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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麟山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原   告 王周玉惠(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王宏仁(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王宏祺(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王凱欣(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許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劉富山 被   告 許秋慧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陳正發       蘇嘉琪       劉豐銘(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玥緹(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富山(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蘇劉梅春(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吳秉林(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吳家柔(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梅樣(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兼上七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朋(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寶蓮(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鴻朋(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 天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12月8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王周玉惠、王宏仁、王宏祺、王凱欣聲明承受訴訟, 另被告劉君文於102 年2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 豐銘、劉玥緹、劉富山、蘇劉梅春、吳秉林、吳家柔、劉梅 樣、劉鴻朋、劉寶蓮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王天賞之死亡證明 書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劉君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 至287 頁、卷 三第11至2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許碧珍、許秋慧、陳正發3 人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麟山膠業有限公司( 下稱麟山公司)新臺幣(下同)1,074,67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天賞715,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蘇嘉琪、劉 君文2 人為被告,經承受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麟山公司1,074,679 元,及其中被告陳正發 、許碧珍、許秋慧自100 年12月10日起,被告蘇嘉琪、劉豐 銘、劉玥緹、劉富山、蘇劉梅春、吳秉林、吳家柔、劉梅樣 、劉鴻朋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天賞715,070 元, 及其中被告陳正發、許碧珍、許秋慧自100 年12月10日起, 被告蘇嘉琪、劉豐銘、劉玥緹、劉富山、蘇劉梅春、吳秉林 、吳家柔、劉梅樣、劉鴻朋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當事人所為之追加,於追加前後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原告2 人因同一火災事故 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訴訟資料亦可援用,另訴之聲明變更部 分,就利息計算方式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就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 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天賞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至11-1 2 號1 樓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其中11-8、11-9號1 樓及2 樓部分出租予原告麟山公司使用。被告許碧珍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劉君文 使用收益,而被告劉君文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秋慧 使用。被告許秋慧於100 年6 月間,委託被告陳正發、葉 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工程) ,於100 年6 月28日,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在系爭房屋 之後方陽台以電焊方式架設鐵窗時,未採取應有之防護措 施,任由電焊火種、熔珠及灼熱鐵塊向下墜落,而引起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同棟2 至5 樓(即原告王天 賞所有11-9號至11-12 號房屋),致原告王天賞所有之房 屋受損外,原告麟山公司儲放於11-9號房屋之貨品亦全遭 燬損。