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宋曜麟
訴訟
代理人 江玉華
被 告 陳明松
被 告 名家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明松(下
稱陳明松)、名家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如同指陳
明松、名家公司,則合稱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7,800 元(原於
起訴狀上誤載為66萬元,
嗣具狀更
正金額為65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再於101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117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訴之變更自應
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明松係名家公司之職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從事鐵門窗裝
設工作為業,陳明松於99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名家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搭載同事陳家銘返回公司途中,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
○區○○路0 段○0 ○道○○00號道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
意右後方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上述路口,陳明松驟然
右轉彎時,未暫時禮讓右側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
逕行右轉,致系爭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前側,致
原告翻覆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
傷、左腳踝挫傷、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名家公司
為陳明松之雇主,陳明松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16萬3,200 元:原告原日薪880 元
,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數月不能久站,因而
損失5 個月薪資共計13萬2,000 元(計算式:880×5×30
=132,000) ;原告原本計畫在寒假
期間(1 個月)兼職
打工,如以夜間打工時薪130 元,一日工作8 小時計算,
原告因而損失3 萬1,200 元(計算式:130×8×30=31,2
00),故請求薪資損害16萬3,200 元。
⒉醫療費用1 萬1,800 元。
⒊交通費用1 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均搭乘計程
車往返桃園中壢住處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間,故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1 萬元。
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驚嚇,致
日夜顛倒、身心受創,須至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北投醫院)身心科就診,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萬元。
⒌以上共計68萬5,000 元。
㈢
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至新光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傷勢為「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並於當日18
時30分離院,
惟原告於99年2 月9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係「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如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日有
上開傷勢,為何能自行離院並間隔約2 週
始發現上開傷勢?此非通常生活經驗所得想像,
足證「右側
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㈡原告應於扣除健保費後,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
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為新光醫院2,270 元、余
世仁復健科診所費用300 元、北投醫院3,067 元(惟因原告
就診科別為身心科門診,故原告應就其就醫與系爭車禍事故
間有無
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另原告提出北投醫院99年9 月
17日醫療單據中,業已載明原告當日並未就醫,僅開立診斷
證明書,故該次證書費金額300 元亦應予扣除;由耕德中醫
診所之收據無法得知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就診所生之費用
;關於合泰國術館部分,係屬民間療法,並非必要之醫療行
為,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原告於99年7 月5 日之就診單據
並未有醫療院所及就診內容之記載,自不得將其列入醫療費
用。
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6 周內不宜負重工作」,且依
據原告勞保投保紀錄所示,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即陸續有
投保紀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 個月工作損失,實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每次就醫均由桃園中壢住處至新光醫院,每次
計程車資約1,000 元,惟原告工作地點均在士林、北投區,
送達信箱亦在北投,應認原告在臺北市有
住所,否則如有重
要郵件,原告豈不特地由桃園中壢住處至北投郵局領取?此
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支出金額實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明松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191 之2 條所明
定。
經查,陳明松於99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名家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搭載同事陳家銘返回公司途中,由
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0 段○0 ○道○○00號
道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上述路口,陳明松驟然
右轉彎時,未暫時禮讓右側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
,逕行右轉,致系爭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前側
,致原告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
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刑事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應認陳明松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法條規定,陳明松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受有「右側
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9號卷宗〈下稱士調
卷〉,第23頁)。惟依新光醫院101 年6 月1 日(101) 新
醫醫字第0953號函覆意旨(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99年
1 月26日就診時,自陳其於2 年前右足踝扭傷致腫痛,經
檢查後顯示為外足髁有撕裂性骨折,是應認原告受有「右
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係因舊傷所致,原告就該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傷害,
即屬無據。
㈡名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陳明松為名家公司僱用之職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從
事鐵門窗裝設工作為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明松正駕
駛名家公司所有之車輛返還該公司途中,此為
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名家公司與陳明松
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
要旨
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
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
堪肯認在得請
求賠償之列。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1,800 元部分:
①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
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此
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即明。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
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該被害人
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求。原告於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270
