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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宋曜麟 訴訟代理人 江玉華 被   告 陳明松 被   告 名家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明松(下 稱陳明松)、名家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如同指陳 明松、名家公司,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7,800 元(原於起訴狀上誤載為66萬元,嗣具狀更 正金額為65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再於101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117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明松係名家公司之職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從事鐵門窗裝 設工作為業,陳明松於99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名家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搭載同事陳家銘返回公司途中,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 ○區○○路0 段○0 ○道○○00號道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 意右後方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上述路口,陳明松驟然 右轉彎時,未暫時禮讓右側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 逕行右轉,致系爭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前側,致 原告翻覆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 傷、左腳踝挫傷、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名家公司 為陳明松之雇主,陳明松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16萬3,200 元:原告原日薪880 元 ,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數月不能久站,因而 損失5 個月薪資共計13萬2,000 元(計算式:880×5×30 =132,000) ;原告原本計畫在寒假期間(1 個月)兼職 打工,如以夜間打工時薪130 元,一日工作8 小時計算, 原告因而損失3 萬1,200 元(計算式:130×8×30=31,2 00),故請求薪資損害16萬3,200 元。 ⒉醫療費用1 萬1,800 元。 ⒊交通費用1 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均搭乘計程 車往返桃園中壢住處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間,故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1 萬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驚嚇,致 日夜顛倒、身心受創,須至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北投醫院)身心科就診,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萬元。 ⒌以上共計68萬5,000 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至新光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傷勢為「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並於當日18 時30分離院,惟原告於99年2 月9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係「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如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日有上開傷勢,為何能自行離院並間隔約2 週 始發現上開傷勢?此非通常生活經驗所得想像,足證「右側 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㈡原告應於扣除健保費後,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 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為新光醫院2,270 元、余 世仁復健科診所費用300 元、北投醫院3,067 元(惟因原告 就診科別為身心科門診,故原告應就其就醫與系爭車禍事故 間有無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另原告提出北投醫院99年9 月 17日醫療單據中,業已載明原告當日並未就醫,僅開立診斷 證明書,故該次證書費金額300 元亦應予扣除;由耕德中醫 診所之收據無法得知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就診所生之費用 ;關於合泰國術館部分,係屬民間療法,並非必要之醫療行 為,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原告於99年7 月5 日之就診單據 並未有醫療院所及就診內容之記載,自不得將其列入醫療費 用。 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6 周內不宜負重工作」,且依 據原告勞保投保紀錄所示,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即陸續有 投保紀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 個月工作損失,實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每次就醫均由桃園中壢住處至新光醫院,每次 計程車資約1,000 元,惟原告工作地點均在士林、北投區, 送達信箱亦在北投,應認原告在臺北市有住所,否則如有重 要郵件,原告豈不特地由桃園中壢住處至北投郵局領取?此 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支出金額實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明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191 之2 條所明 定。經查,陳明松於99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名家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搭載同事陳家銘返回公司途中,由 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0 段○0 ○道○○00號 道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上述路口,陳明松驟然 右轉彎時,未暫時禮讓右側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 ,逕行右轉,致系爭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前側 ,致原告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 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刑事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應認陳明松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法條規定,陳明松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受有「右側 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9號卷宗〈下稱士調 卷〉,第23頁)。惟依新光醫院101 年6 月1 日(101) 新 醫醫字第0953號函覆意旨(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99年 1 月26日就診時,自陳其於2 年前右足踝扭傷致腫痛,經 檢查後顯示為外足髁有撕裂性骨折,是應認原告受有「右 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係因舊傷所致,原告就該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傷害,即屬無據。 ㈡名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陳明松為名家公司僱用之職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從 事鐵門窗裝設工作為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明松正駕 駛名家公司所有之車輛返還該公司途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名家公司與陳明松 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 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 求賠償之列。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1,800 元部分: ①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即明。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 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該被害人 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求。