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彼立恩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弘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 萬1,328 元及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2 年3 月29日擴張
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3 萬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
5 月9 日追加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
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
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至家樂福通路進行產品推廣試吃活動
,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場次
費用如下:面銷人員每場次1,300 元、專案負責人500 元;
招募費用7,500 元,運送費用450 元至3,500 元不等、器材
費用100 元。原告公司陸續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全省家
樂福分店進行試吃活動,被告公司陸續給付到101 年4 月1
日之前金,被告公司
嗣後拖欠101 年4 月、5 月報酬,原告
不得已於101 年5 月20日終止蛋塔試吃活動。被告公司4 月
份積欠原告106 萬9,320 元,但兩造協議為102 萬7,478 元
、5 月份積欠原告70萬2,870 元,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又
上開蛋塔試吃活動顯然有利於被告公司,如認
承攬契約不存在,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3 萬34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雖曾委託原告進行商品推銷廣告,但於101 年4 月起即
未存在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估價單上備註第6 點表示以上估
價單確認回簽視為正式合約,回簽方式包括公司章、發票章
、甲方人員簽名。原告提出之通路管理部估價單上並無被告
公司回簽,可知兩造於101 年4 月後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自
無需給付承攬報酬,且從證人證詞無從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
存在。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必須證明被告公司受有多少利益
,此與原告支出多少費用,不完全相同,原告明知與被告間
無契約關係,仍然履行,此
乃原告公司疏忽所致,被告公司
無需返還利益,原告公司誤認為有契約關係存在,此不利益
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曾簽署原證一之通路活動委託書(工作證明)。
㈡、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活動費用66萬6,685元(原證2)。
㈢、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領薪證明(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77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5
5 頁)形式上之真正(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7 頁背面)。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有委託原告公司至家樂福
各分店辦理被告公司產品試吃活動,被告公司業已支付原告
公司66萬6,68 5元報酬等節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101 年
4 月2 日至5 月第3 週被告繼續委託原告公司辦理產品試吃
活動乙節,被告公司否認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為101 年4 月、5 月間原、被告間是否仍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如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否認101 年4
月後有繼續委託原告辦理試吃活動,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
約存在,因之無需支付報酬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承攬契
約存在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有被告公司章、發票章或被
告公司人員簽名,估價單上第6 點註明必須有確認回簽方成
立正式契約,而被告並未在101 年4 月、5 月之估價單上回
簽,因而不成立契約,並無給付義務
云云。
經查:
1.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曾簽署通路活動委託書(工作
證明)(本院卷第9 頁),內容為被告公司從101 年3 月1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委託原告公司至家樂福各店執行
「甜品類店內顧問」蛋塔試吃工作。楊登傑即原告公司員工
到庭證稱:「要在家樂福作這個活動,提供我們所有人員換
證的資料,因為我們與通路沒有關係,是廠商的人員才與通
路有該關係,所以必須由廠商提供我們這一份資料。」(本
院卷第67頁、第68頁)是原告公司派員至家樂福公司公司為
被告公司辦理蛋塔試吃活動,必須經被告公司出具委託書給
家樂福公司,原告公司人員方能在家樂福各店進行上開活動
,且上開委託期限為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顯然原、被告間最初約定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截止。對
照證人林家禾即被告公司前業務主管證詞「試吃活動由伊與
家樂福聯繫,週期是一個星期,會提供一定數量家樂福舉辦
試吃」、「試吃與上架品包裝不同,原告公司會去各店鋪找
負責主管領取試吃品」(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
,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人員在家樂福各分店辦理試吃,除必
須由被告公司出具委託書給家樂福公司,被告公司亦必需提
供試吃品給家樂福公司,原告公司人員方能在家樂福公司領
取試吃品及舉辦試吃活動。再
參照證人林家禾證詞「從第一
次試吃後,過了約2 個半月,老闆就說不要舉辦了,有發函
給家樂福公司說不做了」、「有請家樂福公司把試吃品送回
來」、「有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楊登傑不辦試吃活動,之
後就沒有派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是
被告公司不再委託原告公司辦理試吃活動後,亦有發函通知
家樂福公司活動取消並取回試吃品,換言之,被告公司不再
委託原告公司辦理試吃活動後,原告公司人員即無法進入家
樂福公司各店辦理試吃活動亦無法領取試吃品。
惟觀諸原告
提出101 年4 月份丁心怡等人之領薪證明(本院卷第77頁至
第116 頁)、5 月份丁心怡等人之領薪證明(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55 頁)、原告公司匯款明細資料(第74頁至第76頁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等文書,丁心怡等人出具之領薪證
