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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李政傑 被   告 王世騰       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悅 訴訟代理人 李國良 被   告 李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 號),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騰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 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世騰、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迎賓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483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李治為被告,復於101 年12月28日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 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世騰 與被告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1 年7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8 時45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1 段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 走,遭被告王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擦撞,致其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王世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 、光線等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被告王世 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其外觀漆有迎 賓公司等字樣,迎賓公司即應負選任監督責任,時監督所 同意靠行者之靠行車輛營業使用情形,不得以系爭車輛為另 一被告李治所有,與其成立靠行關係者為李治王世騰而解 免其責任,是被告王世騰駕駛外觀漆有迎賓公司靠行字樣之 系爭車輛作計程車營業之用時,被告迎賓公司與王世騰間即 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迎賓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 被告王世騰連帶賠償。被告李治於被告王世騰無計程車營業 登記證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供予被告王世騰駕駛計程車營 業之用,復疏未加強王世騰之安全駕駛觀念,其行為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王世騰駕駛行為有行為關連 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李治應與被告王世騰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76 46元、受傷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1 萬3633元(含日用品 、營養品等費用3048元、交通費2685元、輪椅、便椅之費用 7900元)、看護費8 萬1437元、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5 萬25 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 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世 騰與被告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1 年7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賓公司已為給付,則 被告李治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王世騰與被 告李治已為給付,則被告迎賓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世騰則以:其撞傷原告,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受傷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看護費不爭執, 否認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迎賓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李治所有,由李治以該 車靠行於迎賓公司,雙方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依約被告李治 僅需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款項即可,至系爭車輛 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其自行決定,是其並無指揮監 督權限。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李治如欲將系爭車 輛交他人駕駛,應經迎賓公司同意,李治並未告知要將系爭 車輛交由王世騰駕駛,是其不需負賠償責任。對於醫療費、 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 及搬家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治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費用、 看護費均不爭執,至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 。被告王世騰具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其未將系爭車輛借予王 世騰,係王世騰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其應無須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世騰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1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 1 段與大興街口左轉大興街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不慎車輛擦撞沿 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之左腿,致原 告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世騰下 車後,將原告扶至路旁,佯稱要移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世騰駕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治靠 行於被告迎賓公司。 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 萬7646元。 ㈣、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1 萬3633元。 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 萬1437元。 ㈥、原告支出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合計5 萬25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被告王世騰 、迎賓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請求被告王世騰、 被告李治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王世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騰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1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1 段與大興街口左 轉大興街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不慎車輛擦撞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 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之左腿,致原告受有右髖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世騰下車後,將原告扶至 路旁,佯稱要移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無訛,自信為真實。被告王 世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王世 騰其因前開傷害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王世騰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7646元,有 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王世騰如數賠償。 ②、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日用品、營養品 等費用3048元、交通費2685元,及輪椅、便椅之費用7900元 ,合計1 萬3633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 車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王世騰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王世騰如數賠償。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療養期間,行動不便,有看護 照料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8 萬1437元等情,此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1日(101) 新醫 醫字第1977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王世騰所不爭執,應可 採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 萬1437元,即屬有據。 ④、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粉碎性骨折傷害行動 不便,無法爬樓梯,原住處又無電梯可資使用,必須搬遷至 1 樓居住始能維持正常生活,為此支出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 5 萬2500元。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6 月 20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手術,醫囑建議「患 肢宜修養2 個月,避免行走負重」,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要記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承上 可知,原告於手術後宜休息2 個月始可自行活動,且其於該 期間內均不宜行走、負重,是應認原告於手術後2 個月內即 100 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除至醫院門診治療外, 並無經常外出之必要,而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出院後至同年8 月19日間,僅於100 年7 月11日、28日至醫院回診(附民卷第9-13頁),復參酌 原告原住處係位於2 樓,出入僅一時較為不便,應由旁人協 助,而斯時亦有親人看護( 按已准許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 之情(本院卷第59頁),難認原告有另為租屋、搬家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以開計程車為業,現已退休,原每月薪水4 至5 萬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王世騰國中畢業,月薪約3 萬多元,現服刑中 ,名下有汽車2 輛(參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3 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0-12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世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應屬適當。 ㈡、就被告迎賓公司、李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係靠行被告迎賓公司,復由被 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駕駛,是被告印賓公司、李治應分別 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王世騰負連帶賠 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以選任監督之過 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 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 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之「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 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 ,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 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 ,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 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經營 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迎賓公司、李治均 否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並辯稱:是 王世騰未經被告李治同意,擅自開出等語。是原告即應就被 告王世騰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王世騰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而被告 李治未曾追究責任,足以推論應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云云,惟 被告王世騰僅一時將系爭車輛開出,使用完後再歸還,應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王世騰所為,即係學說上所謂 之使用竊盜,為我國刑法所不罰,自無從追究其竊盜責任, 且李治與被告王世騰為母子之至親關係,是不追究其相關民 事責任,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尚難僅以被告李治未追究 被告王世騰責任,即推認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交予 被告王世騰使用。又被告王世騰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係 未經被告李治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168 頁背面) ,核與被告李治前開所辯相符。本院復參 酌,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而被告李治確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職業小客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 頁、156 頁) ,而被告王世騰雖有 職業小客車駕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 ,被告王世騰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得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其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本院卷 第154 頁、156 頁、157 至164 頁) 。是被告李治所辯,系 爭計程車為其平日營生所用,斯時,係為被告王世騰擅自駛 出等語,並非顯為無據。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係被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一事,則原告主張,被 告李治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世騰,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即無所據。況被告王世騰乃係執有合法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王世騰 確有駕駛車輛之能力,則縱認被告李治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王世騰駕駛,亦難認此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 告遽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治應與被告王世騰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另原 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交予被告王世騰使 用,亦即無法證明被告王世騰為有權使用該車輛之人,則依 前開說明,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王世騰係有權駕駛系爭車 輛之人,自無由依前開規定,使被告迎賓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任,以保護交易安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迎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王世騰給付21萬2716元(算式:17646 + 13633 +81437 +100000=212716),及自100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王世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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