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家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宏交通有限公司、王志成等間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壹佰伍
拾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