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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宋曜麟 訴訟代理人 江玉華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明松、名家門窗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1 年9 月19日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明松 、名家門窗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68萬5,000 元。嗣於民 國101 年9 月19日,以被告係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惟第一保險公司不願依法理賠 為由,請求追加第一保險公司為被告。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業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第一保險公司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 迥不相同,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非同一。本件 訴之追加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 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則原告訴之追加顯與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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