明上均有註明是為被告公司產品在家樂福特定分店辦理試吃
活動、實際上工作幾日。是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
確實均有派人至全省家樂福分店進行被告公司產品之試吃活
動,由於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必須有被告公司之配合,即向家
樂福公司出具同意書或委託書及提供試吃品,
倘若當時被告
公司未同意原告進行上開活動,何以原告能持續快2 個月均
得以進入家樂福各分店舉辦活動及領得試吃品。
2.林家禾證稱試吃品與上架之銷售產品包裝不同,舉辦試吃對
銷售當然有幫助,量販店內不舉辦試吃,就不會有銷售量,
家樂福公司每週都給銷售報表,每週都會給老闆等語。被告
公司對於試吃品、上架品包裝不同,顯然對於試吃品、銷售
產品有所區分、控管,又由於證人證稱量販店內對於辦理試
吃與沒有辦理試吃活動,銷售量有明顯差距,林家禾每週均
提供家樂福公司銷售報表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觀看,是被告公
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公司產品在家樂福各分店於101
年4 月、5 月間有繼續進行試吃活動等語。證人林麗雅即被
告公司總經理助理雖證稱:(估價單)有蓋章的代表是公司
同意的,原告公司先MAIL來,會先把價錢談好,談好後再付
款,他們才會出人到賣場去,蓋章就等於確定了。沒有簽准
我有告訴業務主管林家禾,因為我與林先生的共識,當時有
談到是否要做促銷,且有口頭說到63間家樂福全部上完就要
截止了。之後有無配合,我不清楚。在後面的聯繫,我就不
清楚,我也沒有回覆要或不要,我只負責收MAIL,因為信箱
是我的。原告公司有聯繫請款的問題,但我說請他們與業務
聯絡等語(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證人林
麗雅雖稱被告公司沒有在估價單上蓋章,就是被告公司不承
認契約,也不會付款等語。但是對於本院卷第16頁即101 年
3 月底至4 月1 日之估價單,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
蓋章,但是被告公司亦有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02 年
1 月10日
答辯狀即本院卷第47頁、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即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顯然被告公司未
在該份估價單上回簽,但是承認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且付款。
是林麗雅證稱沒有在估價單上簽名、蓋章就是沒有同意,顯
與上開付款事證不符,由於林麗雅亦稱對於業務單位於101
年4 月之後有無繼續配合試吃活動等均稱不知悉,亦稱只是
助理,未負責財務也不是採購,僅是轉達訊息,顯然林麗雅
對於原、被告間之委託辦理產品試吃活動並
非全盤瞭解,是
林麗雅之證詞未全然可信。林家禾證稱原本是每週結帳,後
來伊提出月結,但是後來單子傳過來,我們公司沒有做回傳
的動作,但是這週還有試吃,我就會繼續安排。(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縱使兩造間就請款流程有爭議,但在董事長講要
停止試吃活動之前是否與原告公司確認每週安排試吃的場次
?)對,我們有確認過,還是有安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
)。比對原告員工楊登傑證詞:基本是都是被告公司提供他
們的檔期。一開始是他們提供初版的紙本,後續就是用傳真
或是電話,因為他們當時的需求是很急迫的,所以大部分都
是用電話聯絡。被告公司的人員會到現場去CHECK ,是由林
家禾、郭課長去現場看店裡執行的狀況。我這邊會依照被告
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我會KEY IN在電腦的檔案上,在請款
同時,我會提供我這邊檔次給被告,讓被告確認,大部分我
們都
是以電話確認,前3 次的時候是每1 週請款,前3 週都
有付款,到4 月的時候被告公司改成月結,我們會提供場次
數量估價單,請被告公司回簽,前三次都有回簽,之後4 月
份我們也會提供估價單回簽,但是4 月份沒有回簽,被告公
司林家禾、林麗雅都說內部在簽了,沒有問題,希望我這邊
先執行。5 月第1 週的時候,我們有針對4 月份的款項作追
討,發現被告公司的回覆說我們請款流程不完整,沒有辦法
請款,5 月第2 週的時候,我們公司才終止等語。
勾稽楊登
傑、林家禾證詞可知,雙方確認後原告才派人去賣場辦理試
吃,且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亦有至現場確認。被告公司辯稱沒
有在估價單上回簽即無契約存在,何以未在101 年3 月28日
至4 月1 日之估價單上回簽,竟會給付21萬1,680 元之報酬
,被告辯稱
不足採信。且林家禾當時為被告公司業務主管知
悉被告公司沒有回簽估價單,但是仍指示原告繼續辦理試吃
活動,此由證人林家禾前述證詞可知,由於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接洽人員即為林家禾,是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
指示繼續辦理試吃活動,且被告公司確實繼續配合原告辦理
,業如前述,原告辦理的是全省家樂福各分店試吃活動,試
吃活動持續達2 個月,林家禾亦證稱量販店內有辦理試吃與
未辦理試吃活動之銷售情形相差甚大,每週家樂福之報表均
會送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審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從試吃品、
上架品出貨情形、家樂福銷售報表
等情形不可能不知悉101
年4 月、5 月仍有繼續辦理試吃活動,倘若確實與原告間無
承攬契約存在,理應會質疑,且指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應即
時取回試吃品,以及通知家樂福公司不再同意原告人員進入
辦理試吃,但被告公司均未如此處理。林家禾證稱被告公司
負責人是在試吃活動辦理2 個半月後才說停止活動,且停辦
後,原告就沒有再派人了等語。足見原告、被告對於101 年
4 月、5 月間仍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原告確實完成承攬工作
,有證人楊登傑、林家禾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領薪證明、原
告公司匯款明細資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即
屬有據。
3.原告楊登傑證稱:派遣人員每日每人的薪資1,300 元,每人
每日原告的服務費500 元,道具桌子租借、小的擴音器租借
,每日每場各100 元,只要作一個活動,就需要一套道具到
執行的店,執行完畢後,再把道具帶出來,這就是運送費用
的產生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核與原證2 估價單上各
項單價相符,被告對於原證2 之單價計算方式亦無意見(本
院卷第174 頁)。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101 年4 月份原告
進行489 場次、同年5 月份進行323 場次,總計報酬分別為
106 萬9,320 元(試吃桌、小蜜蜂加上3 月28日至4 月1 日
之11 2場)、70萬2,870 元(詳細金額如原證6 、7 所示)
,但101 年4 月份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有協議,故請求102
萬7,47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3 萬348 元(1,
027,478 +702,870 =1,730,348 )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73 萬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226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