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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方登瑩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洪新德       何欣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姚文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新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新德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新德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洪新 德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 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有違建及房屋傾斜之瑕疵,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0年9月8 日起至原告遷入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9673 元。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洪新德應給付原告600萬 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何欣玲應給付被告洪新德600萬元,及自10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③上開2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洪新德應自100年9 月8 日起至原告遷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9673 元 。⑤就上開①、②、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表示不再主張違建部分之瑕疵(見本院卷㈢第 183頁背面),且輾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5萬1250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7225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06頁、第274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均明知被告洪新德名下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323;下稱為系爭土 地)上同小段1650建號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有傾斜之瑕疵,竟於100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委託中 信房屋捷運內湖加盟店即宏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為中信房屋公司)出售時,刻意隱瞞上情,且於房地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 築物損害」乙項勾選為「否」;原告不察,乃於100年7月11 日經訴外人中信房屋公司仲介,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被告洪 新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3730萬元,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100年8月29日辦 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告洪新德亦於100年9月8 日自中信 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受領買賣價金完訖,旋又於100年9月23 日將其中3500萬元匯入被告何欣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而無償讓與。嗣伊於100年9月8 日受領交屋並僱工裝 修時,經設計師告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裝潢有一樓電視櫃、櫥 櫃及二樓床櫃、和室等左右高低15公分以上落差之情形,乃 由中信房屋公司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確認系爭房屋有明 顯傾斜之重大瑕疵,其中牆柱角傾斜最大值達1/37,無法單 獨進行扶正,已達拆除重建之程度。被告顯有共謀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屋傾斜必致效用減損及交換價值產生 貶抑,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除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現象致生交易價格減損之 335 萬1250元外,就伊於100 年9 月8 日受領交屋後,因無 法進住系爭房屋,致需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以每 月租金2 萬9260元.車位租金4100元及管理費3313元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及停車位 ,並需支出每月3 萬3000元安養費(即每月全額費用5 萬30 00元扣除膳食費2 萬元)予台北市立安欣老人養護所俾安置 公婆二人,以上按月支出計6 萬9673元,計至101 年11月25 日整修完成遷入系爭房屋止(見本院卷㈡第80-1頁,卷㈢第 186 頁),期間共計14個月又18日,計受有101 萬7225元之 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惟如鈞院認伊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因系爭房屋 及土地既有上開明顯傾斜之嚴重瑕疵,對系爭房屋及土地經 濟上價值及通常效用造成相當程度減損致降低市場交易價格 ,則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35 萬12 5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洪新德如數返還。又 因被告洪新德於受領買賣價金後,已將其中3500萬元於100 年9 月23日匯款至被告何欣玲帳戶,乃無償讓與,致被告洪 新德在335 萬1250元之限度內免負返還義務,伊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欣玲就無償受讓被 告洪新德不當得利335 萬1250元部分負返還責任,且此與被 告洪新德上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為如上 減縮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洪新德訂購之預售屋,交屋後於 78年間遷入居住,從未發現有何傾斜,且於出售予原告前未 有過任何買賣,屋齡達23年。