元(計算式:750 +510 +510 +250 +250 =2,270
),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
可佐(士調卷第25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精神焦慮,須至北投醫院
身心科門診就醫,並已支出醫療費用3,067 元(計算式
:370 +530 +350 +1,367 +450 =3,067 ,
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存卷
可參(士調卷
,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於身心科之就診
紀錄、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
惟查,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之症狀為
「自99年1 月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減退及
體重下降等症狀」,並診斷為原告為「長期性創傷後壓
力疾患」(士調卷第18頁),應足認造成原告出現焦慮
、失眠等身心症狀,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至身心科求診所
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得於扣除健保費後,請求被告
賠償其實際支出金額3,067 元。
③證書費用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17日支付北
投醫院證明書費3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
證(調解卷第41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
云云。經查,原告於北投醫院就診,已於99年9 月17日
、100 年1 月21日、100 年8 月12日,分別支付證書費
用各100 元(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此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已計入上②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支
出),然其於99年9 月17日再行支出證書費用300 元,
則
難認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採信。
④余世仁復健科診所費用300 元部分:此部分支出及金額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件存卷可參(士調卷第
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⑤耕德中醫診所醫療費部分:原告於耕德中醫診所傷科就
診之支出,共計900 元(士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中
士調卷第33頁所示之99年10月13日收據,僅計入掛號費
、健保傷科自付額、診斷書之費用共計250 元),應屬
正規醫療行為,得計入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原告於99年
10月13 日自費推拿外敷之支出400 元(士調卷第33頁
)、自費進行民俗調理之支出(士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及至合泰國術館支出之費用(士調卷第36頁至第40
頁),則未能證明係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所必
需之支出,即未能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
6,537 元(計算式:2,270 +3,067 +300 +900 =
6,537 )。
⒉交通費(計程車費)1 萬元部分:
①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原告6 週內不宜
負重工作(調解卷第24頁),
堪認原告至少於6 週復健
期間確有行動不便且宜予就傷處加以休養俾早日康復之
情形,尚難期待其仍以原慣用之機車作為休養期間之交
通工具。從而,其於6 週內往返新光醫院治療,當有使
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係自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至臺北市就診,惟被
告則否認原告係居住於中壢市。經查,原告之戶籍雖設
在桃園縣○○市○○路○○○ 號,惟該址實係中壢市戶政
事務所,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8 頁
),原告亦
自承並未住在上開戶籍地,惟拒絕陳報其於
中壢市之實際
居所地地址供本院查核居住事實(本院卷
第86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果真居住於中壢市,已非無
疑。再
參酌原告任職於鈉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本院卷卷第103 頁參照)、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西
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本院卷第106 頁)時,均填載其住所(通訊
地址)在臺北市○○區○○街○○○ 號,有上開公司覆函
所提供之原告人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且原告任職之上開公司,或原告就診
或進行復健治療之新光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士調卷第26頁)、北投醫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士調卷第30頁)、耕德中醫診所(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士調卷第32頁)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北投地區
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每日騎
機車往返相距甚遠之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工作、生活、
就醫云云,殊與常情不符。
應堪認原告之住所係其所填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並於鄰近之士林
、北投地區工作、生活、就醫,較為可採。
③再按,臺北市○○區○○街○○○ 號至新光醫院之往返1
次計程車資為450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101 年9 月11日101 北市計字第101022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係於99年1 月23日(單程)
、1 月26日(往返)、2 月2 日(往返)、2 月9 日(
往返)至新光醫院就診,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互核
可稽
(士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上開日期均在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6 週內,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從
而,應認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金額為1,575 元(計算式
:450 ×3.5 =1,575 )。
⒊因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16萬3,200 元:原告自99年1 月23
日急診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6 週內不宜
負重工作等節,業經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中
敘述明確(士調卷第23頁、第24頁)。而原告任職聯安國
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其工作內容
係搬運重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袋
封面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主張其
受有6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6,960 元(計算式:880 ×
6 ×7 =36,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堪可認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
挫傷,且須在家休養6 週等情,當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並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4頁),任職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陳明
松36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從事鐵門窗裝設工作為業;名
家公司為經營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之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參照),及兩造
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情形及陳
明松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6,537 元、交通費
1,575 元、6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6,960 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2萬元,共計16萬5,072 元(計算式:6,537 +
1,575 +36,960+120,000 =165,072 ),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0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士調卷第44頁
、第4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至原告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部分,
爰另以
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