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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仲淇 訴訟代理人 張敬塘       郝紀芳 被   告 盧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光陸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 0 年3 月16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承德橋由南往北方向之 第二車道行駛,嗣變換車道至同向第四車道行駛,行至通河 街口欲右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被告車 輛附近,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及足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 害。為醫療原告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 00元、為進行復健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5,000 元及 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95,107 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 元。為此,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 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又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同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亦因本件 車禍而費時四天維修,計受有15,850元之修理費用及無法營 業之損失6,052 元,亦均主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責任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為被告自認無訛( 本院卷第22頁),復有刑事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 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2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查卷第26至28頁)、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32頁)、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 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查卷第35至36頁) 、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2頁)各1 份,為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卷宗可資佐證,又上開 資料經送鑑定後,亦判定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時,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刑事卷宗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第13至15頁)。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自認其行為有過失,其侵權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費用之認定 1、原告主張醫療費75,000元及為進行復健而搭乘計程車之交 通費用支出5,000 元部分,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95,107 元。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且主張應扣除強制 責任險及健保費用。是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原告之請求 是否妥適?茲分就原告請求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之請求 原告主張為醫療其傷患,支出醫療費75,000元及為進行 復健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5,000 元,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除對其確受有左側足踝及足部骨折併腔室 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48 頁)為證,堪認定原告確受傷害有予醫療必要。然此部 分費用請求,因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資 證明均交給付保險公司申領汽車強制保險金,故均未舉 證以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確因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體傷,由該公司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84元,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2日 富業字第10100011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該金額即係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的醫 療費用,是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無法核判否係原告醫療的必要 支出,尚屬無據,應不可取。 (2)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收入 之損失為295,107 元。經查:原告係於訴外人中華快遞 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每月薪資為32,000元,自事故發 生日即100 年3 月16日後即未再到該公司上班,而原告 之傷勢合理的復原期間為3 個月,有中華快遞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0月17日(101 )華遞字第183 號函(本院 卷第51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101 年10月30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801號函(本院 卷第53頁)等附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函件之內容,均 無異議,自足為據。是原告合理的工作能力損失,應以 其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日數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 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任職中治療其傷害無法 計酬的金額應為96,000元(32000 ×3=96000 ),為有 理由,應足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查無其他工作能 力損失應計入之部分,自不可取。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 受左側足踝及足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已如上述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因此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 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所受傷勢為腳部骨折,堪認嚴 重;被告為營業車駕駛,申報近三年年所得收入約20萬 至30萬元間,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26至32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 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4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0 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684 元(54684 +96 000 +150000=300684 )。 (三)原告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 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堪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職 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當時煞車痕跡長達19.2 公尺,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顯見被告轉彎時,原告已 有預見,只是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肇事等兩造違規過 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0% 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80,41 0 元(000000×(100 -40)%=180410元以下四入五捨) 。 (四)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折抵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尚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而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體傷,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4,684元,已如上述,原告亦未爭執,堪認 為真,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為125,726 元(000000-00000=125726),始屬適法。 (五)健康保險費用之扣除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該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 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非因 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者,其因其他侵權行為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醫藥費。但若屬汽車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的給付,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 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即不得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請求。本件 被告固辯以須扣除保健康保險給付,惟查:上開強制責任 險金額,因原告係持醫療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款,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原應不包含責任保險給付內,自無扣除之可能 ;縱有包含,亦在前述責任保險金額內先予扣除,自無再 予扣除之必要。此外,因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請求,未 獲允准,當無扣除可言。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並不足採。 (六)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衝撞其車,致所 有之營業車輛亦進車廠修護4 天,花費修理費15,850元, 而被告4 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1,513 元,共計6,052 元 ,共計21,902元之損失,亦屬原告未予注意所致生的損害 ,要求與原告賠償金額為抵銷等情,並於審理中向原告表 示抵銷,提出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1 紙(本院卷 第15頁)、車輛修理費之統一發票1 紙(本院卷第16頁) 、照片2 幀(本院卷第16-1頁)、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 單(本院卷第17頁)、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本院卷第18頁)為證。原告對於抵銷之金額表示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23頁)。是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03,824元(000000-00000=103824)。 四、綜據上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 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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