嗣於100年7月8 日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屋,主動委託中信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榮隆向洪新德 接洽買賣事宜,並出價3500萬元,該價格與被告洪新德先前 託售價格4488萬元相較顯然過低,王榮隆則以系爭房屋正門 門扇有修剪及屋頂平台樓兩支穿牆四分排水管配置之現況主 張房屋傾斜、如整修需花費高額工程費用為由,要求被告洪 新德大幅減價,經議價始以3730萬元(含賣方仲介費50萬元 )成交,並由王榮隆自行勾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再由 被告洪新德簽名,該現況說明書內並無房屋是否傾斜之欄位 ,可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事實之詐欺行為;且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既已知悉該房屋傾斜之現狀,並據以要求降價,買 賣雙方係以房屋有傾斜之前提下,協議價額並約定以現況交 屋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洪新德既已交付與契約預定 之價值及效用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況系爭房 屋屋齡已達23年,傾斜實屬通常現象,且該傾斜經鑑定屬剛 性傾斜,歷經多年結構體均未見有任何損壞,足認並不致影 響結構安全,更不妨礙房屋之使用致價值減損,對原告並未 造成任何損害。至於原告承租房屋支出租金及管理費,以及 為奉養長輩所支出安養費用,更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上開各項支出,俱乏所據。又系爭房屋原屬被告 洪新德所有並接洽出售,與被告何欣玲無關。被告洪新德事 後將部分買賣價金轉入被告何欣玲帳戶,乃夫妻間財產移轉 之常態,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欣玲連帶負擔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洪新德係於100 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 地委託由中信房屋公司銷售;並經該公司仲介,於100 年7 月1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730萬元 ,並於100 年8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9 月 8 日履行交屋完畢,原告並於101 年11月25日整修完成遷入 系爭房屋;又上開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及服務費後,已 於100 年9 月8 日自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匯款3529萬4062元至 被告洪新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被告洪新德則 於100 年9 月23日自上開帳戶匯款3500萬元至其配偶即被告 何欣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第128 頁,本院卷㈢第277 頁背 面、第278 頁),且有戶籍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結帳單、 中國信託個人對帳單及房地產點交書等件(均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 39頁、第138 頁),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房屋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有如後附表所示之 傾斜情形,有該會102 年8 月22日102 (十六)鑑字第1789 號函檢送102 年8 月22日(102 )()鑑字第1789號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第244 頁;鑑定報告另 併卷外放);兩造對於上開報告鑑定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乙 節,均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8 頁),亦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再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新德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 傾斜之瑕疵,竟刻意隱瞞,透過中信房屋公司仲介將系爭房 屋及土地以373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伊,致伊受有損害,乃屬 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且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 律責任等語,雖經被告否認;然查: ㈠系爭房屋確有如後附表所示傾斜情形,業經認定於前。且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傾斜之成因係「 當不同型式基礎因土壤承載力不足,回填土石方不均勻發生 地基鬆動、地層沈陷、掏空、土壤流失、建物施工不良或地 震等問題時,會造成建築物不均勻下陷的結果,會產生傾斜 情形」,並認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向大湖街131 巷相 反方向傾斜差值高達18.2cm及19.9cm,傾斜率達1/37及1/49 」、「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系爭 建物已達標的物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形如何,對 標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等均可能造成結構安全之威脅,已 達拆除重建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 9 頁至第11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傾斜程度乃足以滅失或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洵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房屋傾斜並不代表有結構安全之危險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建物之梁、柱結構 桿件未發生相對之差異變位,且未出現結構體受損之整體旋 轉變位現象,系爭建物之傾斜應屬剛性傾斜」、「就現場會 勘檢視其主結構體構材外觀,並無明顯結構性裂縫等損傷」 ;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並表示:「系爭房屋基礎既已 經過20餘年之土層壓密作用,研判傾斜現象應已穩定」、「 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明顯結構性裂縫,研判系爭房屋應屬結 構體未受損之剛性傾斜現象(梁、柱結構桿位未發生相對之 差異變位,因而出現結構體未旋轉之整體旋轉變位現象)」 、「評估結果尚能符合興建當時規範之安全需求」、「未達 須拆除重建之地步」等專業意見;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 提供:經核算系爭房屋磚牆承受之壓力為0.6 kg/c㎡,仍小 於實務上慣用之允許承載力1 kg/c㎡,因傾斜致柱基礎額外 增加之壓力為1.2 噸,約增6 %,其影響甚小,仍在建築物 設計載重可承受之範圍內,故系爭房屋現有傾斜率對原結構 安全之影響甚低,在正常使用下無安全顧慮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之傾斜並不致造成房屋價值及效用之減損,自未 能以「瑕疵」視之云云,除引據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意見(見該報告第11頁)外,並另行提出鍾肇滿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影本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 1 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0155 號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卷㈢第130 頁至第175 頁)。然稽 諸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安全及使用舒適之功能外,亦 屬保值資產,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達1/ 37,已超逾1/40,除致居住品質之舒適度明顯降低外,對標 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等既有可能造成結構安全之威脅,自 未能以其結構體迄尚未產生明顯裂縫之損傷,即認得確保長 久居住安全無虞。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社會常情及交易觀 念,系爭房屋既有傾斜,必將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 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產生貶抑之結果,核自屬減少房屋效用 之瑕疵無疑,應由賣方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屋傾斜 之瑕疵核應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大資訊,勢必影響買方之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決定,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賣方有 告知之義務;如賣方於洽商交易時明知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 買方,難謂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甚明瞭。 ㈡被告洪新德雖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屋迄出售前,對系爭房屋 之傾斜毫不知情,並無隱瞞房屋傾斜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 ①原告主張:前臺北市○○○○○於000000000000 0段○○段000 地號土地籌建「康湖社區國宅新建工程」, 並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周邊建物測量,該學會鑑 定認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相鄰大湖街131巷23號至39 號建 築物均有程度不一之傾斜情形,已通知各住戶,並進行協調 及會勘,足認系爭房屋之傾斜早於91年間即已發生,被告洪 新德亦於當時早已知情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 照片及圖為憑(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5 頁) 。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結果,亦據覆稱: 有關上開國宅新建工程,因臺北市政府組織整併及承辦人員 離職,故已無協調及會勘紀錄可資提供;然另「調閱資料顯 示:基地施工前鄰房已具大小不等之傾斜度,開工後因鄰房 窗戶雨庇、冷氣機、屋簷等超越地界,經前國民住宅處協調 住戶排除侵界地上物,惟住戶未予處理,且鄰地住戶對全案 施工安全仍有疑慮,故承商因鄰房屋況不佳,屋主反應激烈 增加施工變數,且一年來建材價格上漲等因素,主動要求終 止契約,案經前國民住宅處評估後於92年1 月24日同意終止 契約」等語,有該局101 年11月15日北市都服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堪認上開新建工程之鄰 房傾斜,致施工安全堪虞乙項,確為該工程終止契約未辦理 興建之原因之一。則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洪新德早於91年間 即得知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新德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委託永 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永慶房屋公司)進行仲介 ,且為此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其上即載明「本案建物現況有 傾斜情形」,益證系爭房屋之傾斜於系爭買賣前即已存在, 且為被告明知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有關房屋傾斜之記載見卷㈠第19頁) 。被告雖否認曾閱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然有關被告洪新德 為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確曾於100 年5 月9 日與永慶房屋 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㈢第278 頁),並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 、第100 頁)。