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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蔡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之一、七六之二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1 小段76-1、7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贈與次子即被告,並於98年3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登記完畢。然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對原告之 態度越發冷淡,扶養費雖斷續給付,惟近年愈發惡劣,甚於 100 年7 月後,被告為對家族經營之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手掌控業務,頻頻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未再履行扶養義務 ,其已於101 年2 月8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 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6-1 、7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8年3 月18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雖曾斷續給付扶養費,惟近來頻頻與 原告發生衝突,甚而未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2 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律師函及其回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 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前已詳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 地之贈與後,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432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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