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 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起火處係11-9號及11-13 號 房屋陽台間之平台最西側,且經於該處上方屋簷以磁鐵吸 附,發現有熔珠及鐵塊之跡證,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 結果及關係人陳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焊火花引燃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被告許秋慧委請被告陳正發裝修房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就鐵窗架設部分,被告許秋慧指示被告陳正發請被告 蘇嘉琪及葉姓工人至系爭房屋施工,被告蘇嘉琪及葉姓工 人在系爭房屋後方陽台以電焊方式架設鐵窗,此非封閉性 空間,且下方亦無承接物,致火種、熔珠及灼熱鐵塊可能 向下掉落,此為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許秋慧卻未指示 被告陳正發、蘇嘉琪等人為防免措施,被告蘇嘉琪及葉姓 工人施工時未鋪設防火毯,被告陳正發亦僅指示其等灑水 ,且於施工時未全程在現場監看,果於施工時,電焊所生 熔珠及灼熱鐵塊掉落至11-9號及11-13 號房屋陽台間平台 上及西側上方屋簷,引燃雜物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蘇嘉 琪、陳正發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前段、第 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秋慧曾特別指 示被告陳正發介紹工資較為便宜之工人,而決定由被告蘇 嘉琪及葉姓工人施作,主觀上有降低其注意義務之故意, 其於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時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9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許碧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劉君文為系爭房屋 使用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秋慧,明知系爭房屋 下方鄰居房屋外架鐵窗上方俱架設易燃石綿瓦,且房屋老 舊,可預見房客為裝潢系爭房屋而可能使用易燃物,卻未 提醒被告許秋慧應自行或命施工人員架設防護設備後再裝 潢施工,以避免火災發生,顯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麟山公司因系爭火災,致受有1,074,679 元損害,應 由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受災貨品損害874,679 元: 依火災鑑定書檢附之照片84至93、98至107 等,顯示原告 麟山公司存放於11-9號房屋之存貨俱遭燬損或水損,經原 告麟山公司負責倉儲業務之員工吳炳賢於火災發生後數日 進入屋內清理環境,依公司進貨軟體系統查知各受損貨品 之進貨價格,清點被燒燬之上開貨品金額,共計874,679 元(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 2.營業損失200,000 元: 原告麟山公司之銷售價格,係以進貨成本為基準,再增加 2 至3 成,被燒燬存貨之進貨成本既為874,679 元,其銷 售價格乃自1,049,614.2 元至1,137,082.7 元間,利潤最 高可達262,403 元,是原告麟山公司就營業所失利益仍可 請求200,000 元。 (五)原告王天賞因系爭火災,致房屋受有715,070 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天賞為恢復受災房屋原有狀態,委任第三人修復水 電、門窗,並就煙燻部分重新油漆,而支出下列費用: ⑴水電工程:於100 年7 月間,原告王天賞委請訴外人新富 水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估價並施作,共支出137,660 元, 有原告周玉惠代為匯款紀錄為證。 ⑵門窗修繕工程:由訴外人鋼歧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間承 攬,報酬自原本估價之543,281 元,降為517,410 元,亦 由原告王周玉惠代為繳納。 ⑶油漆工程:委由訴外人魏熒瑞承作,原告王天賞委由郭貴 美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繳納報酬計60,000元。 2.雖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項「房屋 附屬設備」規定「給水…、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 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原告王天賞所有受災房屋2 樓至5 樓之管線、鐵門窗等於本件火災前俱未損壞,得供房客持 續使用,若非本件火災發生,實無必要支付回復原狀費用 ;若依上開年數表折舊,將導致原告王天賞就鐵窗、管線 及油漆等工程支出完全無法求償之荒謬結論,是不應以抽 象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麟山公司1,074,679 元,及其中被告 陳正發、許碧珍、許秋慧自100 年12月10日起,被告蘇嘉 琪、劉豐銘、劉玥緹、劉富山、蘇劉梅春、吳秉林、吳家 柔、劉梅樣、劉鴻朋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天賞715,070 元,及其中被告陳正 發、許碧珍、許秋慧自100 年12月10日起,被告蘇嘉琪、 劉豐銘、劉玥緹、劉富山、蘇劉梅春、吳秉林、吳家柔、 劉梅樣、劉鴻朋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秋慧辯稱: 1.被告許秋慧對於系爭火災所造成原告2 人之損害,並無賠 償責任: ⑴因葉姓工人並未到案,無法就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加以陳 述,系爭火災是否因其施作所造成,尚有疑問,無法判斷 ;依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地點為11-9號與11-13 號房屋 陽台間之平台,該處諸多樓層之陽台早有許多房屋使用人 曾設鐵架並堆放雜物或貨品,並無證人目擊係因施工火花 所引燃,系爭火災亦可能係由鄰人抽菸等種種可能情事所 造成。 ⑵縱使系爭火災確如火災鑑定書所載,係因施工不慎所造成 ,然被告許秋慧向被告劉君文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陳 正發承攬,進行系爭工程,並曾書寫裝修工程契約書,被 告陳正發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係屬統包之關係,裝修項目亦 接受被告陳正發專業經驗評估,如何施作與裝修材料全權 由被告陳正發負責,被告許秋慧僅知悉大致定作項目與時 程,承攬報酬費用信賴被告陳正發管控,對於如何施作, 被告許秋慧並未特別指示,更未指示被告陳正發以電焊方 式施作鐵窗,遑論進一步指示與被告許秋慧並無委任、勞 務關係之被告蘇嘉琪與葉姓工人,更無可能事前知悉或認 識電焊施作可能之危險。 ⑶被告許秋慧於100 年6 月22日已將鐵窗施作之材料與工資 等費用給付予被告陳正發,被告許秋慧對被告蘇嘉琪等人 並不具指示監管權力,被告蘇嘉琪亦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許 秋慧,火災發生當日中午,被告許秋慧曾赴系爭房屋,目 的僅為確認被告陳正發是否進行系爭工程,並未特別指示 鐵窗施作方法,看到有工人在場休息即行離去,原告稱被 告許秋慧對被告蘇嘉琪等人具指示監管權力,亦有誤會, 否則被告蘇嘉琪豈有不識業主之理?依警詢筆錄可知,被 告陳正發於鐵窗施作當日上午曾在場監看,並交代葉姓工 人於鐵窗下方噴水澆濕,且於傍晚6 時許打電話給葉姓工 人確認施工狀況,交代門窗上鎖與關閉電源,足知被告陳 正發係以承攬人地位監管,並直接指揮葉姓工人,被告許 秋慧對於系爭工程僅為一般不具承攬專業之定作人地位。 2.被告許秋慧否認原告麟山公司所舉存貨與營業等損害: ⑴原告麟山公司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表) 所示銷售額、進項金額等記錄推算系爭 火災發生時之存貨為負值,顯然因原告麟山公司與龍洋公 司等其他門市公司互通存貨,可證原告麟山公司所提進貨 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損存貨之事實,仍未就受損存貨數額等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⑵證人吳炳賢與原告麟山公司具僱傭關係,而不須具結證言 ,其證詞可信度自然較低,且原告麟山公司所提明細表亦 由其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或佐證價值,另依火災鑑定書 第90頁之照片95,顯示貨品均完好,仍受完整密封包裝, 並無火損或水損、煙燻之可能,顯然證人吳炳賢所述貨品 受水損煙燻必須全數丟棄等情並非真實。且依原告麟山公 司所提訂貨單據資料,可知其並非天天計算存貨並訂貨立 即補入、補齊,無法據實反應原告麟山公司之倉儲存貨實 情。 ⑶商業利潤並非僅以銷售價格與進貨成本兩者決定之,尚有 管銷成本如人事成本、店面租金、稅金等成本應加以考量 ,是原告麟山公司無法直接計算出可得利潤。 3.被告許秋慧否認原告王天賞所舉房屋毀損之損害: 被告許秋慧就原告王天賞所提裝修單據,已提出形式上與 實質上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仍未進一步舉證房屋毀損範圍 ,退步言之,實務上就此損害賠償,係採回復原狀計算費 用,仍應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 舊與回復原狀費用金額。 4.原告2 人就系爭火災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王天賞為受災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麟山公司則為房屋 承租人,應就受災房屋負場所責任。原告麟山公司於該房 屋經營販售瓶罐事業,並於該處設置大量存貨倉庫(計70 0 多種類;9,700 餘個貨品),豈能不注重房屋後方安全 梯週遭狀況,平台起火處緊鄰原告麟山公司倉庫,並堆放 大量雜物,原告2 人對日後「容易引起火災」與「若發生 火災勢將導致擴大災損範圍」應有認知,且原告所架設之 屋簷,亦不具防火功能,僅為遮風避雨之功用,因此引發 火災或使火災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被告陳正發辯稱: 伊僅向被告許秋慧承攬系爭房屋水電部分之工程,至於鐵 窗架設部分,只是替被告許秋慧介紹葉姓工人而已,但不 知葉姓工人之地址,現在都找不到他,鐵窗施作部分亦未 領得費用,伊就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獲得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 (三)被告劉君文及其承受訴訟人辯稱: 1.依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肇因於裝潢工人施工不慎, 而使零星火花掉落至原告任意堆放之易燃物,非其管理房 屋有何瑕疵,而致原告受損。其就承租人之選任或房屋之 管理,皆已盡注意義務,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有管理不 周之處,亦與本件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其僅 應對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及避免租賃物本身 瑕疵而害及他人,至於承租人之個人行為,非其所應加以 負責。 2.退萬步言,倘被告劉君文應對原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依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亦屬過高: ⑴原告麟山公司主張存貨損害部分: 原告麟山公司雖有提供供應商之出貨單及已清償票款之留 存支票,惟除鉅偉實業有限公司外,其餘供應商之出貨單 均欠缺單價或總額記載,難以認定進貨之價額究為何,且 無法與留存支票之金額相比,以證明該票據之簽發確實係 用於清償貨款。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原 告麟山公司主張之進貨數量卻為100 年1 月6 日起算,難 道於半年間均未銷售任何一件商品?顯有虛增損害之嫌。 又縱原告麟山公司進貨量為真,參酌火災鑑定書之內容, 原告麟山公司倉庫僅有半部受損較為嚴重,並非進貨全數 燒毀。 ⑵原告麟山公司主張營業損害部分: 原告麟山公司於火災後照常營業,顯未受火災影響,其主 張存貨不足,而喪失締約機會,實屬空言,又存貨燒毀, 仍可另行進貨再行銷售,不應另外要求被告於賠償存貨損 害後,另行賠償此部分之銷售利益。 ⑶原告王天賞主張受災房屋修復工程部分,修復工程款應扣 除該屋之折舊部分。 ⑷原告2 人明知瓦楞紙屬易燃物品,卻任意放置於露天空間 ,未為妥善存放,倘零星火花掉落於一般水泥地面,亦不 致釀成火災,原告對自身之損失,為與有過失。 (四)被告蘇嘉琪辯稱: 伊只是臨時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僅係經由葉姓工人介 紹,在現場負責搬運跟雜工,沒有做鐵窗焊接,實際電焊 工作是由葉姓工人負責,工錢也應該找他領。伊去工作當 天,被告陳正發有在現場,但他是跟葉姓工人講的,沒有 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等語。 (五)被告許碧珍辯稱: 1.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包括電線走火、或有人在現場抽煙, 均有可能,無法加以證明確定。