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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羅家榆 兼   上 訴代理人 劉昕宜 被   告 野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等辦理 外籍勞工申請事宜,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等,不願簽定 書面之委任契約。又原告等受委任後,即開始辦理外籍勞工 申請事宜,被告竟於相關流程已近完成之時,通知原告等 停止辦理,並於索回相關文件後,轉而委任其他公司繼續辦 理,致原告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255,601 元之損害,為 此,民法第184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前述 金額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5,601 元,及其中987,985 元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羅家榆係於99年12月間,以盈盛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向被告招徠業務 ,因盈盛公司主管機關合法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 公司負責人遂於100 年1 月間至盈盛公司參觀及聽取簡報, 並隨後同意由盈盛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宜。因原 告羅家榆自盈盛公司離職,盈盛公司及被告遂於100 年4 月 20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將相關文件交還被告,雙方並於 同年5 月5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支付盈盛公司已辦理 求才登記之費用7,500 元。是以,被告既係委託盈盛公司辦 理外勞引進事宜,委託原告等個人辦理,其與原告等之 間自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等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其等辦理申請外勞事宜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託盈盛公司辦理等語, 經查: ㈠原告等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外 勞基本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 僱許可收費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2 -18 、91-103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 係委任原告等代辦外勞申請事宜,是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委 任契約存在,顯乏依據,難以採信。 ㈡且查,原告羅家榆自承於99年12月間,係任職於盈盛公司擔 任專案經理,而盈盛公司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該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 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縱認當時係由原告羅家 榆出面與被告洽商代辦外勞申請之相關事宜,衡情亦係代理 盈盛公司為之,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8條第1 款之規 定,原告羅家榆亦不得以個人身分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而被 告更無委任原告羅家榆個人辦理之可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 係委託其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云云難採信。再者,被告 業於100 年4 月20日與盈盛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領回相關 資料文件,其後再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給付盈盛公司代辦期間之求才登報費用7,500 元等情,有終 止協議書、移交清單、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0-62 頁),更足見被告確係與盈盛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無誤 。至前述終止協議書下方雖經原告羅家榆自行記載其將接續 辦理後續代辦事宜等語,然此部分文字並未經被告簽名認可 ,自難認被告有委由原告羅家榆個人繼續辦理外勞申請事宜 之意思,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原告劉昕宜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任其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之情事,則其空言其與被告 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顯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等既未能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委任其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事後卻 改找他人辦理,並拒絕給付費用,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 事,並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係委任盈盛公司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且已與盈盛 公司協議終止委任契約,並簽立和解書,由盈盛公司返還被 告相關文件,被告則給付盈盛公司7,500 元等情,前已詳述 ,是被告既非委任原告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且事後已與盈 盛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可言。且原告羅家榆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張哲榮及其子張家華提起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羅家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4 頁),益徵 被告應無原告等所指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等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其等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5,601 元,及其中987,985 元自100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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