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許○○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清
許銀祥
被 告 林己翔
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宏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世芳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被告林
己翔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自
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轉學就讀於被告臺北市私立華興
小學(下簡稱華興小學),被告林己翔則為華興小學體育老
師,負責教導伊體育活動。
詎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
伊在華興小學體育館內,依被告林己翔之指示,進行平衡木
、跳箱、跳躍綠波墊、穿越柵欄及跟越平衡木分組闖關活動
教學時,踩到平衡木左側邊緣,而後於左側滑落,以右手肘
著地,因體育館PCV 材質無法提供學童自平衡木摔落時應有
之保護,而被告林己翔又未提供軟墊鋪置平衡木旁,致伊因
此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肱骨內髁及外髁閉鎖性骨折等病症
,被告林己翔過失致伊受有傷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林己翔於事故時未聯絡救護車及時送醫,而由華興小學學
務主任自行開車載送原告就醫,途中尚臨時停駐加油,再送
至
非伊個人檔案中緊急救診指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
嗣因
陽明醫院無法處理伊之傷墊後,再轉診至台大醫院及馬偕醫
院就診施行手術,而有所延誤。伊因受有
上開傷害,已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0元,而經評估其手肘彎曲程
度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並可能因骨折手術後骨頭接
縫處致生骨頭增長情形而須進行二次手術,術後
期間均不宜
劇烈運動,且因骨折影響手肘彎曲及自由活動程度,已無法
完全回復,嚴重影響伊生活及健康,伊原於就學中屢次代表
華興小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屢屢獲獎,對高爾夫球運動具有
高度熱誠及熱愛,事後因受有極大驚嚇,經醫師診斷已有憂
鬱性疾患,並處於焦慮狀態,必須施以藥物治療及相關心理
輔導,身心痛苦異常,認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撫慰金以2,000,
000 元為
適當。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為2,012,990 元(計算
式:12,990元+2,000,000 元=2,012,990 元)。又
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己翔受僱於被告華興小學,擔任體育
教師,並於教學時發生此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己翔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華興小學負連帶賠償責
任
等情,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012,99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己翔當日係進行矮平衡木教學課程,其內
容係由學童以行走方式通過,訓練其平衡感及空間感,並非
體操運動教學,而其所選用華興小學體育館場地,覆蓋運動
地毯,已具有高防護性、耐衝撞性之特質,已善盡體育教學
選用安全場地之注意義務,實毋需另行舖設軟墊,且被告林
己翔親自示範、講解活動規則,學童操作時又全程在旁監督
、照護,自無任何教學上之過失,被告華興小學自亦
無庸負
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被告林己翔於教學活動進行中,依序
指導同學至矮平橫木尾端前就定位,並擬依指定路徑自矮平
衡木尾端上木,詎原告突然由排定同學左斜後方衝出,並以
跑步方式自左側躍上平衡木,在被告林己翔來不及制止之際
,原告即因重心不穩自平衡木左側失足滑落,而致受有前開
傷害,實係肇因於自身危險行為,與有無鋪設軟墊並不具
因
果關係。又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林己翔立即中斷課程,並
關切原告傷勢,原告表示能自行站立行走,遂由同學陪同前
往學校保健室檢查,保健室給予緊急處置並通知家長,經家
長同意,於下午2 時50分許,有由學務主任陪同至陽明醫院
就醫,並無停駐加油等耽誤情事,且此部分亦與事故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
嗣後,被告林己翔於原告住院期間多次探視,
並多次陪同原告復健,且被告華興小學亦協助原告儘速回復
校園正常生活,原告於校內上課及校外活動均已有正常表現
,並仍可持續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並獲獎,足見並未影響其身
心狀況,應無因此有焦慮而受有重大精神損害之情形。
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林己翔之行為需負
侵權行為責任,
惟原告因
未遵守囑咐活動規則,逕自以小跑步方式超越在前之同學而
躍上矮平衡木,因重心不穩踩空而摔落地面,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顯然
與有過失,而於受傷後未依醫師指示復健,反
而係在家長下要求負重練習,原告在家舉六磅啞鈴練習,造
成肩膀及受傷部位肌肉發炎,及心理莫大壓力,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暨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華興小學體育館內,進
行平衡木、跳箱、跳躍綠波墊等分組闖關活動教學時,跨上
平衡木後摔落地面,致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肱骨內髁及外
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
可參,應予認定。
⒉被告林己翔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華興小學,擔任體育
教師,於進行活動時,並未在平衡木旁擺置墊子,為被告所
不否認,亦
堪認定。
⒊原告受傷後支付而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990元,
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己翔未提供軟墊鋪置於平衡木旁之行為,對於原告受
