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Global Microelectronics
Inc.)
法定
代理人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榮秋
被 告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玖佰零捌點捌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薩摩亞
法令在
該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並以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涂新傑擔任
該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註冊證書、股東決議書、股票、
授權書、
公證書、註冊登記確
認證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10-12 、94-96 、101 頁),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
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涂新傑為其法定代理人。至被告雖辯稱
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涂新傑為原告公司現任之代表人,故
其能否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堪質疑
云云,然衡諸
涂新傑曾到庭提出前述公司登記資料、股票及相關證明文件
之
正本(本院卷第99、198 頁),並斟酌其代表原告公司委
任呂思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亦獲薩摩亞之
公證人
及外交
暨貿易部公證及簽認
等情,應
堪認涂新傑確為原告公
司之現任代表人無誤,則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並無被告所指欠缺合法代理之情事,併先敘明。
二、又本件
兩造既分屬薩摩亞公司及我國公司,國籍不同,自為
涉外民事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
買賣契約,
惟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代理原告
與被告接洽買賣契約之賴榮秋,均為居住於我國之本國人民
,且簽約地係在本國境內等情,亦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故本
院
參酌上情,認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
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實際上
主張及援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足認其等亦認我國法為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
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
原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4吋液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共
3,455 片,總價為美金(下同)151,650 元,
嗣因調整數量
為3,437 片,故變更價金為150,822 元。又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將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經原告之香港客戶凱迪科
技公司(下稱凱迪公司)於
翌日進行抽驗,驗貨結果發現有
亮點、mura等瑕疵,因而拒絕收貨,原告遂通知被告並要求
被告至香港共同檢驗,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即以瑕疵為由,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收貨款,
詎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0 年9 月9 日將其中1,000
片A 規面板運交原告,強行要求原告共同分攤損失,並僅退
還原告66,827.14 元,尚有48,994.86 元未予返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994.86
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無法將系爭面板轉售凱迪公司賺取差價之損失
11,91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8.8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101 年8 月26日經協商後,同意由原
告買受其中1,000 片面板,其餘面板則由被告運回,並由被
告就原告已付貨款中扣除運費等相關
必要費用後,將餘款退
還原告,被告並已依上述新契約履行完畢,是兩造間原有之
買賣契約,顯已因
嗣後成立之
代物清償契約履行完畢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主張權利。㈡原告雖提出凱迪
公司出具之驗貨明細,主張系爭面板具有瑕疵,然被告否認
上開驗貨明細內容之實質真正。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驗
退貨標準,僅有亮點、暗點超出規格或點不亮、破片、亮線
、暗線等情形,始得退貨,至原告所主張之mura問題,則不
符前述驗退貨標準所載之事由,自不能據此主張退貨。況關
於mura之檢驗,應加具濾光片(ND-filter )之方式為之,
並非直接以肉眼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面板有mura之瑕疵,
亦
不足採信。㈢被告曾要求原告於出貨前先行檢驗,原告亦
自承其代理人賴榮秋曾至被告公司確認系爭面板之數量及外
包裝,顯見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而未檢驗系爭面板之品質,
而
免除被告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自無需負
瑕疵擔保責任。㈣縱認系爭面板有部分不符
規格而具瑕疵,依兩造之約定,亦僅能就有瑕疵部分退貨。
且
鈞院僅就原告
持有之1,000 片面板,抽取25片檢驗,抽樣
比例偏低,結果有失客觀,故原告以抽驗結果主張已達可全
部退貨之程度,亦不足採。況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㈤原
告所提與凱迪公司間之契約,僅有凱迪公司與康佛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故其主張受有無法獲取
轉售利益之損失11,914元,應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14吋液晶面板共3,455 片,買賣總價為151, 650元
,嗣因調整數量,金額變更為150,822 元,變更後之訂單內
容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
㈡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訂單之代理人賴榮秋曾至被告公司確
認系爭面板之數量及外包裝並拍照,但並未打開貨物之原封
包裝檢查其品質。
㈢被告依約將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業經香港凱迪科技公司
以抽驗發現瑕疵為由,拒絕收貨,原告曾要求被告至香港共
同驗貨,但遭被告拒絕,原告遂以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且同意負擔自香港運回臺灣之費用。嗣系爭
貨品其中1,000 片A 規面板於100 年9 月9 日運交原告,其
餘部分運交被告,被告並於扣除相關運費後,退還原告66,
827.14元,惟仍有48,994.86 元尚未返還原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36頁):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因嗣後成立
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告消滅?又原告是否因被告已履行新契
約,而不得主張解除原契約或新契約?
㈡如兩造間於100 年8 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嗣後成
立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消滅,原告得否以瑕疵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1.系爭面板中現由原告持有且尚未退款之1,000 片A 規面板,
有無瑕疵?瑕疵數量或比例為何?