又查永慶房屋公司於受被告洪新德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曾為銷售之目的,由永慶房屋公司產審 單位依相關人員調查結果於系統上輸入相關資料產出不動產 說明書即產權調查表,其上記載「本案現況壹樓空地有增建 情事」、「本案建物現況有傾斜情形,買方確已知悉」等內 容,係透過委託人之告知、人員至現場調查、上政府網站查 詢而得知;該調查表係永慶公司於調查房屋產權、現況等資 料完畢後製作,預備向委託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其上所指「 買方」係指將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等情,亦經永慶房屋公 司102 年12月24日永慶總102 字第102186號函敘明確(見本 院卷㈢第56頁、第57頁,並有隨函檢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件 (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82頁)。證人即永 慶房屋公司承辨人員林楷程並證稱:伊確受洪新德委託仲介 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進行現況調查時,有感覺系爭房屋斜 斜的,當時洪新德亦在現場;伊有製作卷附不動產說明書( 即本院卷㈢第61頁至第82頁產權調查表),是根據分店秘書 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及坐落土地等相關資料,再加 上伊至現場所瞭解的狀況彙整後裝訂而成,完成後有拿給委 託人洪新德過目,有關房屋傾斜的描述,伊確實有記載在伊 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即本院卷㈢第65頁),係根據現 況寫的,伊不確定是否有詢問洪新德,但確實有將不動產說 明書拿給洪新德看,洪新德看過後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在洪 新德委託出售期間,並未有出價請求斡旋之買方出現,原告 未曾出面表示購買,伊亦未曾拿不動產說明書給任何買方看 過;不動產說明書內記載「本案建物現況有傾斜情形,買方 確已知悉」中所指買方,並未特定,這是指將來想要買系爭 房屋及土地、且經伊將該不動產說明書交付閱覽之買方,因 為這份不動產說明書是要寫給買方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74 頁背面至第277 頁)。益證系爭房屋之傾斜確於100 年 7 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被告洪新德對此亦 早已知情,應無可疑。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確無房屋傾斜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 );被告洪新德並自承:於買賣契約現場,伊並沒有與原告 說過系爭房屋傾斜,只提到要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8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新德與原告洽商簽約買賣系 爭房屋及土地時,對於其已知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重大交易 事項確刻意隱瞞等語,自非虛言。 ㈢又原告主張:伊係於100年9月8 日受領交屋後,僱請訴外人 許恆毅為其裝修設計,經許恆毅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 情形,乃即聯絡中信房屋公司於100年9月9 日委託黃昭琳結 構土地技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於100年9月14日初勘後,旋 通知被告洪新德於同年9 月26日會同進行傾斜之測量,然被 告洪新德即先於同年9 月23日將買賣價金中之3500萬元匯至 被告何欣玲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黃昭琳 結構土地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個人對帳單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3頁)。被告雖抗辯:依證 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許恆毅於伊等被訴詐欺之刑事 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 ;下稱為刑事偵查案件)證述係於100 年中秋節之後,始赴 系爭房屋測量;而該年度中秋節係在9 月12日,原告竟在中 秋節前即100 年9 月9 日即委託黃昭琳技師辦理傾斜測量, 顯然於許恆毅測量前已知房屋傾斜之事實;實則原告係主動 委託中信房屋公司仲介買受系爭房屋,該公司仲介人員王榮 隆於洽商買賣時並以房屋傾斜之現況要求降價;且系爭房屋 傾斜明顯,進屋即可感覺乙節,亦據結構技師黃昭琳、永慶 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林楷程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敘明,自非 原告看屋時所不能發現;原告既明知房屋傾斜,並據以議價 將價格自4488萬元減為3730萬元並成交,復於系爭買賣契約 內約定依現況交屋,足見原告於買賣時對於房屋傾斜之現狀 早已知情,伊亦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 ,原告自不能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除引據被告被訴上開刑事偵查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至第180 頁 )外,上開許恆毅、黃昭琳及林楷程之證詞亦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偵查案卷查明。然查: ①被告抗辯上情,核與證人王榮隆證述:伊看屋時並未察覺有 何異樣,亦未注意到房屋正門門扇高度遭到修剪,伊記得洪 新德當時有談到修剪的那一塊沒有在產權裡面,是違建,因 為門進去的窗戶有裂痕,洪新德說那一塊是加蓋出來,伊到 現在還不知道到底修剪哪一個地方;有看到屋頂平台兩支穿 牆四分排水管,簽完約後買方有問房子還有什麼要特別注意 的地方,被告洪新德提到系爭房屋因為屋頂會積水,所以做 了兩根排水管幫忙排水,並說因為隔壁修繕所以造成水會流 過來;買方並沒有用什麼理由殺價,是伊自己去跟賣方殺價 ,並表示價錢不要太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至第2 00頁),全然相左;自未能遽信被告上揭辯詞為真實。 ②再審酌被告洪新德既自承:於買賣契約現場,伊並沒有與原 告說過系爭房屋傾斜,只提到要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83 頁),益難認買賣雙方曾以房屋傾斜為由作為降價成 交之依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有「依現況交屋」(見 本院卷㈠第28頁);然所謂現況交屋,乃指對於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 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 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受者,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 據,惟如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自 不應納入現況交屋的範疇內。