傷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⒉承上,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林己翔未提供軟墊鋪置於平衡木旁之行為,是否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己翔於
上揭時、地,進行平衡木等教學活動
時,因未提供鋪置軟墊於平衡木旁,致伊自平衡木上跌落後
,右手肘直接撞擊體育館2 樓地板,受有前開傷害,且歷逾
2 年持續復健,其右肘活動範圍僅自0 度至120 度(正常活
動範圍為0 度至150 度),尚無法完全復原,業據其提出10
1 年7 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2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使其部分身體功能
長期處於非正常狀態。至於原告主張於送醫途中遭延誤及送
醫不當等節,及被告
抗辯原告復健過程負重不當,壓力過大
等情,並非導致原告受傷之成因,且各經兩造分別否認,並
均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受傷害程度有何因果關係,則兩造前
開陳述,尚無
予以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證據部分請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卷證資料,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依該卷附教育部101 年5 月16日臺國㈡字第1010083778號
函覆法院所詢國小實施平衡木教學,有無課以教學老師應施
以何種防護措施之義務時,該覆函所附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
注意要點、健康與體育基本設備項目一覽表、教師手冊內容
一覽表及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等資料,均顯示於實施平衡木教
學時,需將墊子舖放在器材下方,以避免受傷之教學準備、
圖示及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
卷第90 -114 頁),足見使用平衡木器材,既係訓練平衡,
則於訓練過程自無法完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舖設
適當並足供保護之軟墊自屬必要,以使提供教學場地之地面
較具緩衝力,並使進行活動者較不易受有嚴重之運動傷害。
是被告林己翔既於教學時並未於平衡木下舖設軟墊,而原告
自平衡木上跌落,又確實造成上開骨折之傷害,則其相當因
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自屬
可證明。至於墊子如何舖設牢固
,使其不至於使跌落者發生嚴重之扭傷,亦屬前開舖放適當
軟墊以提供實質上足以安全防護之墊子之一環節,
而非以因
所舖設墊子可能會導致扭傷,即認無舖設之必要,
附此敘明
。
㈡、固查,事故發生時學校體育館之場地,有舖設符合一般運動
場地之材質,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勘驗及函詢
河岡股份有限公司(即材料廠商之結果,該場地為聚氯乙烯
PCV 材質,中間層為玻璃纖維、底層為極佳抗衝擊之海綿之
運動地毯,厚度達8.0MM ,並具有吸震、防滑、耐衝撞性,
然關於所詢安全墜落高度,則無法評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71 頁),則僅
能證明學校就該體育館場地所選用舖設之材質較佳,惟並不
能證明已可提供平衡木教學防墜之適當防護措施。又查,就
上開場地所鋪設之安全墜落高度為何,經被告華興小學委託
TAF (全國
認證基金會)認證核可之專業獨立檢驗機構財團
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評定結果為:本中心僅此
建議本項地墊製品於常溫下,可用於墜落度128 公分以下之
兒童遊戲設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中心101 年6 月20日
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檢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27頁),如以該鋪面材質安全墜落高度128 公分,
扣除平衡木高度約44公分,僅為84公分,
惟查,國內就讀國
民小學以上之孩童,衡諸常情,其正常身高均已超高100 公
分,更遑論事故當時進行活動為高年級之學童,而原告身高
亦有158 公分,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16 頁),則其跌落後
倘係以頭、手等高度顯然超高84公分以上之身體重要部位撞
擊該等舖面,自無法受到適當之保護,足見該體育館之場地
鋪面,客觀上尚不足以提供學童進行平衡木之必要保護,且
由檢察官勘驗
系爭體育館現場照片顯示,該場地鋪面與一般
運動場舖面外觀並無二致,即客觀上仍屬較硬之材質,而與
具保護功用之墊子炯異,而被告林己翔亦不否認當時體育館
尚有閒置未使用之軟墊等道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76-186 頁),且依
前揭教育
部函附相關教師手冊資料,平衡木教學應另行舖設軟墊即為
必要設備,是被告林己翔未舖設軟墊而進行平衡木教學,就
原告跌落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自屬其可預見之範圍,而
仍未為之,其行為與原告傷害之結果,自亦具備因果關係中
之相當性,即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被告林己翔抗辯已善
盡選定適當教學場地之義務,尚難採信。被告林己翔違反其
注意義務於前,則原告係因何原因導致其自平衡木上落下,
實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一環(詳後述),
尚非被告林己翔
可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小結,被告林己翔於進行平衡木教學時,未於平衡木旁放置
適當軟墊,以避免學童跌落,已違反應行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而原告於踩踏平衡木時自平衡木上跌落,因右手肘著地
而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林己翔之行為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林己翔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刑
事庭認定有罪,而判處罰金25,000確定,有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90元部分,被告並不
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持續
進行復健治療,且
迄未能回復正常,業如前述,其精神上遭
受重大痛苦
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
認定。被告抗辯於原告受傷後已盡力輔導,就讀中學後,又
