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魏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萬911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嗣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
承攬工作物之加工款240 萬
9803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於桃園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受理在案,被告
復於審理中以此
為由
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下稱
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被告於供
擔保80萬4000元後為假扣押執
行,原告供擔保240 萬980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嗣
該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起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因提供反擔保致該
擔保金無
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然被告於實施系爭
假扣押案前,即已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無權請求加工款,
仍為假扣押之聲請,故認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係屬故意背於
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
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案所供擔保金,通知原告
於法定
期間行使權利,致原告為本件之起訴,故本件訴訟應
以假扣押
強制執行或供擔保對
債務人所造成損害為限。又被
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工作物之代工款而提起訴訟,並對
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案之聲請,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自始明知無權利而恣意以假扣押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況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案之
本案訴訟,雖就承攬工作有瑕疵不
為爭執,但就瑕疵是何人所造成乙節尚需經法院審理始得確
定,自不應當然認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該本案訴訟,被告亦曾獲得勝訴判決,
故不得因
嗣後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認系爭假扣押案自始不當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80 萬
4000元於上開法院
提存所,並據此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
㈡、原告於98年8 月29日依同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40 萬9803元於
同法院提存所。
㈢、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
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三審確定被告全部敗訴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有無理由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
觀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
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
難
謂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工作物之代工款
,經請求未果為由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復經桃園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提
出事證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桃園地院調卷審認
後,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於240 萬980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提起訴訟後聲請系
爭假扣押,依前開說明,
乃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應屬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案時,即已知悉承攬工作物有
瑕疵存在,應無
請求權,仍執意為系爭假扣押案之聲請
云云
,然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就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存
在並不爭執,
惟否認該瑕疵係應
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敗訴,
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乃法院審理事證之結果,無法
遽
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之初,即係明知其無權利,而故
意為造成原告損害而恣意提起本案訴訟。況系爭假扣押案之
本案訴訟,於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亦曾判決被
告勝訴在案,此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背面),
益徵被告並非明知對原告並無承攬
報酬請求
權,而恣意提起訴訟,進而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益
之目的。準此,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係屬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萬990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按被告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提存物,與
質權人
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
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
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
求償
,而依
首揭規定之說明,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
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職是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
是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供之提存物,得排斥其他
債權人優先受償,與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必須為一完全性
條文,亦即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顯有不同。
是
以,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與法
即有未合。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