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
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被 告 蔡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之一、七六之二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1 小段76-1、7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
地)
贈與次子即被告,並於98年3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登記完畢。然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對原告之
態度越發冷淡,
扶養費雖斷續給付,
惟近年愈發惡劣,甚於
100 年7 月後,被告為對家族經營之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手掌控業務,頻頻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未再履行
扶養義務
,其已於101 年2 月8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
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6-1
、7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8年3 月18日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雖曾斷續給付扶養費,惟近來頻頻與
原告發生衝突,甚而未再履行扶養義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2 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律師函及其回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五、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
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前已詳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
地之贈與後,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432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