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林明山
訴訟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李政傑
被 告 王世騰
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悅
訴訟代理人 李國良
被 告 李治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 號),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世騰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
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世騰、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迎賓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483元,及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李治為被告,
復於101
年12月28日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
賓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世騰
與被告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1 年7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8 時45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1 段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
走,遭被告王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擦撞,致其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王世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
、光線等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顯有過失。被告王世
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其外觀漆有迎
賓公司等字樣,迎賓公司即應負選任監督責任,
適時監督所
同意靠行者之靠行車輛營業使用情形,不得以系爭車輛為另
一被告李治所有,與其成立靠行關係者為李治
非王世騰而解
免其責任,是被告王世騰駕駛外觀漆有迎賓公司靠行字樣之
系爭車輛作計程車營業之用時,被告迎賓公司與王世騰間即
成立事實上
僱傭關係,被告迎賓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
被告王世騰連帶賠償。被告李治於被告王世騰無計程車營業
登記證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供予被告王世騰駕駛計程車營
業之用,復疏未加強王世騰之安全駕駛觀念,其行為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與被告王世騰駕駛行為有行為關連
共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李治應與被告王世騰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76
46元、受傷
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1 萬3633元(含日用品
、營養品等費用3048元、交通費2685元、輪椅、便椅之費用
7900元)、看護費8 萬1437元、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5 萬25
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
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世
騰與被告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1 年7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賓公司已為給付,則
被告李治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王世騰與被
告李治已為給付,則被告迎賓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世騰則以:其撞傷原告,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受傷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看護費不爭執,
惟
否認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迎賓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李治所有,由李治以該
車靠行於迎賓公司,雙方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依約被告李治
僅需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款項即可,至系爭車輛
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其自行決定,是其並無指揮監
督權限。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李治如欲將系爭車
輛交他人駕駛,應經迎賓公司同意,李治並未告知要將系爭
車輛交由王世騰駕駛,是其不需負賠償責任。對於醫療費、
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
及搬家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治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費用、
看護費均不爭執,至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
。被告王世騰具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其未將系爭車輛借予王
世騰,係王世騰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其應無須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世騰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1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
1 段與大興街口左轉大興街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不慎車輛擦撞沿
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之左腿,致原
告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王世騰下
車後,將原告扶至路旁,佯稱要移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世騰駕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治靠
行於被告迎賓公司。
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 萬7646元。
㈣、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1 萬3633元。
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 萬1437元。
㈥、原告支出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合計5 萬25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被告王世騰
、迎賓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請求被告王世騰、
被告李治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王世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騰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1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1 段與大興街口左
轉大興街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不慎車輛擦撞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
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之左腿,致原告受有右髖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世騰下車後,將原告扶至
路旁,佯稱要移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王
世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王世
騰其因前開傷害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王世騰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7646元,有
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等附卷
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王世騰如數賠償。
②、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日用品、營養品
等費用3048元、交通費2685元,及輪椅、便椅之費用7900元
,合計1 萬3633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
車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王世騰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王世騰如數賠償。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療養期間,行動不便,有看護
照料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8 萬1437元等情,此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1日(101) 新醫
醫字第1977號函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王世騰所不爭執,應可
採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 萬1437元,
即屬有據。
④、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粉碎性骨折傷害行動
不便,無法爬樓梯,原住處又無電梯可資使用,必須搬遷至
1 樓居住始能維持正常生活,為此支出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
5 萬2500元。
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6 月
20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手術,醫囑建議「患
肢宜修養2 個月,避免行走負重」,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要
記錄紙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承上
可知,原告於手術後宜休息2 個月始可自行活動,且其於該
期間內均不宜行走、負重,是應認原告於手術後2 個月內即
100 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除至醫院門診治療外,
並無經常外出之必要,而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出院後至同年8 月19日間,僅於100
年7 月11日、28日至醫院回診(附民卷第9-13頁),復
參酌
原告原住處係位於2 樓,出入僅一時較為不便,應由旁人協
助,而
斯時亦有親人看護( 按已准許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
之情(本院卷第59頁),
難認原告有另為租屋、搬家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以開計程車為業,現已退休,原每月薪水4 至5 萬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王世騰國中畢業,月薪約3 萬多元,現服刑中
,名下有汽車2 輛(參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3
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0-12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世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應屬適當。
㈡、就被告迎賓公司、李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係靠行被告迎賓公司,復由被
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駕駛,是被告印賓公司、李治應分別
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王世騰負連帶賠
償責任。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以選任監督之過
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
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
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之「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
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
,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
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
,
乃至有無
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
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經營
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且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迎賓公司、李治均
否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並辯稱:是
王世騰未經被告李治同意,擅自開出等語。是原告即應就被
告王世騰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王世騰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而被告
李治未曾追究責任,足以推論應係經被告李治同意
云云,惟
被告王世騰僅一時將系爭車輛開出,使用完後再歸還,應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王世騰所為,即係學說上所謂
之使用竊盜,為我國刑法所不罰,自無從追究其竊盜責任,
且李治與被告王世騰為母子之至親關係,是不追究其相關民
事責任,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尚難僅以被告李治未追究
被告王世騰責任,即推認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交予
被告王世騰使用。又被告王世騰經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其係
未經被告李治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168 頁背面) ,
核與被告李治前開所辯相符。本院復參
酌,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而被告李治確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職業小客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151 頁、156 頁) ,而被告王世騰雖有
職業小客車駕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
,被告王世騰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得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其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本院卷
第154 頁、156 頁、157 至164 頁) 。是被告李治所辯,系
爭計程車為其平日營生所用,斯時,係為被告王世騰擅自駛
出等語,並非顯為無據。
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係被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一事,則原告主張,被
告李治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世騰,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
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即無所據。況被告王世騰乃係執有合法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王世騰
確有駕駛車輛之能力,則縱認被告李治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王世騰駕駛,亦難認此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
告遽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治應與被告王世騰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即無可採。另原
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交予被告王世騰使
用,亦即無法證明被告王世騰為有權使用該車輛之人,則依
前開說明,
苟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王世騰係有權駕駛系爭車
輛之人,自無由依前開規定,使被告迎賓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任,以保護交易安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迎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亦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王世騰給付21萬2716元(算式:17646 +
13633 +81437 +100000=212716),及自100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王世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