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羅家榆
兼
上
訴訟
代理人 劉昕宜
被 告 野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等辦理
外籍勞工申請事宜,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等,
惟不願簽定
書面之
委任契約。又原告等受委任後,即開始辦理外籍勞工
申請事宜,
詎被告竟於相關流程已近完成之時,通知原告等
停止辦理,並於索回相關文件後,轉而委任其他公司繼續辦
理,致原告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255,601 元之損害,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前述
金額之損害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5,601 元,及其中987,985 元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羅家榆係於99年12月間,以盈盛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向被告招徠業務
,因盈盛公司
乃經
主管機關合法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
公司負責人遂於100 年1 月間至盈盛公司參觀及聽取簡報,
並隨後同意由盈盛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宜。
嗣因原
告羅家榆自盈盛公司離職,盈盛公司及被告遂於100 年4 月
20日
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將相關文件交還被告,雙方並於
同年5 月5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支付盈盛公司已辦理
求才登記之費用7,500 元。
是以,被告既係委託盈盛公司辦
理外勞引進事宜,
而非委託原告等個人辦理,其與原告等之
間自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等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其等辦理申請外勞事宜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託盈盛公司辦理等語,
經查:
㈠原告等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外
勞基本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
僱許可收費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2
-18 、91-103頁),然
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
係委任原告等代辦外勞申請事宜,是原告等主張
兩造間有委
任契約存在,顯乏依據,難以採信。
㈡且查,原告羅家榆
自承於99年12月間,係任職於盈盛公司擔
任專案經理,而盈盛公司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該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影本
1 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縱認當時係由原告羅家
榆出面與被告洽商代辦外勞申請之相關事宜,衡情亦係代理
盈盛公司為之,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8條第1 款之規
定,原告羅家榆亦不得以個人身分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而被
告更無委任原告羅家榆個人辦理之可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
係委託其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
云云,
洵難採信。再者,被告
業於100 年4 月20日與盈盛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領回相關
資料文件,其後再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給付盈盛公司代辦
期間之求才登報費用7,500 元
等情,有終
止協議書、移交清單、和解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
60-62 頁),更足見被告確係與盈盛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無誤
。至前述終止協議書下方雖經原告羅家榆自行記載其將接續
辦理後續代辦事宜等語,然此部分文字並未經被告簽名認可
,自
難認被告有委由原告羅家榆個人繼續辦理外勞申請事宜
之意思,
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原告劉昕宜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任其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之情事,則其空言其與被告
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顯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等既未能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委任其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事後卻
改找他人辦理,並拒絕給付費用,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
事,並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係委任盈盛公司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且已與盈盛
公司協議終止委任契約,並簽立和解書,由盈盛公司返還被
告相關文件,被告則給付盈盛公司7,500 元等情,前已詳述
,是被告既非委任原告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且事後已與盈
盛公司
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可言。且原告羅家榆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張哲榮及其子張家華提起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羅家榆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9-74 頁),
益徵
被告應無原告等所指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等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其等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5,601 元,及其中987,985 元自100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