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勝憶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叁佰捌拾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