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鴻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被 告 翔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奕輝即高文華
即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煌企業有限公司、高奕輝即高文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
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高奕輝即高文華(下
稱高奕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 萬9682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翔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翔煌公司),並於101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高奕輝、翔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6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11
8 頁),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被告翔煌公司及變更
訴之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高奕輝、翔煌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煌公司自82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鋼鐵材料,起
初均能按期付款,嗣漸未能全數清償,截至96年2 月止積
欠貨款24萬5950元,其後,於96年3 月、4 月再次向原告
訂購貨品,亦僅給付部分貨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61 萬
4620元(包含前述24萬59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遂於96年8 月間商請被告翔煌公司之負責人高奕輝出面解
決,被告高奕輝同意與被告翔煌公司共同承擔前項債務,
並簽發面額均為40萬8650元之
本票4 紙予原告以清償債務
,
惟因前述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致原告無從聲請
本票裁定
,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高奕輝截至100 年12月間曾再清
償27萬4938元外,
迄今仍積欠原告133 萬9682元。茲因被
告翔煌公司為買受人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高奕輝則允諾與
被告翔煌公司併負同一內容之債務,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為此,爰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併存債務
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二)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煌公司向其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
133 萬9682元,並由被告高奕輝承諾與被告翔煌公司併負
同一內容之債務而併存承擔債務
一節,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被告高奕輝簽發之本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
9 至10、68至109 頁)為證,並經本院
核與原本相符(本
院卷34頁背面),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煌公司雖於97
年10月9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244350 號函辦理解
散登記,且已選任被告高奕輝為清算人,惟尚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一節,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案件查詢證明、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8 、26
、41至43、4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翔煌公司既未清算
完結仍應視為尚未解散,
是以,原告依
買賣契約向其請求
,
於法有據。
(三)次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
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併存
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奕輝應與被告翔煌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7 月20日(最後
公示送達日為101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
19日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33 萬9682元,及均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 萬4266元、公
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50 元(本院卷62頁),合計共1 萬491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