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財
被 告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拱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3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029元,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 月
2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