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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萬911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嗣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工作物之加工款240 萬 9803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於桃園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受理在案,被告復於審理中以此 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於供擔保80萬4000元後為假扣押執 行,原告供擔保240 萬980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嗣 該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起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因提供反擔保致該擔保金無 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然被告於實施系爭 假扣押案前,即已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無權請求加工款, 仍為假扣押之聲請,故認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係屬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 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案所供擔保金,通知原告 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致原告為本件之起訴,故本件訴訟應 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或供擔保對債務人所造成損害為限。又被 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工作物之代工款而提起訴訟,並對 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案之聲請,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自始明知無權利而恣意以假扣押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況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雖就承攬工作有瑕疵不 為爭執,但就瑕疵是何人所造成乙節尚需經法院審理始得確 定,自不應當然認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該本案訴訟,被告亦曾獲得勝訴判決, 故不得因嗣後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認系爭假扣押案自始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80 萬 4000元於上開法院提存所,並據此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 ㈡、原告於98年8 月29日依同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40 萬9803元於 同法院提存所。 ㈢、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 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三審確定被告全部敗訴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 觀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 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 謂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工作物之代工款 ,經請求未果為由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復經桃園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提 出事證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桃園地院調卷審認 後,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於240 萬980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提起訴訟後聲請系 爭假扣押,依前開說明,乃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應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案時,即已知悉承攬工作物有 瑕疵存在,應無請求權,仍執意為系爭假扣押案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就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存 在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瑕疵係應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乃法院審理事證之結果,無法遽 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之初,即係明知其無權利,而故 意為造成原告損害而恣意提起本案訴訟。況系爭假扣押案之 本案訴訟,於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亦曾判決被 告勝訴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背面),益徵被告並非明知對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 權,而恣意提起訴訟,進而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益 之目的。準此,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係屬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萬99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按被告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提存物,與質權人 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 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 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 ,而依首揭規定之說明,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 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職是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 是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供之提存物,得排斥其他 債權人優先受償,與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必須為一完全性 條文,亦即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顯有不同。是 以,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與法即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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