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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葉子寬       周政寬       郭蕞爾 被   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訴訟代理人 鄭如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債務人王聰銘、吳秀慧(下稱債務人2 人)前積欠伊兩 筆債務,金額為︰①新臺幣(下同)80萬7,323 元及自87年 10 月3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625% 計算之利息,並 自8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②66萬198 元,及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6543 號及92年度執字第37596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於97年7 月間聲請 對債務人2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33280 號執 行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件),先後於7 月21日、8 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法應依上述執行命令,將債務人2 人對其薪資 債權3 分之1 交伊收取,被告並未給付,經伊於101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而於本件起訴後, 被告雖先後匯予伊76萬8,651 元、1 萬7,483 元、1 萬4,56 6 元,惟與債務人2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 2 人薪資所得金額不合,被告應有低報薪資以規避給付責任 之情。為此,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286 元。 三、被告則抗辯: ㈠因債務人2 人原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渠等表示欲自行與債權 人銀行協商,伊未依執行令命給付原告薪資扣款。伊收受 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予以扣款,並於101 年6 月14日將累 計至同年5 月之扣款76萬8,651 元匯予原告,其後復於同年 7 月26日、8 月15日又分別匯款1 萬7,483 元、1 萬4,566 元予原告,給付總額共計80萬700 元。而據債務人2 人告知 ,依聯徵中心登錄之資料,渠等對原告所負債務僅80萬1,00 0 元,而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渠等生活已發生困難,主債 務人王兆元已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 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原告亦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伊僅為債務人2 人任職之 公司,並原告之債務人,本件伊給付原告之扣款與債務人 2 人薪資所得清單之金額有落差,乃因債務人2 人原另積欠 渣打銀行、前臺中八信合作社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借 款及信用卡欠款等債務,債務人2 人無力清償,遂與債權人 協商每月由渠等薪資中各扣款9,000 元至1 萬元等不等金額 ,分期清償,經數年後始清償完畢,伊並無規避給付責任之 情。況如前述,主債務人王兆元已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已 有情事變更之情,又原告如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亦有違民法 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 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①80萬7,323 元及自87年10月 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②66萬198 元,及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0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 萬336 元之 範圍內,扣押債務人2 人分別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 1 。被告於97年8 月1 日收受上述扣押命令,未於10日內聲 明異議,系爭97年執行事件再於97年8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上述扣押之債權,自97年8 月起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 97 年 移轉命令),被告於97年8 月29日收受送達,亦未聲 明異議。經97年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之執行結果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終結。 ㈡原告復持同上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9149號執行事件(下稱101 年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2 人同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 年2 月 23日核同上債權金額之扣押命令,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收 受扣押命令,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再 於101 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述扣押之債權,自10 1 年3 月起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101 年移轉命令),被告 101 年5 月24日收受,亦未聲明異議。 ㈢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為由,撤回系爭 101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101 年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 20日核發通知撤銷系爭101 年移轉命令。 ㈣被告前於收受系爭97年移轉命令及101 年移轉命令後,均未 依執行命令執行,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先後於101 年6 月14 日、7 月26日、8 月15日,分別匯款76萬8,651 元、1 萬7, 483 元、1 萬4,566 元予原告(以上共計80萬700 元)。 ㈤依稅務所得資料,債務人2 人王兆元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給付 總額,王兆元方面:97年度38萬3,221 元,98年度38萬5,70 5 元,99年度42萬5,196 元、100 年度38萬6,763 元;吳秀 慧方面:97年度50萬2,415 元、98年度44萬3,744 元、99年 度56萬8,661 元、100 年度80萬1,978 元。 ㈥債務人王兆元已於101 年9 月21日聲請更生程序,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債務人王兆元自 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102 年3 月 27日以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 於該事件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 101 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共計331 萬7,840 元;上述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更生清償分配表所列原告之 債權金額亦同為331萬7,840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97年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回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人 王兆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22日中院彥10 2 司執消債更相字第9 號回函及隨函檢送之民事裁定、債權 人陳報狀等影本存卷足佐,且經本院調閱系爭97年執行事件 及101 年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依上述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 是否確有短少給付之情形?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依系爭97年移轉命令,其所受讓債務人2 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短少給付 之情︰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 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 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債權人則不 得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蓋移轉命令屬債權讓與性質 ,一經送達予第三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 人,並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無續向第三 人強制執行之餘地。 2.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先後已給付原告共計80萬700 元,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債務人2 人所 得資料清單所列薪資所得金額不合,被告應有低報薪資以規 避給付責任之情,其短少差額44萬6,286 元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97年移轉 命令為據,而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移轉 於原告之債務人2 人薪資款項,自應就其受讓之薪資債權金 額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債務人2 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而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之情,然稅務所得清 單僅屬基於稅務行政管理而依申報所為統計資料之性質,與 實際實體關係未必完全一致。被告抗辯伊給付原告之扣款與 債務人2 人所得清單之金額有落差,係因債務人2 人積欠多 家銀行借款等債務,前與債權人銀行協商按月由渠等薪資中 扣款分期清償所致等語,尚非全然悖於常情,實難遽認被告 確有短少給付之情。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 所受讓債務人2 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金額若干,其主張 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外,尚有短少之差額云云,即無足憑認為 真實,其請求被告再給付短少差額44萬6,286 元,自屬無據 。 ㈡原告本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債務人王兆元已於101 年9 月 21日聲請更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01 年11月 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2 年3 月27日經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乙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於該事件,在102 年 1 月14日、同年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陳報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 年11月4 日)等債權總 金額計331 萬7,840 元,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金額, 並未扣除本件被告先後於101 年6 月14日、7 月26日、8 月 15日所給付,共計80萬700 元之款項,而上述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所列原告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亦同為331 萬7,840 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 定影本,及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檢送之原 告陳報狀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第137 、138 頁)存卷可參。原告既未將基於系爭97年移轉命令所受償( 即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而仍申報全額債權參與分配,顯 然亦不爭執其對被告已無基於系爭97年移轉命令所生受讓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仍於本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顯然其行使 權利,亦有違前揭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97年移轉命令為據,本於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6,286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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