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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尚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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