系爭房屋雖為其所有,但 早已無償借貸予被告劉君文使用收益,真正出租人為被告 劉君文,其與承租人即被告許秋慧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又 無其他作為義務,且無任何加害他人之行為,不應負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之發生,倘係肇因於被 告陳正發及其僱用之工人施工不慎,未採取防範措施所引 起,亦非因系爭房屋有何瑕疵,而致他人受損,其自不負 民法第19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倘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2 人之求 償額亦屬過高: ⑴原告麟山公司主張存貨損害部分: 原告麟山公司僅以自行製作之帳冊為其損害額度之證據, 實際所受損害仍待提出客觀可信之憑證,且是否全部存貨 損害皆為系爭火災所致,亦有待原告舉證其因果關係。 ⑵原告麟山公司主張營業損害部分: 原告麟山公司所整修者僅為倉儲之部分,對於營業銷售毫 無影響,銷售額之減少與系爭火災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 ⑶原告王天賞主張受災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該屋修復工程款應扣除房屋折舊部分。 ⑷原告2 人不但知悉瓦楞紙屬易燃物品,且亦知悉系爭工程 之進行,仍將此易燃物品任意放置,未為適當隔離措施, 致釀成系爭火災,係屬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六)被告等人均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至11-12 號1 到5 樓房 屋為原告王天賞所有,其中11-8號、11-9號1 、2 樓部分出 租給原告麟山公司。 2.系爭房屋為被告許碧珍所有,於100 年5 月4 日至101 年5 月3 日期間,由被告許碧珍之公公即被告劉君文出租給被告 許秋慧使用,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7 時36分許發生系爭火 災,延燒至相鄰11-9 號至11-16號等8 戶建物。 3.系爭房屋於100 年5 月6 日由被告許秋慧發包予被告陳正發 承攬進行系爭工程,100 年6 月28日發生系爭火災當日,工 程尚未完工,當天由葉姓工人於系爭房屋後方陽台進行鐵窗 焊接工作,由被告蘇嘉琪在旁協助搬鐵條。 4.依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焊之火花引 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189 條 、第191 條等法條規定,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就系爭火災對原告王天賞於房屋毀損、原告麟山公司 於存貨損害、營業損失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 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189 條、第191 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 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 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秋慧委請被告陳正發施作系爭工程, 於100 年6 月28日由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在系爭房屋之 後方陽台架設鐵窗時,未採取應有之防護措施,任由電焊 火種、熔珠及灼熱鐵塊向下墜落,而引起系爭火災等語, 並提出火災鑑定書相佐,惟查: 1.系爭房屋由被告許秋慧發包予被告陳正發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於100 年6 月28日由葉姓工人在系爭房屋後方陽台 進行鐵窗焊接工作,並由被告蘇嘉琪在旁協助搬鐵條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負責焊接鐵窗之該名葉姓工人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明,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 度偵字第12405 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偵查結果,始終未曾到 案,亦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是其於焊接鐵窗之過程中, 究竟以如何之方式加以施作,有無採取何種避免危險之具 體措施,焊接工程進行之起迄時間為何,有無接受何人之 指示及監督等事實,均屬不明,難以憑空認定其於焊接鐵 窗之過程有無過失行為存在,且該項過失行為是否確為系 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2.依證人即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1-11 號4 樓住戶林相文於接 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火 災發生前15至20分鐘,伊還有看到有一男一女在陽台焊接 ,當時是看到男生在焊接,女生在旁邊幫他拿東西,在焊 接時也有掉落火花,他們大約在晚上7 點左右離開,離開 後約過10幾分鐘,伊到陽台上廁所就發現樓下有火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第29、237 頁);然另證人即 與系爭房屋同棟之11-13 號2 樓住戶游志誠則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當天伊有在家,有上4 樓看鐵窗施作的情形, 當時有一男一女去做,女生就是被告蘇嘉琪,男生負責焊 接,女生拿鐵條讓男生焊接,伊從下午約6 點半左右聞到 較濃的燒焦味,就開始找來源,都找不到,伊有上去4 樓 看,兩名鐵工也已經離開,大概當天下午5 點多時,伊上 去就沒有看到人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46 頁);是 前開2 位證人對於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當日究係何時收 工離開系爭房屋,陳述不一;而被告蘇嘉琪則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係於當日下午5 點多離開工地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 核與證人游志誠前開所述較為吻合,被告蘇嘉琪並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其不清楚為何造成火災,下班的時候都還 沒有看到有起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45 頁)。