 元、㉒95年1 月20日存入1 萬2,775 元
、㉓95年2 月20日存入1 萬2,361 元。〈見士簡卷第18-26
頁、本院卷第53-63 頁〉
㈣由黃趙美玉擔任負責人之發明家公司,於92年間所簽發面額
10萬元之系爭支票,已由被告配偶陳碧霞兌現。〈見士簡卷
第12頁〉
㈤黃鄭蔥於93年9 月6 日經鑑定屬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人
士,教育程度則為不識字。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單、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存摺存款條、黃鄭蔥人口基本資料表(以上均影本)
,被告提出之系爭還款證明、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
可
稽,均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於92年4 月16日以前是否已向
黃鄭蔥清償貸自第一銀行之240 萬元?㈡就原告於92年3 月
25日具名匯款予第一銀行清償黃鄭蔥名義240 萬元貸款乙事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㈢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款
是否成立消費借款之合意?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
暨
自97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2年4 月16日以前確已向黃鄭蔥清償
貸自第一銀行之240 萬元:
被告抗辯本件240 萬元乃其向母親黃鄭蔥借得之款項,借款
後約1 、2 年間已向母親清償完畢,母親因而於92年4 月16
日出具系爭還款證明為憑
云云,並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乙紙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所舉證人王秋珠雖證稱:「差不多有四、五人在,有我
姑丈(姊夫,指被告)、親家母,另外還有一個男的坐著,
一個女的站在旁邊。我去的時候有看了一下他們在幹嘛,結
果有看到印泥,我親家母不知道在蓋什麼東西,有用直條紙
寫字,我看的時候已經寫好了,當時姑丈有跟我說是錢的事
情,但我站遠遠的聽不是很清楚。」、「姊夫和親家母的對
話是:『我跟妳借的錢有還給妳了,寫下來以免他日空口無
憑。』親家母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第128 頁)。其既稱站的遠遠的聽不是很清楚云云,然又明
確證稱被告與黃鄭蔥之對話內容,已不無矛盾
之虞。再者,
就系爭還款證明蓋用印章方面,證人王秋珠證稱:「(問:
剛剛說親家母不知道在蓋什麼?是何情況?)…,我看到親
家母跟她兒子在說話,講完話後以手印蓋,還有一個男的拿
印章蓋。姑丈(姊夫)蓋指印,那個男子蓋印章。」、「(
問:親家母最後有在一張紙上面蓋指印,你有看到她親自在
紙上蓋指印?)她自己蓋的。」、「(問:她有沒有在上面
簽名?)沒有,只看到蓋手印。」、「(妳剛才回答法官說
有看到姑丈也在上面簽名還是蓋指印?)姑丈是蓋指印。」
、「(問:姑丈是在親家母蓋之前或之後蓋的?)親家母先
蓋,接著是姊夫(姑丈)。」、「(問:那個男的蓋印章是
何時蓋的?)他最後蓋的。」、「(問:親家母有無蓋印章
?你有看到她蓋她的印章?)沒有,只有看到蓋指印。」、
「(問:是否在整個蓋完印章後妳才進去餐廳?)是。沒事
了我就進去。」、「(問:那個部分是親家母蓋的指印?請
指出。)收款人下面那一枚。」、「(問:哪一個是妳姑丈
(姊夫)的指印?)見證人旁邊那一枚。」、「(問:為何
這上面有親家母的印章?)當時沒看得很仔細。我有看到蓋
手印,我沒看到親家母拿印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而被告本人則陳稱:「(問:寫完後誰先簽名?
蓋章順序為何?)簽名前我有先跟大家解說清楚,包括蔡國
、羅耀明、陳菊等,蔡國先簽名,我再解說給媽媽聽,媽媽
再蓋兩個章。」、「(問:你自己本人是否有在還款證明上
簽名或蓋章?)沒有。」、「指印是我媽媽的,因為我媽媽
蓋的時候印泥沾太多了,我就拉她的手再蓋一次。」、「(
問:收款人下方這一枚是誰的指印?)是我媽媽的,因為這
一枚蓋的太深,所以我就拉媽媽的手在蔡國名字上方又蓋一
枚。」、「(問:媽媽名字下方兩枚鄭氏阿蔥的印章是媽媽
當天帶來的?)是媽媽自己帶來的,章是她自己蓋的。」、
「(問:王秋珠是否有看到你們在做什麼事?)應該有看到
媽媽蓋章、手印,還有我拉媽媽的手蓋第二個手印。」、「
(問:她有看到蔡國簽名跟蓋印章?)那時還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兩相互核,可知有關被告
本人是否捺印乙點,二人所述迴異,就黃鄭蔥係捺指印或蓋
用印章?另名男子(蔡國)係蓋用印章或簽名?相關人用印
簽章先後順序?等各節,證人王秋珠與被告所述情節,亦不
相符。況黃鄭蔥不識字,於93年9 月6 日經鑑定屬極重度多
重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已如上述,其於92年4 月間是否確有
了知系爭還款證明內容之智識能力亦屬有疑。
2.又被告抗辯伊在系爭桃園地院案件是因黃鄭蔥於87年向第一
銀行貸款,並不代表其立即將240 萬元交予伊,伊之證詞僅
表示從伊向黃鄭蔥借款後,約1 、2 年時間就清償完畢。伊
清償後本未要求黃鄭蔥出具任何書面,為免日後爭議,方於
事後請黃鄭蔥出具系爭清償證明云云。經核,被告於系爭桃
園地院案件證述:「…等到做生意的時候有賺錢就陸續還給
我母親,這部份已經結算清楚了,我母親於95年間往生,從
借至還清約1 、2 年時間就結清。」、「(你都如何還你母
親?)現金。有時候是2 、3 萬元,有時候是5 萬元,不一
定,前前後後很多次,沒辦法計算。…」等語(系爭桃園地
院案件卷第108 頁)。然而,倘黃鄭蔥係87年間向第一銀行
貸款,若被告確早已向黃鄭蔥清償240 萬元,衡情,黃鄭蔥
名義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於該額度理應早已清償完畢,當無
遲至92年3 月25日始由原告具名匯款予第一銀行清償之可能
。再者,240 萬元之款項,倘以被告所述清償期間最長之2
年計算,平均每月清償之金額高達10萬元,按諸常情,亦應
無沒辦法計算或全無帳務資料為憑之可能。其抗辯業已向母
親清償乙節,
核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3.綜上以解,證人王秋珠之證詞與被告所述,均有重大瑕疵,
難認合於事實,無
足憑採,系爭還款證明之真正,顯屬有疑
。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4 月16日以前,確已向黃
鄭蔥清償貸自第一銀行之240 萬元,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
㈡就原告於92年3 月25日匯款予第一銀行清償黃鄭蔥名義240
萬元貸款乙事,兩造業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1.有關第一銀行貸款之緣由,原告配偶黃趙美玉於系爭桃園地
院案件證述:「黃星輝、黃星耀說要去銀行銀行借款,來找
原告(即本件原告)後來原告說好,就三個兄弟以我婆婆的