原告於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270 元(計算式:750 +510 +510 +250 +250 =2,270 ),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可佐(士調卷第25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精神焦慮,須至北投醫院 身心科門診就醫,並已支出醫療費用3,067 元(計算式 :370 +530 +350 +1,367 +450 =3,067 ,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士調卷 ,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於身心科之就診 紀錄、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惟查,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之症狀為 「自99年1 月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減退及 體重下降等症狀」,並診斷為原告為「長期性創傷後壓 力疾患」(士調卷第18頁),應足認造成原告出現焦慮 、失眠等身心症狀,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至身心科求診所 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得於扣除健保費後,請求被告 賠償其實際支出金額3,067 元。 ③證書費用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17日支付北 投醫院證明書費3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 證(調解卷第41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云云。經查,原告於北投醫院就診,已於99年9 月17日 、100 年1 月21日、100 年8 月12日,分別支付證書費 用各100 元(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此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已計入上②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支 出),然其於99年9 月17日再行支出證書費用300 元, 則難認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採信。 ④余世仁復健科診所費用300 元部分:此部分支出及金額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件存卷可參(士調卷第 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⑤耕德中醫診所醫療費部分:原告於耕德中醫診所傷科就 診之支出,共計900 元(士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中 士調卷第33頁所示之99年10月13日收據,僅計入掛號費 、健保傷科自付額、診斷書之費用共計250 元),應屬 正規醫療行為,得計入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原告於99年 10月13 日自費推拿外敷之支出400 元(士調卷第33頁 )、自費進行民俗調理之支出(士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及至合泰國術館支出之費用(士調卷第36頁至第40 頁),則未能證明係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所必 需之支出,即未能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 6,537 元(計算式:2,270 +3,067 +300 +900 = 6,537 )。 ⒉交通費(計程車費)1 萬元部分: ①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原告6 週內不宜 負重工作(調解卷第24頁),堪認原告至少於6 週復健 期間確有行動不便且宜予就傷處加以休養俾早日康復之 情形,尚難期待其仍以原慣用之機車作為休養期間之交 通工具。從而,其於6 週內往返新光醫院治療,當有使 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係自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至臺北市就診,惟被 告則否認原告係居住於中壢市。經查,原告之戶籍雖設 在桃園縣○○市○○路○○○ 號,惟該址實係中壢市戶政 事務所,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8 頁 ),原告亦自承並未住在上開戶籍地,惟拒絕陳報其於 中壢市之實際居所地地址供本院查核居住事實(本院卷 第86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果真居住於中壢市,已非無 疑。再參酌原告任職於鈉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本院卷卷第103 頁參照)、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西 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本院卷第106 頁)時,均填載其住所(通訊 地址)在臺北市○○區○○街○○○ 號,有上開公司覆函 所提供之原告人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且原告任職之上開公司,或原告就診 或進行復健治療之新光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士調卷第26頁)、北投醫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士調卷第30頁)、耕德中醫診所(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士調卷第32頁)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北投地區 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每日騎 機車往返相距甚遠之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工作、生活、 就醫云云,殊與常情不符。應堪認原告之住所係其所填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並於鄰近之士林 、北投地區工作、生活、就醫,較為可採。 ③再按,臺北市○○區○○街○○○ 號至新光醫院之往返1 次計程車資為450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101 年9 月11日101 北市計字第101022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係於99年1 月23日(單程) 、1 月26日(往返)、2 月2 日(往返)、2 月9 日( 往返)至新光醫院就診,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互核可稽 (士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上開日期均在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6 週內,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從 而,應認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金額為1,575 元(計算式 :450 ×3.5 =1,575 )。 ⒊因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16萬3,200 元:原告自99年1 月23 日急診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6 週內不宜 負重工作等節,業經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中 敘述明確(士調卷第23頁、第24頁)。而原告任職聯安國 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其工作內容 係搬運重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袋 封面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主張其 受有6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6,960 元(計算式:880 × 6 ×7 =36,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堪可認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 挫傷,且須在家休養6 週等情,當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並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4頁),任職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陳明 松36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從事鐵門窗裝設工作為業;名 家公司為經營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之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參照),及兩造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情形及陳 明松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6,537 元、交通費 1,575 元、6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6,960 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2萬元,共計16萬5,072 元(計算式:6,537 + 1,575 +36,960+120,000 =165,072 ),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0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士調卷第44頁 、第4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至原告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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