查房屋之傾斜衡情並非一般人 憑其五官可以輕易判別及正確感受者,自未能以現況交屋之 約定即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復參以被告洪新德並未在系爭 買賣契約上載明系爭房屋傾斜之現況;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代書陳仁奇並證稱:簽約過程中並沒有談到系爭房屋 有傾斜的事,契約中記載「依現況交屋」是買賣雙方要求記 載,是就房屋有無漏水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背 面、第201 頁)。益證兩造於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並 非意在免除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擔保責任至灼。又審諸一般 人對房屋傾斜之感受能力實因人而異,被告洪新德並自述: 伊自78年購屋進住系爭房屋迄房屋出售,從未感覺系爭房屋 有何傾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則其逕以黃昭琳、 林楷程個人知覺推論原告於看屋時亦可察覺系爭房屋傾斜之 瑕疵,亦嫌速斷。茲以上開各節,併參諸被告洪新德與原告 如確係在明知房屋傾斜瑕疵現況之前提下相互議價並合意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洪新德應無可能未在契約書內詳細記載該 瑕疵內容以保障自己權利之常情;堪認證人許恆毅於上開刑 事偵查案件中證述;赴系爭房屋測量時間大概在中秋節過後 云云,或係因時日久遠致有所誤記之故。原告徒憑許恆毅在 刑事偵查案件中上開陳述,抗辯:原告早於買賣前即知悉房 屋傾斜云云,舉證顯有未足,自未能逕予採取。 ㈣據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洪新德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 之瑕疵,竟刻意隱瞞,透過中信房屋公司仲介將系爭房屋及 土地以37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應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並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洵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致受有房屋價值減 損335萬1250 元及因無法於受領交屋後即時遷入居住致支出 租金及安養費用101萬7225 元之損害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㈠系爭房屋因前述傾斜之瑕疵,致其價格較市價減損之程度, 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所載標準鑑定為335萬1250 元乙節,有鑑定報 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2頁、第13頁)。被告雖抗辯:本件並 非施工損鄰事件,應無上開鑑定手冊鑑定準則之適用;且該 鑑定報告並未輔以其他實際調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無減損 之客觀證據,遽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作為減損價值,應 無可採取云云。然查本件所以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 房屋因傾斜所生價值減損之鑑定工作,乃兩造協商後合意擇 定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鑑定時所引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雖係為施工鄰損事件所制定,然就其中因施工損鄰事件發 生後所產生房屋損害結果之計算準則,與因其他諸如天災、 地層結構、建物本身設計或施工不當等原因所造成屋損金額 之估算,兩者則無二致,該鑑定計算方式自非不得比附援引 作為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生損害之參考依據。則被告徒執 系爭房屋非施工鄰損造成傾斜即全然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意見 ,復拒絕聲請另作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其抗辯自 難遽取。又原告亦拒絕聲請將系爭房屋減損價值另送鑑定( 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則本院茲審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雖鑑定系爭房屋如後附表之傾斜率有達1/37者,已超過1/40 傾斜率,因而引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認定房屋減損價值為335 萬1250元(見鑑定報告第8 頁 、第12頁、第13頁);惟其鑑定意見亦表示系爭房屋之現況 尚未出現有結構體受損之整體旋轉變位現象,應屬剛性傾斜 ,其主結構體構材外觀,並無明顯結構性裂縫等損傷等情( 見鑑定報告第11頁);併考量鍾肇滿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及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尚無安全顧 慮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卷㈢第130 頁至第 175 頁);再參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並支出費用 344 萬9900元,有工程估價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至第241 頁);然檢視其中屬於水平整修工程及為配合水 平整修致需更換門扇等修繕費用及材料支出估算應為157 萬 元(即泥作污工工程中「室內地坪灌漿水平重整」15萬元、 「陽台露台水平重整」5 萬元、「屋頂水平重整」9 萬元, 地板及天花板工程中「室內地坪採木作重整水平」23萬8000 元、「室內天花板重整水平」18萬元,其他工程中「入口大 門更換(含門框)」10萬元、「鋁窗落地窗更換」45萬元、 「樓梯扶手」18萬元及「室內門」13萬2000元各等項合計; 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1 頁),再綜合系爭 房屋鄰近捷運內湖線,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良好各項,據以 研判系爭房屋傾斜程度於消費者市場接受度及議價空間之影 響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因傾斜所造成價值減損金額 應以180 萬元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新德為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新德返還上開金額, 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新德除應賠償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損害 外,尚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伊自受領交 屋之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之日 止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需支出承租房屋及安排公婆進住安 養中心之租金及安養費用之損害云云,雖提出經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收據、管委會繳費單及台北市私立安 欣老人養護所契約書、養護所補助、業務收入收據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6頁,卷㈢第6 頁至第 40頁)。