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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劉金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94 2 號債權人即被告陳賢哲與債務人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扣得摩百公司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601,751元(系爭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 民國101 年1 月4 日通知兩造及摩百公司就所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分配表(以下簡稱分配表),定於同年2 月7 日實行分 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 月31日對被告之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2 月4 日通知原告於 10 日 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送達,並同年2 月14 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 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 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於對於摩百公司享有113,540,73 0 元之債權為由,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存款債權 之分配,並由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次序第一、 三項所示優先受償執行費80,000 元並分配金額467, 562元, 被告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實係本於與摩百公司間的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任意提高其債權額,而於100 年8 月間對摩 百公司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摩百公司亦悖於常態未 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並由被告持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分配。因此,分配表中有關上揭預定分配予被 告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此,基於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分配表其中次 序1 被告所分配之金額80,000元、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46 7,562 元應予剔除,次序4 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7, 562 元。 三、被告則以:並無與摩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於摩百公司存款601,751 元執行清償所得金 額,本院執行處定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分配,並製 作除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外,兩造均以普通債權受 分配,被告獲分配金額467,562 元,原告獲分配金額46,1 43元之分配表,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執行卷,本院卷 第6 頁)。 2、被告為摩百公司之股東,並曾出具承諾信函將支援摩百公 司繼續經營(本院卷第39頁)。 3、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應 付關係人借入款項欄關於應付被告之帳款,於98年度年底 餘額為43,650,000元,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同欄所載應付被告帳款餘額為111,421,376 元(本院 卷第43頁、54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摩百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額是否為雙方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造不實參與分配債權所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二)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關於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參與分配之主 張,無以被告不當虛增其債權之事實為據,依其陳稱: 被告於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 對於摩百公司之帳款於98年度年底餘額僅為43,650,000 元,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帳餘額卻 暴增為111,421,376 元,而該年底餘額,僅係98年度之財 務報表,被告究竟是否對於摩百公司還享有該43,650,000 元之債權?且被告對於摩百公司是否有高達113,540,730 元之債權存在?若有,被告又是如何借貸該筆債權予摩百 公司? 摩百公司有無清償款項? 尚餘多少款項?等均有所 疑義等語,並提出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1 份(本院卷第8至16頁)為證。 1、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僅係以其中10,000,000元之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本院卷第7 頁),且未提出摩百公司曾清償被 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所參與分配之金額並未曾逾越原告 原本對摩百公司43,650,000元的債權額,後原告所稱暴 增之債權金額與被告能否參與分配應無關,故即使嗣後債 權額度之暴增確有不實,也尚在摩百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額度內,是原告以債權額度有暴增,即推論被告之參與分 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已有疑義。 2、又查:摩百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告對於 摩百公司的帳款餘額均有憑證,此經原告聲請的證人即摩 百公司帳務之查核會計師郭慶輝結證稱:「(問:被告陳 賢哲當時是摩百科技的董事,上面記載積欠陳賢哲達1 億 多元,證人是否有憑證?)有對過,有憑證。原因有支付 員工薪資、貨款、獎金、退休金等種種原因」;「(問: 勤業會計事務所當時簽的財務報表,陳賢哲對摩百科技公 司的債權額為4 千多萬元,為什麼隔一年就暴增到1 億多 元?)98年摩百公司和陳賢哲借了4 千多萬,99年增加了 新台幣134,830,583 元,減少新台幣67,059,207元,餘額 為新台幣111,421, 376元,這些都有存摺,有陳賢哲的匯 入款項或是陳賢哲所經營公司匯入的款項」等語,並有證 人所提出借款明細、工作底稿、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 被告匯款紀錄等憑證資料可資佐據(本院卷第74至82頁、 第96至110 頁)。原告僅對於其中訴外人德資股份有限公 司、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予摩百公司之金額亦算入被 告之借款額為爭執。惟被告為上開二家公司之代表人,有 被告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明細在卷可稽,是不能排除被 告係以該二家公司之帳戶匯予其借貸款項予摩百公司,是 將該二家公司之匯款算入被告之債權額,並無特別異常處 ,認上揭證詞及物證均為真正可憑。此外,原告對於被 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有何不實及如何與摩百公司通謀等事 實,並無具體主張且舉證以明,其對於被告參與債權為不 實之陳述,尚屬無據。 3、綜上,並參照前揭判旨,原告主張之情節,至多說明被告 對摩百公司之債權額於短期間內有大幅提高的事實,然被 告之債權發生均有所本,並無法直接推論該短期內提高債 權額的事實就是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之債 權參與分配,是原告關於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 為參與分配,並未盡舉證之責任,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六、綜據上述,被告尚查無基於與摩百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 而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所 分配之金額80,000元、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46 7,562元應予 剔除,次序4 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7, 562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480 元(裁判 費5950+證人旅費530=6480)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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