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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岳虎 人 原   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被   告 羅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清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8 地號(合併前為488 、 489、4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又 坐落同上小段491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0802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自後牆向外增建磚造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 建物)。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被告並於系爭增建建物外牆土地上放置洗衣 機、瓦斯桶及盆栽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0 0 年度士調字第83號,下稱士調卷),惟被告仍不同意拆屋 還地,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及 清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調解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5日複丈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 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再鑑界, 其結果仍與先前測量結果相同,被告指稱鑑界結果係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違反相關規定所作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系爭建物共有人戴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088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戴麗於77年 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增建建物即已存在,非伊所搭建,後 來原告表示戴麗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戴麗即自行拆除後方 的違建物。本件系爭增建建物,位於劃分歸被告獨立使用 之房屋位置後方,應係被告母親獨資興建供自家使用,被 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觀諸戴麗已自行拆除其房屋後方 之違建物,亦證被告與戴麗對各自房屋後方之違建物各有 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增建建物 係其母親與戴麗合資興建,顯非實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4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清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3.1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合併前之49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491 地號 土地間,原立有空心鐵管之地樁作為區隔,被告依該地樁界 址標示,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使用、活動,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且於66年至99年間從未與鄰地發生糾紛,原告於99 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後,鑑界時竟發生土地界 址向西位移1 公尺多之情形,故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 與系爭建物原始登記資料不符,地政人員鑑界有違法之虞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增建建物及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3頁、士調卷第40、41 頁),復經本院於調解程序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協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0 年9 月1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778 100號函及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士調卷第47、55、56頁),被告對 於其就系爭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乙節 亦不爭執(見士調卷第4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生土地界址向西位移1 公尺多 之情形,鑑界線侵入伊所有建築物內,故士林地政事務所鑑 界之結果與系爭建物原始登記資料不符等語,並提出圖示為 證(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然查,證人即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維俊到庭證稱:「我至現場時,是發現 488 與491 地號西側的交會點,似乎有向南稍微位移,不過 這部分不論是否有位移,均不影響複丈成果圖靠東側A 、B 部分占用面積之測量。」等語明確(見士調卷第85頁反面) ,是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與491 地號西側交界有位移乙情 屬實,參諸證人郭維俊前開證詞,其位移結果亦僅係影響如 附圖所示491 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不影響49 1 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無礙被告所有系爭增 建建物與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 事實。被告另辯稱依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所示,系爭建物 本體當初興建完成時,前、後均自地界往內退縮50公分,故 系爭增建建物不會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觀諸系爭建物之建 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固堪認系爭 建物合法建築本體前方及後方於興建完成時,均有自其坐落 基地之地界往內退縮興建乙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非合法建築本體,此為 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執建築改 良物堪測成果表為憑,主張事後違法增建之系爭增建建物亦 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已難認有據;況被告在庭自承其 母親於79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系爭建物後面是一大片水 泥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益 徵被告母親於興建系爭增建物時,難以確知系爭增建建物並 未逾越地界而興建。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有立鐵製 空心鐵管作為地樁,如系爭增建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該地 主當時即會反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 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8 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確實顯示系爭土 地與491 地號交界附近有豎立一根鐵製空心鐵管,然此顯與 一般地政機關鑑界後所釘界樁有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鐵管係原地主本於地界所豎立,本院自難憑此認定上開鐵 管為界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他證證明系爭增建建物及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或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建物及被告所有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無合法權源,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並將地上物清空後,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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