而依 火災鑑定書之記載,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係為當日下午 7 時36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前開2 位證人之證 述內容,對於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收工離開之時間,陳 述有所出入,無法確知自葉姓工人與被告蘇嘉琪離開系爭 房屋,至系爭火災發生,兩者間隔之時間究竟應為多久, 然足以得知系爭火災並非於葉姓工人焊接鐵窗之施作過程 中當場發生,而係發生於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離開系爭 房屋若干時間之後(倘證人游志誠所述為真,自葉姓工人 與被告蘇嘉琪離開系爭房屋至發生系爭火災,至少已間隔 一個多小時),則縱使葉姓工人於電焊鐵窗之過程中,有 部分火花散落,何以並未當場發生火災,而係收工離開之 後,始發生火災?在葉姓工人與被告蘇嘉琪收工並離開系 爭房屋之後,有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引起系爭火災? 均非全然無疑;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案件中,對被 告陳正發就系爭火災有無涉及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所為偵 查結果,亦因難以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確為焊接 疏失所造成,而對被告陳正發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0 頁),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3.至火災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雖依據現場勘查結果 ,先判斷11-9號房屋及11-13 號房屋陽台間之平台最西側 為最先起火處,再排除電氣因素、人為縱火因素,並於前 開起火處平台與西側上方屋簷,以磁鐵吸附發現有熔珠及 鐵塊之跡證,參酌關係人游志誠、林相文之陳述,而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焊之火花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然僅係依據前開資料 ,過濾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而推斷系爭火災最有可 能之發生原因而已,並非已完全排除電焊鐵窗以外之其他 一切因素,而對系爭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作出確定之鑑 定結果;且火災鑑定書係研判以電焊之火花引燃可燃物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前開遭電焊火花引燃之「可燃 物」究竟為何,無從得知,而系爭火災既非於電焊施工過 程中當場發生,乃於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結束施工並離 開系爭房屋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始行發生,則電焊之火 花何以未在施工進行期間立即燃燒,卻在葉姓工人及被告 蘇嘉琪離開之後,始引燃不明之可燃物,而發生系爭火災 ,於葉姓工人及被告蘇嘉琪結束施工及離開施工現場之後 ,有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電焊火花及可燃物之接觸 ,始引發系爭火災,亦屬有疑,至多僅能推測電焊產生之 火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之間,或有某種密切之「條件 關係」,惟尚難確定兩者間必有無其他外力因素之「相當 性」存在,是無從單憑火災鑑定書前開對於火災發生原因 之研判,即遽認葉姓工人就電焊鐵窗之施作,與系爭火災 發生之結果之間,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據前所述,因葉姓工人身分不明,始終未於相關民、刑事 案件中有所陳述,而依原告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 ,亦難以得知葉姓工人於電焊鐵窗之過程有何具體之過失 行為,且此項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而被告等人均非焊接鐵窗工程之實施者,縱依原 告之主張,認為被告陳正發、蘇嘉琪均為裝設鐵窗工程之 實際承攬人,且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難認定系爭火災 之發生是否係因渠等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導致;且因系爭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是否即係因電 焊鐵窗之火花所引起,而無其他介入因素存在,尚屬不明 ,則於該項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事實未能具體釐清之前提 下,自難進而憑空認定被告陳正發、蘇嘉琪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許秋慧為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被告許碧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劉君文為系爭 房屋實際使用人及出租人,亦難率行認定被告許秋慧對於 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及被告許碧珍、劉君文 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 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葉姓工 人電焊鐵窗之過程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且該項過失行為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與其他可 能之因素並無關連,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189 條、第191 條等規定,以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對原告王天賞之房屋毀 損、被告麟山公司之存貨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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