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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鴻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被   告 翔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奕輝即高文華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煌企業有限公司、高奕輝即高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高奕輝即高文華(下 稱高奕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 萬96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翔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翔煌公司),並於101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高奕輝、翔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6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11 8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翔煌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奕輝、翔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煌公司自82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鋼鐵材料,起 初均能按期付款,嗣漸未能全數清償,截至96年2 月止積 欠貨款24萬5950元,其後,於96年3 月、4 月再次向原告 訂購貨品,亦僅給付部分貨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61 萬 4620元(包含前述24萬59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遂於96年8 月間商請被告翔煌公司之負責人高奕輝出面解 決,被告高奕輝同意與被告翔煌公司共同承擔前項債務, 並簽發面額均為40萬8650元之本票4 紙予原告以清償債務 ,惟因前述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致原告無從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高奕輝截至100 年12月間曾再清 償27萬4938元外,迄今仍積欠原告133 萬9682元。茲因被 告翔煌公司為買受人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高奕輝則允諾與 被告翔煌公司併負同一內容之債務,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併存債務 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二)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煌公司向其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 133 萬9682元,並由被告高奕輝承諾與被告翔煌公司併負 同一內容之債務而併存承擔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被告高奕輝簽發之本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 9 至10、68至109 頁)為證,並經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本 院卷34頁背面),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煌公司雖於97 年10月9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244350 號函辦理解 散登記,且已選任被告高奕輝為清算人,惟尚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一節,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案件查詢證明、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8 、26 、41至43、4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翔煌公司既未清算 完結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向其請求 ,於法有據。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奕輝應與被告翔煌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7 月20日(最後公示送達日為101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 19日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33 萬9682元,及均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元、公 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50 元(本院卷62頁),合計共1 萬491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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