名義去借錢,總共借了700 多萬元,借下來之後三個人再去
分配,…」等語(見系爭桃園地院案件卷第90頁背面),核
與黃星輝配偶許桂茵前於系爭桃園案件中證稱:「我只是聽
黃星輝說,是兄弟要借錢,所以用我婆婆的名義去借錢,…
」等語(見系爭桃園地院案件卷第95頁)。而關於第一銀行
債務清償之情形,趙美玉並證述:「(上開債務後來如何清
償銀行?)黃星耀跟黃星輝沒有還,後來是我先生黃金郎說
要全部清償,黃星耀、黃星輝就表示每個月要付利息給我先
生,二個人合起來每月利息約1 萬多元,黃星耀的配偶陳碧
霞每個月都有匯款至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哪些部分是你表示黃星輝、黃星耀每月給付利息?(提示
原證12存摺明細)(證人當庭以紅筆於存摺明細上標示。」
、「(黃星輝、黃星耀給付利息至何時?)…付了一段時間
之後就沒有付。」、「(為何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皆不相同
?)因為有大小月之差。」、「是依據銀行利息計算,如果
有降息就調降。」、「是他們三兄弟去跟銀行借錢的,只是
用我婆婆的名字,因為房子是我婆婆的。」等語(系爭桃園
地院案件卷第91頁、93頁背面)。另被告配偶陳碧霞於系爭
桃園地院案件則證稱:「(你有無於92年往後幾年每月匯1
萬多元至黃趙美玉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要查才知道
,就算我有匯這也是黃星耀叫我去的。」、「我回去有查,
有幾筆確實是從我戶頭轉入黃趙美玉帳戶,這是黃星耀叫我
去轉的,但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系爭桃園地院案
件卷第94頁背面至第91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0
6 頁背面)。由此可知,第一銀行之貸款,乃兩造與黃星輝
共同商議借以母親黃鄭蔥名義而貸款,自應由兩造與黃星輝
各自就取得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而應由被告與黃星輝各負清
償責任之240 萬元、200 萬元,乃92年3 月25日由原告具名
匯款而全數清償完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第一銀
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
可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係以
母親之資金予以清償,而非其自有資金云云,然被告就此又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抗辯自亦難憑採。
2.由上述黃趙美玉、陳碧霞證述之情,以及上開三之㈢
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持續委由配偶陳碧霞匯款轉帳存入原告配偶黃
趙美玉之系爭帳戶,核以該等交付金錢之記錄,至少將近兩
年期間,係按月持續而不間斷,且每月金額均約1 萬2,000
元上下,多數月份金額亦相同,參以證人黃趙美玉證述金額
或有不同係因大小月之差、如有降息就調降
等情,亦符合金
融交易常情,原告主張該等按月支付之款項係屬利息乙節,
誠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上述按月支付之款項係黃鄭
蔥交代匯款云云,其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縱如被告所
述,原告或發明家公司與黃鄭蔥間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屬實,
被告亦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黃鄭蔥有何因由必須持續按月支
付相近金額之款項予原告?況且,倘被告係受黃鄭蔥指示或
委託而代為匯款,衡情,亦應託其配偶逕以黃鄭蔥名義存匯
款項,而非以被告自身名義存匯款。由上所述各節,實無足
憑認該等款項確係黃鄭蔥所應給付予原告,或被告受黃鄭蔥
所託而代為匯款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承上所述,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之第一銀行貸款其中240 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匯款予以清償,被告並持續按月給付相當之
利息長達2 年期間,綜此以解,就原告於92年3 月25日匯款
予第一銀行清償黃鄭蔥名義240 萬元貸款乙事,原告主張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應屬合理有徵,足
堪信實,是兩造間
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不足認定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配偶陳碧霞於82年間曾兌領發明家公司所簽發面額10萬
元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自其配偶陳碧霞處收
受系爭支票票款乙情,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
造間就此票款有借貸之合意,並抗辯系爭支票係黃鄭蔥取得
後委其協助兌現等語。經核,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原告未
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
無足認定此部分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規定
甚明。承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應為240 萬元,而
原告亦
自承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依
前揭規定,原告即得隨時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8 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
,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已為
合法之催告,而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生催告請求之
效力,而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其收受送達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
限,至同年12月12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返還,
併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 萬元暨
自101 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