2.原告是否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致被告無
需負瑕疵擔保之責?
3.原告得否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914元,可否准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因嗣後成立
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告消滅?又原告是否因被告已履行新契
約,而不得主張解除原契約或新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於發生瑕疵爭議後,已於100 年8 月26日另行
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其中1,000 片面板,其
餘面板則由被告運回,並由被告就原告已付貨款中扣除運費
等相關必要費用後,將餘款退還原告云云,
無非以原告代理
人賴榮秋於100 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曾表示:「…請你安排將貨拉回由我負擔費用,貨款部分請
退至以下帳號」、「依剛剛我們談的情形,我馬上跟Steve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另外,請安排貨在30日(星期
二)香港貨倉免費存放期限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1 、
122 頁),及原告確已收受1,000 片A 規面板,為其論據,
然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表明賴榮秋同意負擔將系爭面
板運回臺灣之費用,及願將其與被告所談情形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報告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意收受1,000 片A 規面
板之事,且觀諸原告所提賴榮秋嗣於100 年8 月30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內容,亦清楚表明:「關於之前您的決定,要我們
收兩個棧板,其餘6 個棧板退貨還款的方案,我已跟老闆
Steve 報告,但他尚未同意,認為雙方交易還是應該依訂單
跟P/I 的驗貨條件才合理。」(本院卷第67頁),顯見賴榮
秋將被告所提由原告收受1,000 片面板之解決方案,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後,並未獲其同意,且已將此結果告知被告
,更堪認兩造就系爭面板遭凱迪公司退貨後,是否仍應由原
告收受1,000 片A 規面板乙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甚明;且
原告亦陳明係因被告強將1,000 片A 規面板運至其公司,迫
於無奈始暫時收下該批面板,故此一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已同意收受遭凱迪公司退回之1,000 片A 規面板,此外,被
告復無法就兩造另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乙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自不
足憑採。
㈡原告得否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查原告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面板即由
香港退運回臺,且被告除將其中1,000 片A 規面板送至原告
公司外,其他面板均已自行收回,並退還該部分價金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除前述1,000 片A 規面板外
,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部分均已經原告依法解除,且為被告
所同意。是本件僅需審酌仍由原告持有之1,000 片A 規面板
,是否具有瑕疵,及原告能否就此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即為
已足,而無需探究其餘兩造均不爭執業經解約部分之面板有
無瑕疵,
合先敘明。
2.第查,原告所持有之1,000 片A 規面板,經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
合意抽取其中25片當庭
勘驗檢測之結果,第一次由證
人徐雲鵬協同檢測時,發現其中1 片有暗點及mura(序號後
5 碼:10609 )、1 片有亮點及暗點(序號後5 碼:40001
)、3 片有亮點(序號後5 碼:20024 、30014 、10004 )
、2 片點不亮(序號後5 碼:10603 、20015 )、16片有
mura或異物、2 片無瑕疵;第二次由證人葉進祥使用濾光片
協同檢測時,則發現其中1 片有暗點(序號後5 碼:10609
)、1 片有亮點及暗點(序號後5 碼:40001 )、1 片有亮
點(序號後5 碼:20024 )、2 片點不亮(序號後5 碼:10
6 03、20015 )、9 片有mura或異物或內刮(序號後5 碼:
10596 、50001 、10004 、10891 、30454 、30014 、
30020 、10282 、10004 )、11片無瑕疵,此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結果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8-82 頁、第
145-151 頁),又上開2 次勘驗結果,雖因有無使用濾光片
檢驗及對於亮點或異物之判讀有所不同而產生差異(使用濾
光片後不易發現mura,且序號後5 碼為30014 及10004 之面
板,證人徐雲鵬認為有亮點,證人葉進祥則認為應屬異物)
,然縱以對被告較有利之第2 次檢測結果而論,仍有1 片有
亮點及暗點(序號後5 碼:40001 )、1 片有亮點(序號後
5 碼:20024 )、2 片點不亮(序號後5 碼:10603 、
20015 ),而上開「亮點」及「點不亮」之瑕疵,復均為兩
造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得予退貨之瑕疵情形,則系爭
1,000 片A 規面板中,確有亮點、點不亮等符合退貨標準之
瑕疵存在,
洵屬明確,且依本院抽驗結果計算,其瑕疵比例
已達16% (4 ÷25=0.16)。至被告雖辯稱其中點不亮部分
恐係運送過程碰撞所造成云云,然本院於抽驗檢測時,均係
自外觀完好之原裝紙箱內隨機抽取,並未發現外包裝有破損
或遭碰撞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前述面板出現點不亮之
情形,
乃退貨後之運送過程遭外力碰撞所致,故其上開辯詞
,自難予採信。
3.再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賴榮秋雖曾至被告公司確認系爭面
板之數量及外包裝並拍照,惟因被告向其表示系爭面板其均
已自行檢驗完畢,並按品質區分為A 規、A-規、B 規等3 種
等級,故賴榮秋實際上並未打開貨物之原封包裝檢查其品質
等情,
業據證人賴榮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背面、
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對於
系爭面板品質之說明及保證,始未實際進行檢測,則其因此