考取體育班,參加各類球賽亦獲佳績等情,固據其提出學校
處理因應會議、處理情形報告書、受傷返校復課追蹤輔導會
議紀錄、網路查詢資料等為憑;縱使屬實,亦屬原告於事故
後其努力所獲得之成就,及學校事後給予有無適當之幫助,
惟就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且持續接受復健,而身體部分功
能尚無法完全康復等客觀事實,並不因此即行消滅,是被告
以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精神痛苦可言,
即屬無據。況且,依
被告所提出之追蹤輔導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
,並無法與其他同學一同正常學習,除體育課無法正常上課
外,其一般課程亦需額外進行補救教學,並需練習以左手書
寫,其學習及生活上所帶來之不便,並不因之而減少,而紀
錄中偶有提及原告心情愉悅等,亦係其主觀評價,是被告前
開所辯,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無涉。另原告雖
提出其於99年5 月5 日初診診斷之憂鬱性疾患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精神受到重大痛苦等節,惟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
離其受傷時間已逾半年以上,再
參酌被告所提出上開追蹤輔
導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復健過程,因學校與家長對於原告
應如何為復健,意見有所不同,而陸續發生爭執,則以原告
年紀尚輕,其焦慮狀態是否係純由事故本身所導致,則尚非
可遽以認定,而因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
其因果關係無從證明,是此部分證據即不列入本件精神慰撫
金斟酌之範圍,亦併敘明。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於
前揭事件發生時12歲,為接受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並無收入
,其法定代理人為許銀祥、陳秀清,許銀祥為室內設計公司
及球類運動用品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5 筆
不動產、並有相
當之存款,陳秀清則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 筆不動產,亦有
相當之存款;被告林己翔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華興小學擔
任體育教師,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機車,並
有2 筆投資、存款約數十萬元等,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資產資料,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復斟酌原告於年幼即經此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
猶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己翔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990 元
(計算式:12,990元+600,000 元=612,990 元)。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
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
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於前述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曾分別證述:當天是要一個一個走上平
衡木走下來再前進跳跳箱,走平衡木前,老師有講也有示範
,而伊因為要超越其他同學而以小跑步至平衡木處,踩上平
衡木後,因重心不穩而掉落,而當時老師是站在要等著上平
衡木及平衡木中間位置,伊上平衡木時,老師係站在平衡木
右後方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39 號偵查卷第116 頁、第
17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卷第66頁背面),
則綜觀其情節,被告林己翔當時雖係進行競賽項目,惟仍要
求學生依序走上平衡木,自己則站在等候隊伍與平衡木中間
,以逐一協助學童走上平衡木,原告並未依指示排隊等候,
而自行超越隊伍前方之同學,以小跑步方式上平衡木,並因
此重心不穩而跌落,致被告林己翔亦不及防護,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12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之人,並於進行平衡木教學
活動時,依其前開陳述,應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仍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其責任,且其違反被告林己翔指示之行為,與原
告因而受此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
,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前述刑事判決
書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林己翔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
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
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29,093
元(計算式:612,990 元×30% =183,897 元,612,990 元
-183,897 元=429,093 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林己翔
於教學進行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既如前述,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華興小學為林己翔雇用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前所述,自應與林己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原告429,093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為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
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