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樂莉
被 告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生產之硫酸鋁、硫酸等貨品,並同
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
嗣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
之貨品,
惟被告於給付100 年1 至6 月份之貨款後,卻藉詞
拒絕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6 萬8765元
。為此,爰基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貨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87
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
移轉管轄之書狀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100 年7 月份貨款之催收函、被告之律師函、原告之律
師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7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
款166 萬8765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
之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53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