未能於事先發現系爭面板之瑕疵,自
難認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就系爭面板
之瑕疵得不負擔保之責云云,顯非可取。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000 片A 規面板,經本院抽取25
片檢測之結果,其中4 片有「亮點」及「點不亮」之瑕疵,
不良比例達16% ,前已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面板確有品質
不良之瑕疵情形,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000 片A
規面板並非全部均有瑕疵,故原告應僅得就有瑕疵之部分解
除契約,尚不得全部解約云云,然按液晶面板是否具有亮點
、暗點、亮線、暗線、點不亮等瑕疵,需以特殊檢驗器材(
製具)連接電源後,始得檢測,並非肉眼得直接判斷,且因
交易數量往往甚為龐大,如需逐一檢測,勢將耗費相當之時
間及費用,故業界通常以抽樣檢測之方式,依良率或不良率
作為交易之面板是否具有瑕疵之標準,此觀原告所提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就面板交易所制訂之檢驗規範,亦係以抽樣
檢驗方式為之,且合格品質標準為主要缺點不超過1%、次要
缺點不超過2.5%(本院卷第187-196 頁),即可印證,且此
一業界交易慣例,應不因所交易之面板係第一次銷售或再次
銷售而有不同,是原告援引上開檢驗規範,主張系爭面板之
買賣契約,依業界交易慣例,如經抽驗發現瑕疵數量已達一
定之比例,即得全數解除契約,堪予採信。準此,本院審酌
系爭1,000 片A 規面板,經兩造於訴訟中共同合意抽樣25片
檢測之結果,其中符合退貨標準之瑕疵比例已達16% ,遠高
於同業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合格標準,且尚有比例
甚高之面板,具有mura、異物等不符一般A 規面板品質之異
常狀況,並參酌原告之香港客戶凱迪公司亦係將系爭面板全
數退貨,及被告就除此1,000 片A 規面板以外之其他面板,
均已全數接受退貨等情,因認系爭1,000 片A 規面板確有不
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且已達得全數退貨之程度,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為
有據。
5.另被告雖以系爭面板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交易價格將隨時間
大幅下跌,而辯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使被告承受面
板跌價之鉅額損害,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系爭面板
既已經原告客戶凱迪公司全數退貨,如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亦將遭受面板跌價之損害,與被告因解除契約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同,且系爭面板之瑕疵,乃屬系
爭買賣契約明定得予退貨之情形,而系爭面板亦已遭原告香
港客戶凱迪公司全數退貨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在此
情形下,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衡情尚無對被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6.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應屬合法,則依同法第259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48,994.86 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914元,可否准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
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
,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000 片A 規面板,因具有系爭買賣契
約所定得予退貨之瑕疵,已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前已詳述
,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給付,既有瑕疵,而屬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且並非無法補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查
,系爭面板之瑕疵雖非無法補正,然原告購買系爭面板之目
的,乃將之轉售凱迪公司,此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凱迪公司間
之交易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是系爭面板既
已經凱迪公司抽驗發現瑕疵而遭退貨,則被告縱得於事後補
正其瑕疵,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被告補正,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
洵屬有據。復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面
板之總價為150,822 元,而其轉售予凱迪公司之金額則為
162,736 元,此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及凱迪公司間之相關交
易文件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13-16 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其
與凱迪公司間前後訂立之2 份交易文件,雖第2 份最下方之
簽名處未標記原告公司名稱,僅記載其代理人賴榮秋之英文
名字RONNY (本院卷第16頁),然細核該份文件與原告所提
其與凱迪公司間第1 份交易文件之內容(本院卷第15頁),
除交易數量及總金額稍有變更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取
貨公司、匯款帳號亦均為原告公司,顯見該第2 份文件乃為
修正第1 份文件所製作,其交易
相對人自為原告與凱迪公司
無疑,被告辯稱該份交易文件應與原告無關云云,
尚非可採
。
是以,原告買受系爭面板後,本得將之轉售凱迪公司,獲
取11,914元(000000-000000=11914 )之利潤,卻因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品質符合約定之面板,致其遭香港客戶凱
迪公司解除契約,受有未能取得前揭利益之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無
法轉售之利益損失11,914元,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8,994.86 元
及賠償11,914元,合計60,90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