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倪玉惠
被 告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幸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至25日,陸續向
原告訂購各式染料,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266元
,原告已將貨品交予被告多時,被告依約應在交貨後隔月25
日付款,
詎被告遲不支付貨款,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2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清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321 萬2266元
,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 萬287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