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宋曜麟
訴訟
代理人 江玉華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明松、名家門窗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1 年9 月19日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明松
、名家門窗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68萬5,000 元。
嗣於民
國101 年9 月19日,以被告係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
惟第一保險公司不願依法理賠
為由,請求追加第一保險公司為被告。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業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第一保險公司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
迥不相同,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非同一。
本件
訴之追加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
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則原告訴之追加顯與
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