然查原告自承早於系爭房屋交屋之前,即已承租上 開內湖路房屋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 頁);其公婆亦早於受 領交屋前之99年10月24日即送安養院安養(見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且依上開安養契約約定,安養費用除膳食費外, 係以照顧費之名義收取(見本院卷㈢第31頁);則原告承租 房屋、簽訂安養契約乃至所支出各項費用,實難逕認與系爭 房屋傾斜之瑕疵有何關聯。況系爭房屋雖有傾斜,並非不能 住用,已如前述,原告是否確有將其公婆另送安養或另行租 屋之必要,非無可議;原告於訴訟中並一度自承: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原預定於100 年9 月8 日交屋日後,即開始裝 潢系爭房屋,施工期估計約4 個月,故與台北市七星農田水 利會簽訂租約作為居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 則原告為配合房屋裝修乃另行賃屋及安養之支出,自不能責 由被告洪新德負擔,至為灼然。原告就上開租金及安養費支 出與被告洪新德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因果關係之舉證既 有未足,則其訴請被告洪新德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賠償上開租金及安養費支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之規定,可得請求被告洪新德給付之賠償或減少價金、不當 得利返還金額應為180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 准許。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依瑕疵擔保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則其訴請被告洪新德應 自100 年9 月8 日受領買賣價金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自乏 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新德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應 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自催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72頁)起算;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何欣玲與洪新德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系 爭房屋有上開傾斜之瑕疵,被告洪新德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 ,即於100 年9 月23日將其中3500萬元匯至被告何欣玲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顯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被告何欣玲既無償受讓買賣 價金3500萬元,致被告洪新德於不當得利之限度內免返還義 務,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 欣玲應就無償受讓被告洪新德不當得利部分負返還責任云云 。均據被告否認。且查: ㈠被告何欣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亦參 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過程,則自未能僅以部分買賣價金事 後匯入其帳戶,即率認其亦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責 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何欣玲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時, 該第三人係在受領人因而免負返還義務、且於其免負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始負有返還義務,觀諸民法第183 條規定自明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係在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時,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法第 18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新德於100 年9 月23日將所受領 買賣價金中之3500萬元匯予被告何欣玲乙節,雖如前述;然 被告洪新德係有意隱瞞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與原告進行買賣 ,既經認定於前;其受領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顯非出於善意 ;對於原告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致其有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不當得利乙節,亦未能諉為不知;依上開民法第 182 條規定,被告洪新德自未能因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 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明。被告洪新德既未因此免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對被告 何欣玲主張權利,亦甚灼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洪新德給付180 萬元,及自10 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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